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抗 告 人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相 對 人 李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
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曾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相同理由」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等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況,此有鈞院105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在案 。而抗告人巨泉公司、泉和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既 分別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2月25日經章世璋會計師檢 查完畢,相對人復以相同之理由再為聲請,且相對人係於 抗告人泉和公司檢查報告106年12月25日出具後之一個禮 拜時間,隨即於107年1月1日聲請鈞院選派章世璋會計師 為檢查人,在如此密接之時間下接連聲請檢查人,足證相 對人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 1、按鈞院103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參照公司法第218條規定 ,係因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原係由 公司監察人所擔任,股東僅得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 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 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方允許股東亦得聲請 選派檢查人,此為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 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 ,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雖 該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 格之限制,然若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 ,而與該規定意旨不符時,法院仍不應准許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同原審附件1) 2、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三)第查抗告人於前案聲請所執之理由略以:…。嗣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為維護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自有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查核相 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免相對人之資產遭到掏空 等語,有前案裁定附卷足憑,核與本案聲請理由幾近相同 。…,是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既於前案經陳永 清會計師檢查完畢,抗告人復以相同之理由,於本件聲請 選派第三人為檢查人,顯重複之嫌,而屬濫用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四)…3.再抗告人於提起本案後 所聲請之檢查範圍,除前開檢查報告檢查之範圍外雖未在 之前案聲請檢查之範圍內,然本院審酌抗告人於上開檢查 報告出具之96年8月6日後不到三個月時間,復於同年11月 28日以相同之理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 抗告人提起本案之聲請恐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權 利,業如上述,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之聲請,不予准許 。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同原審 附件2)
3、相對人曾於105年3月25日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 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參原審陳證1 ,下稱前案),經鈞院105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許 在案。詳觀相對人於前案所持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與本 案聲請狀所持理由「完全相同」,是以抗告人等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既於前案經章世璋會計師檢查完畢,相對 人復以「相同」之理由,再於本件聲請選派章世璋會計師 為檢查人,已有重複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 情。
