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23 號
聲 請 人 林小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07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 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 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 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 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 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 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因聽信友人做直銷賣瘦身產品 ,辦信貸及信用卡屯貨,最終經營不善,根本沒有賺錢, 加上小孩出生,生活負擔增加導致繳不出銀行款項。聲請 人當初有心想處理銀行債務,於95年7 月申辦公會協商, 方案為180 期、0 利率、每月償還2 萬4,056 元,聲請人 當時在火鍋店打零工收入每月3 萬元,工作是算時薪制、 領現金,當時的收入幾乎都繳給銀行,生活上即便有先生 幫忙分攤,經濟仍然非常吃緊,之後因被老闆裁員,生活 開銷及扶養小孩的費用只能靠先生收入支撐,實在無法再 負擔協商金額,因此繳了大約10期左右,不得已只能毀諾 。嗣因聲請人真心想要償還債務,找了一份收入較穩定的 清潔工作,加上先生剛好有國外工程工作,收入較多一點 ,故於103 年陸續與各銀行談償還方案,協商金額總計為 每月還款3 萬1,623 元,107 年1 月因先生國外工程結束 ,暫時沒有收入,頓時又無力按協商方案還款而毀諾。又 聲請人每月支出房租3,500 元、伙食費6,000 元、電費79 9 元、水電瓦斯費1,049 元、交通費800 元、通信費599 元、生活雜支費1,5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 元, 合計1 萬6,448 元
(二)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金額為107 萬7,992 元,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亦未於最近 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 資交易。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請貴院准予更生之聲請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所提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約為107 萬7,992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曾於95年7 月間向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簽立協 商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債務2 萬4,056 元、80期、零利率 ,聲請人僅繳納9 期即毀諾,嗣於103 年間陸續與各債權
人各別協商還款方案,每月償還金額共計3 萬1,623 元, 繳款4 年後毀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1 紙在卷可稽,並據聲請人提出匯款單據、各別協商 之協議書7 份、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上 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一節,應為屬實。查本件聲請人陳 稱其於95年7 月成立債務協商時,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 萬 元,嗣因配偶遭裁員而無法分擔家計,聲請人即無法再履 行協商方案,107 年間聲請人配偶因無收入,致聲請人無 力負擔每月3 萬1,623 元之還款,又因其任職於火鍋店打 零工、擔任居家清潔工作均領現金且無勞保投保資料,故 無法提供相關文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證 明2 份在卷可憑,足稽聲請人若依上開協商還款方案,顯 不足以支應每月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確實過於嚴苛,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準用同 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毀諾之情事。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現擔任居家清潔,每月薪資為2 萬 元,名下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收入切結書1 張、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證明2 紙、薪資袋3 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1 紙、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份、華南商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本院卷第43至50 頁、第65頁、第155 頁、第177 至193 頁、第197 至205 頁、第219 頁),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現有平均薪資2 萬 元一節,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個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3,50 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49 元、交通費80 0 元、通信費599 元、生活雜支費1,500 元、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3,000 元,合計1 萬6,448 元,其中聲請人陳稱每 月生活雜支1,500 元等語,固僅提出美聯社電子發票證明 聯、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頂好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75 頁),惟參諸聲請人提出上開電 子發票證明聯,未列出實際購買物品項目之內容,甚難知 悉斯項消費是否均屬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故此項 生活必要用品費用應以每月1,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 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生 活必要用品應以每月1,000 元計算,其餘部分一併予剔除 ,附此敘明。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目前個人應
支出之每月必要基本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分別為:房租3, 5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49 元、交通費 800 元、通信費599 元、生活雜支費1,000 元、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3,000 元,合計1 萬5,948 元(計算式:3,500 元+6,000 元+1,049 元+800 元+599 元+1,000 元+ 3,000 元=15,948元),固僅提出戶籍謄本2 份、捷運定 期票證明2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新海瓦斯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7 月至107 年3 月繳費證明各1 份、台北 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5 張、台灣電力公 司106 年8 月至107 年4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各1 份、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2 張、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繳費明細表2 張、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1 份、 台灣大哥大續約單1 份、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107 學年 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影本1 紙、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10 7 學年新生男生服裝用品訂購單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35頁、第65至97頁、第153 頁、第157 至174 頁、第 227 至229 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各項費用項目, 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堪認可採。循此計算 ,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 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4,052 元(計算式:20,000元-15 ,948元=4,052 元),雖可供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 全數債務,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 負107 萬7,992 元之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 ,應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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