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依珊(原姓名:鄭靜慧)
代 理 人 劉思廷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 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投資友人 失敗,為周轉現金刷卡而產生龐大債務,但無穩定收入難以 正常還款以致積欠債務。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301元,分156 期,然聲請人尚有3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如皆比照銀行還 款方案,實無法負擔所有債權人所提出條件,因而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 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就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提出每期清 償2,301元、分180期、利息3%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 接受上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據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電子卷證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稱因尚有有3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如皆比照銀行 還款方案,實無法負擔所有債權人所提出條件,因而調解不 成立等語。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至107年11月平均 每月收入為23,743元【即(9月薪資22,061元+10月薪資21, 033元+11月薪資22,227元)+(3個月兒少扶助1,969×3元 )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3,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 本院卷第407-409頁、第415頁,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之子(李健民)每月必要生活費計13,760元即(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8,760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 、電費850元、水費150元、瓦斯費310元及電話費950元,其 中聲請人保險費每月3,800元部分,係屬商業保險,核非聲 請人必要生活花費,應予剔除。)及(聲請人之子李○○之 扶養費5,000 元,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2 規定,李
健民之扶養費10,000元依法仍應由父母雙方共同分擔,故聲 請人僅應負擔李○○之扶養費5,000 元)後,尚餘9,983 元 ,已足以支應其每期(月)應繳之上列調解款2,301 元(見 本院107 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第98頁)。又聲請人積欠非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1,184,195 元(即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依序讓與該債權934,539 元予亞洲信用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919 元+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2,737 元,見本院卷第273 頁、 第289 頁、第295 頁、第299 頁、第303 頁),倘以上開聲 請人每月可用餘額7,682 元(9,983 -2,301 =7,682 )計 算,僅須約13年即可將上列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 1,184,195 元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係69年生,有聲請人戶籍 謄本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尚有27年,聲請人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聲請人 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採。則依 上開說明,
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 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 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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