4、再者,抗告人等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分別於106 年7月21日、106年12月25曰經章世緯會計師檢查完畢,相 對人於抗告人泉和公司檢查報告106年12月25日出具後之 一個禮拜時間,隨即於107年1月1日再次聲請鈞院選派章 世璋會計師為檢查人,在如此密接之時間下接連聲請檢查 人,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 定之見解,相對人確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權 利。
5、原裁定雖稱依章世璋會計師於前案檢查報告內容,可知相 對人公司資金有諸多缺失云云。惟因前案檢查人章世璋會 計師於檢查過程中之不友善、立場偏頗、多次表示清算相 對人公司資產之意圖及前案檢查報告欠缺專業性而有諸多
瑕疵等情(詳如下述),抗告人公司遂於106年9月間委請 聯合會計事務所將100年到105年所有之帳務和業務進行重 新審核與簽證,已藉由「多位」會計師之專業,全面的進 行業務、財務審核。目前已完成抗告人等公司100年到105 年財務報告之簽證(同原審陳證2),抗告人等公司並於107 年3月12日召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提交抗告人等公司10 0年度到105年度財務報告供股東審閱、承認。然而,本案 相對人明知抗告人等公司於前開股東臨時會中將提出100 年度到105年度財務報告供股東審閱,仍拒不出席前開股 東臨時會,由此益證本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確有濫 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
6、末者,檢查人之任務乃係依法院裁定執行檢查業務,實不 能介入公司經營,更遑論建議將公司清算,然由相對人於 原審提出之民事檢查人聲請補充理由狀第肆點:「前檢查 人章世璋會計師為求雙方和諧,而建議將公司清算」等語 ,可見章世璋會計師並非公正、公平之第三人,未以超然 之立場進行檢查業務,由此亦見本案相對人又聲請選派章 世緯會計師為檢查人,恐有與章世璋會計師聯手,欲再透 過檢查過程而達到「清算」抗告人等公司資產之目的,益 證本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確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之權利
(二)前案檢查人章世璋會計師除在檢查過程中不友善、立場偏 頗,及主動建議清算抗告人等公司資產外,其所出具之檢 查報告亦非由其本身或其個人會計師事務所作成而欠缺專 業性,是以因前案檢查報告有諸多瑕疵,抗告人等公司乃 委請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相對人公司100年度到105 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而由前揭100年度到105年度之會 計師查核報告可知,抗告人等公司之財務確無前案檢查報 告中所載諸多缺失之情形:
1、章世璋會計師於前案檢查過程中,乃多次向抗告人巨泉公 司、泉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建議將抗告人等公司進行清算, 後經抗告人等公司委任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全面進行業 務、財務審核時,章世璋會計師竟又與抗告人等公司委任 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總經理王怡雯聯繫,建議聯手清算相 對人公司(同原審陳證5),由此可證章世璋會計師之立場 顯有偏頗。再者,章世璋會計師並向抗告人等公司負責人 陳稱由其擔任清算人之一,而清算人之委任費用為一家公 司一個月5萬元,顯見章世璋會計師有欲透過清算抗告人 等公司而獲有委任報酬之意圖,亦證其立場自非公正、公 平。
2、章世璋會計師於前案檢查抗告人巨泉公司過程中,抗告公 司負責人曾花費相當時間及郵件往來與章世璋會計師討論 臨時管理人李尚豪即本案相對人於擔任臨時管理人間之行 為,特別是臨時管理人李尚豪代表巨泉公司所出具予張燕 偉之全權出售公司資產之授權書(同原審陳證6),且章世 璋會計師檢查人也承認臨時管理人李尚豪任內所為之授權 書對巨泉公司存在極大隱性債務之可能。由此可知章世璋 會計師明知本案相對人李尚豪於擔任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 期間之債務債權往來行為,然而,在抗告人巨泉公司檢查 報告中竟隻字未提,益見章世璋會計師之立場並非公正、 公平。更者,相對人李尚豪之委任律師呂靜玟,於另案最 高法院辯論庭(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也承認李 尚豪於擔任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有違法之情事。 3、102年6月間,因為抗告人泉和公司現負責人李光祥拒絕沿 續以往,將租金收入(不減除成本費用)直接分三分之一 予相對人李尚豪,而使相對人李尚豪不滿,向國稅局檢舉 抗告人泉和公司短漏報銷售額,而追補96-102共7年之營 業稅、營所稅及罰鍰共計411萬。殊不知,96年-102年均 係相對人李尚豪本人與租客約定少開發票,且發票開立事 務亦均由其李尚豪配偶鄭秀湘經手處理,此情抗告人泉和 公司現負責人李光祥已告知前案檢查人章世璋會計師,然 前案泉和公司檢查報告中卻隻字未論,更見章世璋會計師 之立場顯有偏頗。
4、又前案既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檢查人,章世緯會計師本應 本於法院指派之任務及專業進行檢查事務,然而,章世璋 會計師於檢查抗告人等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之財務及業 務過程中,並非由其本身或其個人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檢查 事務,而係由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沈嘉雯等人為其完成 前案之檢查事務(蓋章世璋會計師自民國100年起係歌林 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此有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沈 嘉雯之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內容(參原審陳證16)可 稽,由此可證前案檢查人章世璋會計師所出具之檢查報告 並非由本身作成,實已違反法院指派其檢查之任務,亦見 前案檢查報告有欠缺專業性之嫌。
