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29號
PCDV,107,司聲,929,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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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鄭凱文
相 對 人 吳曉樑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十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一0三0二00一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書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聲請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郵局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 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 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民 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185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 3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 06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於107年7月31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000745號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上開信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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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