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彭漢清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被 告 曾煥煌
黃曾美琴
郭懿萱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文定
被 告 曾淑美
曾王瓊瓊
曾煥善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煥凱
被 告 曾煥銘
曾文琦
曾裕凱
曾建平
曾純純
曾純真
曾楡茜
曾靖雅
曾存源
曾寶珠
周聖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士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曾仁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煥銘、曾裕凱、曾建平、曾純純、曾 純真、曾楡茜、曾靖雅、曾存源及曾寶珠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繼承人曾仁寅於民國76年3 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曾仁寅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配偶彭足 、子女彭漢清、曾文柳、曾文義、曾文琦、曾文定、曾文 震、曾存源、郭曾寶桂、曾寶珠,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嗣彭足於88年1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子女彭漢清、 曾文柳、曾文義、曾文琦、曾文定、曾文震、曾存源、郭 曾寶桂、曾寶珠共同繼承,則其等應繼分為9分之1。 ㈡各子女之繼承關係說明如下:
1.曾文柳之繼承人及應繼分9分之1部分:曾文柳於93年5 月30日死亡,其配偶曾惠美亦於98年1 月28日死亡,由 其等子女曾煥煌、黃曾美琴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 18分之1。
2.曾文義之繼承人及應繼分9分之1部分:曾文義於103年5 月31日死亡,由配偶曾王瓊瓊及子女曾煥銘、曾煥凱、 曾煥善、曾淑美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45分之1。 3.曾文震之繼承人及應繼分9分之1部分:曾文震於95年2 月28日死亡,前已與配偶吳惠美離婚,由子女曾裕凱、 曾建平、曾純純、曾純真、曾楡茜、曾靖雅共同繼承, 每人應繼分為54分之1。
⒋郭曾寶桂之繼承人及應繼分9分之1部分:郭曾寶桂於99 年7月10日死亡,其配偶郭朝和已於65年4月30日死亡, 由子女郭懿萱、郭律伶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8分之 1。其中郭律伶於106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 偶周聖虔、周士光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36分之1。 ⒌綜上,兩造為被繼承人曾仁寅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
㈢兩造為被繼承人曾仁寅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曾仁寅 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因繼承人分散各處,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煥銘、曾裕凱、曾建平、曾純純、曾純真、曾楡茜 、曾靖雅、曾存源及曾寶珠等9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㈡被告曾煥煌、曾黃美琴、郭懿萱、曾文定、曾王瓊瓊、曾 煥善、曾淑美、曾煥凱、周士光、周聖虔、曾文琦等11人 部分:渠等均同意依照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曾仁寅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曾煥煌、曾黃美琴、郭懿萱、曾 文定、曾王瓊瓊、曾煥善、曾淑美、曾煥凱、周士光、周 聖虔、曾文琦同意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 人曾仁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曾煥銘、曾裕凱、 曾建平、曾純純、曾純真、曾楡茜、曾靖雅、曾存源及曾 寶珠等9 人雖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曾仁寅之繼承 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為被繼承人曾仁寅之遺產 ,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 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 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另慮及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對分割之意願等情,認被繼承 人曾仁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 法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仁寅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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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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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分之1 │按兩造如│
│ │ │ │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90分之2 │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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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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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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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漢清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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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煥煌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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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曾美琴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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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王瓊瓊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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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煥銘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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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煥凱 │45分之1 │
├──┼───────────────┼──────┤
│7 │曾煥善 │45分之1 │
├──┼───────────────┼──────┤
│8 │曾淑美 │45分之1 │
├──┼───────────────┼──────┤
│9 │曾文琦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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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曾文定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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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曾裕凱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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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曾建平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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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曾純純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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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曾純真 │54分之1 │
├──┼───────────────┼──────┤
│15 │曾楡茜 │54分之1 │
├──┼───────────────┼──────┤
│16 │曾靖雅 │54分之1 │
├──┼───────────────┼──────┤
│17 │曾存源 │9分之1 │
├──┼───────────────┼──────┤
│18 │郭懿萱 │18分之1 │
├──┼───────────────┼──────┤
│19 │曾寶珠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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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周士光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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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周聖虔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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