5、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八號(函證)第3條,函證係指查核 人員為驗證受查者會計紀錄所載事項是否確實,而向第三 者發函詢證之查核程序。前案檢查報告中對抗告人公司財 務之一些疑問和缺點,可透過向第三者發函訊問即可澄清 ,然前案檢查人之檢查報告出具前,卻完全未進行發函詢 證之查核程序,足見前案檢查人之專業性顯有欠缺。
6、承上,因前案檢查人章世璋會計師除於檢查過程中之不友 善、立場偏頗,及主動建議將抗告人等公司進行清算外, 前案檢查人章世璋會計師所出具之檢查報告亦因欠缺專業 性而有諸多瑕疵,是以抗告人等公司遂於106年9月間委請 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將抗告人公司100年度到105年度之 所有帳務和業務進行全面審核、簽證,且目前均已完成相 對人公司100年度到105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同原審陳 證2),而由前述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抗告人等公司之 財務確無前案檢查報告中所載諸多缺失之情形。(三)李尚豪聲請法院就相對人公司選任檢查人,顯係干擾抗告 人等公司之正常經營、運作,並非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 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範意旨不符,自屬權利濫用:
1、相對人李尚豪對抗告人巨泉公司曾提出多起訴訟案件,惟 均以敗訴收場,已嚴重損及公司利益,此有李尚豪對抗告 人巨泉公司提起之訴訟案件整理表可稽(同原審陳證3)。 由此可知聲請人李尚豪聲請法院就相對人巨泉公司選任檢 查人,顯係千擾公司之正常經營、運作,並非為保障股東 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實與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符,自屬權利濫用,故本件自不應准 許李尚豪聲請就抗告人巨泉公司選任檢查人。
2、再者,李尚豪亦曾對抗告人泉和公司提出多起訴訟案件, 惟均以敗訴收場,嚴重損及公司利益,此亦有李尚豪對泉 和公司提起之訴訟案件整理表可參(同原審陳證4),由 此可知李尚豪聲請法院就抗告人泉和公司選任檢查人,顯 係干擾公司之正常經營、運作,並非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 ,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範意旨相遠,核屬權利濫用,故本件自不應准許其聲請 。
(四)以上,原裁定未察上情,仍就抗告人巨泉公司、泉和公司 選任檢查人,實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敬請將原裁定廢 棄。因而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五)抗告人公司99年度到105年度之帳務經會計師出具財務報 告後,抗告人等公司已將99年度到105年度所有憑證送交 國稅局按年度重新審核。經國稅局乃按前案章世璋檢查人 出具之檢查報告逐筆、逐年審核抗告人巨泉公司帳務後, 抗告人巨泉公司日前已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來函,觀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來函檢附之「更正後99年度至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報表中之「稅額計算」欄位 ,應納稅額均記載「0」(抗證1),可知抗告人巨泉公司99
年度至105年度均無需補稅,足見抗告人巨泉公司之財務 並無前案檢查報告所載缺失。然而,本案相對人明知抗告 人等公司將於股東臨時會中將提出100年度到105年度財務 報告供股東審閱(同原審陳證2),仍拒不出席股東臨時會 ,是以相對人係在未審閱100年度到105年度財務報告之情 下,率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99年度、105年 度迄今業務帳目等,由此足證相對人確有濫用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
(六)再者,抗告人等公司所委請之會計師事務所已完成106年 度及105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抗證2),抗告人等公司依 法再於107年6月29日通知股東(包含本案相對人李尚豪) 召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並欲提交抗告人等公司100年度 到106年度財務報告供股東審閱、承認。未料,相對人在 收到股東臨時會通知後,竟發存證信函與抗告人等公司( 抗證3),無端指責抗告人公司利用股東會、干擾並損害股 東權益云云,由此亦證本案相對人之聲請顯係干擾抗告人 等公司之正常經營、運作,並非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 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 意旨不符,自屬權利濫用。
