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62號
PCDV,107,司聲,962,201811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蘇建華
代 理 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秀鳳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81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等事 件,業經鈞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終結,並經鈞院10 7年度婚字第246號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聲請人雖於10 7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聲請 狀係同時聲請返還擔保金及聲請本院發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尚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之要件自明,另經本院於107年11月5日以新北院輝民事謙10 7年度司聲字第962號函於文到5日內補正催告行使權利函, 該函送達後,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2日具狀陳報於107年10月



29日向本院聲請發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等語,但迄 今仍尚未補正催告行使權利函,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聲請 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不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