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17號
PCDV,107,司聲,817,2018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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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福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安
相 對 人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萬7,28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339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 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187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910 元及登記規費110 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7,286 元(計算式:12,187+6,910 +110 =19,207。19,207×9 ÷10=17,28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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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