(七)又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公司章程未按公司法235條之1修正前 ,無法分配股東盈餘,相對人仍拒不參加抗告人泉和公司 之股東會,導致抗告人泉和公司無從修改章程而無從分配 盈餘。證料,相對人竟又在抗證3存證信函中反稱抗告人 公司有盈餘狀況交代不清,並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 足見相對人確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 1、依抗告人泉和公司10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議案一,已載 明:「政府修訂公司法235條之一,強制規定各公司章程 應將公司盈餘提撥一定比例為員工之酬勞」,並清楚說明 :「各公司如未將員工盈餘分配列入章程中,各公司依法 無法分配任何盈餘給股東。國稅局亦將依法先行扣繳10% 罰款,此罰款亦是按年連續處罰。對股東權益影響甚大。 」復依泉和公司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討論議案2(同原 審陳證13),再次重申上述事項,即依修法後之公司法第2 35條之1,泉和公司需先修改章程後,方得進行盈餘分配 。然而,相對人經通知後仍不出席抗告人泉和公司104年 度及105年度股東常會,方導致抗告人泉和公司至今仍無 法將盈餘分配予股東,亦致抗告人泉和公司被國稅局扣繳 10%罰款(同審陳證14) 。
2、據上可知,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公司章程未按公司法235條 之1修正前,無法分配股東盈餘,相對人仍拒不出席抗告
人泉和公司之股東會,方導致抗告人泉和公司無從修改章 程而無從分配盈餘。詎料,相對人竟在抗證3存證信函中 反稱抗告人公司有盈餘狀況交代不清之情,並以此為由聲 請選派檢查人,足見相對人確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之權利。
(八)李尚豪在前案取得巨泉公司及泉和公司之檢查報告後,有 關巨泉公司部分,由其配偶鄭琇湘對巨泉公司之現負責人 李光祥、前負責人李光隆及許瓊林提起刑事告訴;另泉和 公司部分,則由李尚豪對巨泉公司之現負責人李光祥、前 負責人李光隆及許瓊林提起刑事告訴。承上,有關巨泉公 司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已查明相關事實,對巨泉 公司現負責人李光祥、前負責人李光隆及許瓊林為不起訴 處分(抗證4,107年偵字第2614號、107年偵字第28528號 不起訴處分書),由此亦見本件確無聲請人主張之抗告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有隱匿公司營業收入、虛偽登載財務報告 及稅務申請書之情形。再者,李尚豪除多次聲請法院就抗 告人公司選任檢查人、對抗告人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外,又對抗告人公司現負責人、前負責人等提起刑事告 訴,是以從李尚豪及其配偶多番興訟之行為可知,其等係 為干擾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經營、運作而提起本件聲請,實 非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又 抗告人等公司所委請之會計師事務所已完成106年度及105 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抗證2),抗告人等公司依法再於1 07年6月29日通知股東(包含本案聲請人李尚豪)召開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並欲提交抗告人等公司100年度到106年 度甘務報告供股東審閱、承認。未料,李尚豪在收到股東 臨時會通知後,竟發存證信函與抗告人等公司(抗證3) ,無端指責抗告人公司利用股東會、干擾並損害股東權益 云云,由此可見李尚豪根本無意了解抗告人公司目前之財 務狀況,自非出於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 人之欺瞞而為本案聲請,其目的恐係干擾抗告人等公司之 正常經營、運作,自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符 而屬權利濫用。
(九)相對人李尚豪雖稱泉和公司未將101年及102年租金收入記 載資產負債表中對股東說明租金之去向云云。惟96-102年 6月均係李尚豪本人與租客約定少開發票,且發票開立事 務亦均由李尚豪之配偶鄭琇湘經手處理,此情已告知前案 檢查人章世璋會計師,然前案泉和檢查報告中卻隻字未論 。實則,因106年6月間,抗告人泉和公司現負責人李光祥 拒絕延續以往,以租金收入之三分之一(不減除成本費用
)直接分三分之一予相對人李尚豪,而使相對人李尚豪心 生不滿,方向國稅局檢舉抗告人泉和公司短漏報銷售額, 而追補96-102共7年之營業稅、營所稅及罰鍰(96-98年4 月間乃李尚豪擔任抗告人泉和公司負責人),故相對人以 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為顛倒黑白、做賊者喊捉賊, 確屬權利濫用。又抗告人等公司所委請之會計師事務所已 完成106年度及105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同抗證2),足 見抗告人等公司105年度、106年度之財務無任何不實之處 。抗告人等公司依法再於107年6月29日通知股東(包含本 案聲請人李尚豪)召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欲提交抗告 人等公司100年度到106年度財務報告供股東審閱、承認, 然而李尚豪竟發函拒絕參與股東會(同抗證3)。再者, 抗告人巨泉公司復於107年10月1日召開股東會,並依法改 選董、監事,然李尚豪仍未出席。綜上可見李尚豪根本無 意了解抗告人公司目前之財務狀況,本案根本非出於保障 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而為聲請,其 目的恐係干擾抗告人等公司之正常經營、運作,自與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符而屬權利濫用。二、本件相對人則以:聲明:㈠請求駁回抗告。㈡聲請選任會計 師為抗告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泉和鑄造廠股份有 限公司檢查抗告人99年、105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包括會計帳冊、會計憑證、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會計總帳、傳票及憑證、存摺 等財務文件及帳薄表冊):
