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凱國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何其真
被上訴人 李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係姐弟,2 人失和後屢屢發生不快。於民國104 年10月 30日上午8 時許,兩造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為母 親合爐,上訴人竟為了私人恩怨,不讓被上訴人為母親往生 後1 周年的合爐做法事,並且不斷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然 後上訴人就報警,警察到場後,於上午8 時50分許,要將被 上訴人帶離開上訴人住處,上訴人竟在6 樓電梯口前公共場 所處,公然以「人渣,BYE BYE 」、「不要臉,賤人」等語 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心俱疲,身心受到極大的創傷 ,而且使被上訴人的名譽與人格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0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上訴人住處為母 親舉行法事,且特別通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3 位姊姊前來 參加。惟被上訴人於1 樓中庭等待進行法事之師父到場時, 藉故挑釁,竟向委請法師之上訴人叫囂,甚至對上訴人多次 辱罵三字經「你他媽的」等語,直至法師至上訴人位於6 樓 住處進行法事過程中,被上訴人仍繼續以言語辱罵上訴人並 嚴重干擾法事進行。上訴人為維持法事現場秩序,只好要求 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之住處,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甚至 於上訴人報警處理之警員到場時,被上訴人仍不願離開並持 續在上訴人住處客廳內辱罵及干擾法事進行約30分鐘之久後 ,被上訴人始由現場警員強制帶離上訴人住處。 ㈡被上訴人在母親生前並未盡其應盡之孝道,甚於母親病危時 竟僅關心母親之遺產將如何分配,其餘手足亦多有怨言。上
訴人於當日被上訴人遭現場員警強制帶離時,思及被上訴人 上開言行舉止影響全社區住戶安寧及上訴人名譽、非法滯留 上訴人家中侵害上訴人權益、於母親過世後之法事中極盡擾 亂之情事,再想到被上訴人於母親生前種種不孝事實等情, 內心百感交集,覺得被上訴人種種行為實在不要臉,就如同 一般日常用語中所形容之賤人,因此才會說出「不要臉、賤 人」等語,此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種種行為不認同所為之 批評言論。至於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人渣」,上訴人則 從未說過。
㈢當日上訴人為母親進行法事時,被上訴人於1 樓中庭藉故挑 釁,甚至對上訴人多次辱罵三字經,此情已引起路過住戶之 圍觀側目(事後許多住戶皆向上訴人詢問當日情況),是以 被上訴人此舉實已影響該社區之公共秩序、損害上訴人名譽 ,並侵害住戶之居住安寧,且被上訴人直至上訴人位於6 樓 之住處時,仍繼續對上訴人辱罵,嚴重影響兩造母親之法事 進行,並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住處時,被上訴 人仍拒不離開,顯已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非法滯留罪 ,並且嚴重侵害上訴人住居權益,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表 之批評言論,具公益性質,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類推適 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確實存在阻卻違法之 事由。退萬步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之要件包括 必須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上訴人當天乃於警員要將 上訴人帶走時、在電梯關閉之際表示被上訴人「不要臉,賤 人」,且事發地點乃在6 樓樓梯間,當時除警員及大姊外, 並無其他人員在場,且依當時員警到場處理之全程錄音、錄 影內容可證,被上訴人於聽到上訴人表示「不要臉,賤人」 當下,僅向警員表示「欸,你聽到了喔,哈哈哈,都有錄音 喔,賤人喔,哈哈。你聽到了喔,他罵我賤人對不對?」云 云,由其語氣聽來完全沒有受到創傷或身心俱疲的感覺,反 而哈哈大笑並一心想要警員作證要藉此對上訴人提告,縱使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法侵害其名譽(上訴人否認之),該 情節亦非重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被上訴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過高,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人渣,BYE BYE 」、 「不要臉,賤人」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上訴人固未否認對被 上訴人稱「不要臉,賤人」等語,然就其應否對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所在厥為:㈠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稱「人渣,BYE BYE 」?㈡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倘有,應賠償被 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稱「人渣,BYE BYE 」: 被上訴人前以其遭上訴人公然以「人渣,BYE BYE 」「不要 臉,賤人」等語辱罵,對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上訴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1780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有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265 頁至第281 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為 可採。上訴人雖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稱「人渣,BYE BYE 」等 語,然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 對被上訴人辱罵「賤人、人渣」時,係答稱「在電梯裡有, 但是我不是針對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於被上 訴人陳稱當日值勤員警之秘錄器均有錄到等語時,上訴人亦 自承「秘錄器的確有錄到『人渣』,但是我不是對著他罵」 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均坦承有稱「人渣」一詞,其事 後翻異其詞,顯無可採。又上訴人此部分辱罵事實已屬明確 ,其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送聲紋比對,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 害6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以「人渣 ,BYE BYE 」「不要臉,賤人」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衡酌前 開用語確屬不雅,為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字眼,且上訴人 係於上訴人社區住處6 樓電梯間之公共場所為之,乃多數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足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 遭受貶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上訴 人固於遭上訴人辱罵後,曾向員警表示「欸,你聽到了喔,
哈哈哈,都有錄音喔,賤人喔,哈哈,你聽到了喔,他罵我 賤人對不對?」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員警現場錄音錄影光碟 為佐(見板簡字卷第63頁),惟此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因知悉 上訴人對其辱罵之過程,已有員警及現場錄音等有利於其之 證據而欣喜,非其遭被上訴人辱罵仍不以為意,上訴人主張 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不孝,且被上訴人當日於上訴 人住處1 樓中庭藉故挑釁並辱罵上訴人,已影響社區公共秩 序、住戶居住安寧,被上訴人亦非法滯留上訴人住處,上訴 人應得主張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阻卻違法云 云。然按刑法第311 條第3 項就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固有免責之規定,惟所謂善意發表 言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 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 ,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上訴人以「人渣, BYE BYE 」「不要臉,賤人」等貶抑性之謾罵言詞辱罵被上 訴人,其用詞並非中肯,已屬情緒性之詆毀言論,顯已逾表 達意見之合理範圍,而非屬適當之評論,且被上訴人是否不 孝涉及私德,上訴人復於被上訴人已遭執行員警帶至上訴人 住處6 樓電梯間始對被上訴人辱罵,與被上訴滯留上訴人住 處、被上訴人於1 樓中庭向上訴人挑釁之時地顯已不同,亦 難認與社區秩序安寧之公共利益有關,無從爰引該款規定作 為阻卻違法事由,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又上訴人所 為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與社區公共 利益無關,上訴人聲請傳喚社區住戶黃泓鐘出庭作證,以證 明被上訴人當日確有於1 樓中庭對上訴人叫囂之事實,自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 為手足關係,上訴人僅不滿被上訴人參與母親法事過程之態 度,即以粗鄙之穢語辱罵被上訴人等侵害情節,及上訴人為 大學畢業,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此為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第5 頁),均為高級 知識分子,暨兩造名下均有多筆不動產等情(見限制閱覽卷 內),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為屬
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6 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06 年7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