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吳政霖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政霖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 )23,927元及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債務總金額387,612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嗣因為經濟超出負荷,且聲請人已離婚,獨自扶養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放學後需前往安親班,故聲請人需支出安親 班費用,支出超出收入,因而停止清償,其毀諾具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 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102年10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4,586元,分156期,年利率 3.50%清償,惟其於107年6月8日繳納完第57期後即未依約履 行,於107年8月10日遭報送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渣打銀 行民事陳報狀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
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新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 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經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炭吉公司),107年7月間薪資為28,918元(已扣除勞 健保費用),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炭吉公司 107年8月22日函、薪資單等件可證,經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 相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以28,918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可 處分所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0,000元 、房租6,000元、機車保養加油1,500元、手機費1,200元、 市內電話費100元、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6,000元,亦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安 親班收據、電信費帳單附卷為證,經核聲請人雖有部分支出 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 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4,800元計算為合理。(三)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918元,扣除上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餘額已不足以負擔先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之金額,復考量聲請人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除每月 固定安親班費用外,仍有臨時性支出之可能,且於子女寒暑 假期間非無額外支出安親費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係因收入 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諸首揭說 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復衡諸聲請人之財 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 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 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 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裁定開始更生,非即認同聲請人所提每期償還3,000 元 之更生方案,蓋於審閱聲請人之生活開銷項目及數額後,核 其仍非無撙節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之空間,而更生程序開 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 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 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 ,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