(一)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和公司)部分: 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 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 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288條 第1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 應由公司董事會如是進行編製,並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 前交監察人查核。惟依照前檢查人章世律會計師之泉和公 司報告書顯示,泉和公司前於100年至104年間編製之財務 報表,與本次經檢查後所提出重編之財務報表,前後有諸 多不一致之情形,足以證明100年至104年間編製之財務報 表帳載及報表數字均為虛偽不實,為提供真實營業情況與 股東權益;此外,100年度之前之帳務報表雖非該次檢查 範圍,然泉和公司重編後之100年資產負債表顯示追溯重 編影響數高達新台幣(下同)3,866,714元,因此100年度 前之報表也有不實之情。是既然如實編製財務報表,由此 可知泉和公司之公司治理鬆散,嚴重欠缺監督管理機能,
股東權益岌岌可危,顯有迅予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聲請人原先聲請100年至104年之 公司帳務狀況,經檢查後發現公司帳務多有隱匿及重大違 法情事,有續查公司帳務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泉和公司99年、105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目前泉和公司之前任監察人許瓊林未盡查帳監督之 責,導致公司帳目數字多有瑕疵,經聲請人聲請檢察帳目 後始辭任監察人職務,目前泉和公司無監察人,內部完全 無監督機制,實有藉外部監督之檢查人健全公司內部財務 狀況,而維護全體股東權益。
(二)巨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部分: 根據檢查人所出具之巨泉公司檢查報告指出巨泉公司法定 代理人未提供100- 102年傳票,有部分公司資金未存放至 公司戶頭,有公司資金轉入股東許瓊林戶頭,亦有不正常 股東往來關係,有多項帳務瑕疵情事,從而懇請鈞院依公 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檢查泉和公司99年、105年度迄今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就抗告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7號 裁定,僅提具意見如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 287號裁定:該裁定係針對聲請人業已請檢查人檢查且業 有檢查報告,但該聲請人僅對前檢查人檢查報告有重要事 項未予調查闕漏之部分再予請求另行選派檢查人再行檢查 ,與本案之情形截然不同,相對人張冠李戴,實無理由。(四)前檢查人及檢查人選部分:
1、前檢查人張世璋會計師為求雙方和諧,而建議將公司清算 ,並未有任何立場偏頗,抗告人之說法自屬未洽。而抗告 人所提供選派之檢查人會計師人選均為抗告人之簽證會計 師,有利害衝突,聲請人不予同意該人選。若鈞院認為應 另行選派人選,聲請人願由台北會計師公會推派人選為檢 查人。
2、抗告人指涉章世璋並未親自製作檢查報告,而提出陳證16 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內容證明此事,惟陳證16並無辦 法證明檢查報告非檢查人所製作,抗告人提出該證據顯然 係混淆視聽、模糊焦點。而前檢查人對公司財務收支有疑 慮時,曾對聲請人發函詢證,並非抗告人所述未曾發函詢 證,抗告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不願意會計師章世 璋擔任檢查人,乃因會計師章世璋找出抗告人帳務違法之 情事,灼然至明。
3、抗告人質疑前檢查人之公正,並且誣指檢查人係自行向抗 告人提出清算之提議,然事實上係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及訴外人即股東於106年11月1日自行擬定和解協議書推舉 前檢查人章世璋、聲請人李尚豪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光 祥為清算人,並非抗告人所偽稱,此可見該協議書上僅有 李光祥及李光隆之簽章可資為憑(見聲證4號),可知抗 告人為達不使鈞院選派前檢查人章世璋檢查公司財務亦不 欲使公司真實財務狀況為股東所知而羅織之謊言!公司財 務狀況更難使股東信服,為此,聲請人更有藉公司法第24 5條懇請鈞院准予選派檢查人調查系爭兩間公司之財務狀 況必要,以免抗告人隱匿公司財務狀況。
4、抗告人抗辯章世璋會計師係主動提出清算提案,係經過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股東李光隆、聲請人及章會計師一同溝 通始提出和解方案,而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李光隆亦嗣 後提出自己所撰擬之和解方案並簽名於上,顯然表示其當 時有意和解及進入清算,況目前公司並未進入清算程序, 足證章世璋並無利益衝突之問題!!
