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吳春福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
相 對 人 鄭再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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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4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20101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77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776 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 第440 號、107 年度司聲字第374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 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 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 年10月1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5927號函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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