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
原 告 蔡文隆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蔡文賢
蔡秉錡
蔡禮吉
蔡佳妤
法定代理人 劉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蔡陳喜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應予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禮吉、蔡佳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蔡禮吉、蔡佳妤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蔡陳喜代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死亡,遺有現存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陳喜代與其配偶蔡徑呈(已 歿)共同育有長男即被告蔡文賢、次男即被告蔡秉錡、三 男即原告蔡文隆、四男蔡文清等四名子女,每人之應繼分 各為4分之1。惟四男蔡文清於104年10月15日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應由蔡文清子女即被告蔡禮吉、蔡佳妤兄妹代位 繼承蔡文清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綜上,兩造為被繼承人 蔡陳喜代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二)被繼承人蔡陳喜代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存款,存 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603,638 元及其利息,而蔡陳 喜代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因被告蔡禮吉、蔡佳妤無法聯繫,行蹤不定,致兩 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蔡文賢、蔡秉錡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被告蔡禮吉、蔡
佳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陳喜 代於107年3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兩造 為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 編號3存款已經扣除由原告提領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10元,加計敬老津貼3,628 元後為3,63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郵政定期儲金 單影本、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蔡文賢、蔡秉錡對 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蔡禮吉、蔡佳妤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陳喜代如附表一 所示郵局存款暨其利息,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原物分割,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郵局存款之性 質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 屬中允,而被告蔡文賢、蔡秉錡亦已到庭同意此一分割方 法,被告蔡禮吉、蔡佳妤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 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為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陳喜代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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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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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郵局│6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 │ │定存│ │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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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郵局│1,000,00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 2 │存款│定存│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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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郵局│3,63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 │ │活存│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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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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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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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文隆│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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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文賢│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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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秉錡│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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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禮吉│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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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佳妤│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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