(五)結論:
1、相對人縱至公司開會所查閱者僅為財務報告,而非公司之 帳務資料,況泉和公司目前並無監察人檢核公司帳務,從 而相對人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查 核公司帳目之必要。
2、按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表人因前檢查報告指出有使公司逃漏稅,且有隱 匿公司營業收入,虛偽登載財務報告及稅務申報書之情形 ,導致100-104年度之會計帳目虛偽不實,從而聲請人再 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鈞院續行檢查兩間公司帳目情 形(見聲證3號)。
3、再據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在於少數股東因無法知悉公司內 部財務之真實狀況,故賦予向其法院聲請檢查人查核公司 帳務之權利,今聲請人據前檢查人查核抗告人兩家公司所 出具100-104年度之檢查報告,始知悉兩家公司財務報表 有虛偽不實之違法情形,從而為促使公司財務健全而聲請 鈞院選派檢查人續查99年度及105年迄今之帳目,符合公 司法第245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縱抗告人聘請會計師為 簽證,惟該會計師為抗告人一方所委任,且委任之時點係 於鈞院選派檢查人查核裁定確定後始選任,是否具公正及 公信性難謂無疑問,況公司法第245條係規定少數股東得 向法院聲請選派公正之會計師外部監督查核公司之財務狀 況,聲請人之聲請業已符合該規定無疑。
(六)107年9月13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63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偵查程序中,抗告人巨泉公司與泉和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光祥已承認其於擔任泉和公司董事長 期間有虛偽編製財務報表、並提出不實報表使稅務機關登 載不實之行為,從而自有替抗告人巨泉公司、抗告人泉和 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上開二公司自105年度迄今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之必要。
1、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 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倘利害關係人對知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法院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嘗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 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按繼續1年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跳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 ,股東須持股連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 限,是在立法土,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 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 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公 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新修正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可知,只要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股東資格之人,即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因 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非訟事件,是以法院無需為實體上之審 查,僅須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有無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頃 之要件即可。
2、抗告人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為10 ,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股,每股10元。 相對人李尚豪自92年9月28日即持有巨泉公司已發行股份 233,334股,持股比例23.3%,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無疑;而抗告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000元,已發行股 份總數6,000股,每股1,000元。相對人李尚豪自90年即持 有巨泉公司已發行股份1,867股,持股比例31.1%,亦屬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是以依上 開實務見解,相對人李尚豪自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為 二抗告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3、抗告人巨泉公司、抗告人泉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光祥,
於98年4月至101年4月、103年7月至106年7月間擔任泉和 公司之董事長,本應維護泉和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而經營 ;詎料李光祥擔任泉和公司董事期間,泉和公司未實際營 運,僅從事土地廠房租賃等業務;泉和公司不僅未將101 年及102年租金收入706餘萬元、910餘萬元載於資產負債 表中對股東說明租金之去向,泉和公司甚至長達5年未召 開董事會,均由李光祥自行編製財務報表,造成泉和公司 財務與營運狀況極不透明。且於李光祥擔任泉和公司董事 長期間,泉和公司從未分派過股息或營利,雖經股東李尚 豪、鄭琇湘等人請求,李光祥仍置之不理應。後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派章世璋會計 師為檢查人,檢查泉和公司100年至104年之公司帳目及財 產,泉和公司之股東始發現泉和公司於100年至104年間編 製之財務報表與檢查後提出之財務報表有諸多不一致之情 形,泉和公司之股東鄭琇湘因此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向李 光隆提起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 第6863號開始偵查。李光隆並於107年9月13日於上開違反 商業會計法案之偵查程序中,承認其有帳載不實,且提出 不實財務報表予稅務機關使公務機關登載不實之行為。有 鑑於李光祥過去已有上述財報不實,且使公務機關登載不 實之事實,本案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巨泉公司及泉和公司 自105年度迄今之帳載是否屬實之必要。
(七)請鈞院命抗告人巨泉公司及泉和公司之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按「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 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李光隆既已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63號違反商業會 計法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有偽造虛載帳冊,並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行為,是以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字第29號民事裁定所選出之檢查人章世璋會計師提出之檢 查報告,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禁止權利濫用乃民事事件之上位階 概念,任何權利之行使均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 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 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 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 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份,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 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李尚豪為本件二抗告人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 各持有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一 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股東名簿影本附於原審卷內 可參,則相對人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為二抗告人公 司選派檢查人,應合於法律規定。
(二)又本件相對人李尚豪前於105年間,曾聲請法院為本件二 抗告人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本件二抗告人公司100年至 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5年司字第29 號裁定准許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本件二抗告 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100年至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而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聲請為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本件二抗告人公司99年度及105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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