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逢
相 對 人 許智欽
陳根培
高瑟璜
魏自勇
陳必勝
袁震興
林皓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肆萬陸仟元,就相對人許智欽、陳根培、高瑟璜、魏自勇、林皓昱部分准予發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 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 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9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業經聲 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嗣撤回本 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2號裁定提供如主 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446號執行在案。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經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 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聲請人 對相對人許智欽、陳根培、高瑟璜、魏自勇、林皓昱之存證 信函均寄至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所在地,而非相對人許智欽、陳根培、高瑟璜、魏 自勇、林皓昱戶籍址地,惟上開相對人均於智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此有相對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附卷可證。是應送達於相對人許智欽、陳根培、高瑟璜 、魏自勇、林皓昱之存證信函寄至其所任職公司之所在地, 即無不合。另相對人許智欽、陳根培、高瑟璜、魏自勇、林 皓昱經催告後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智欽、陳根培、高瑟璜、魏自勇、 林皓昱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㈡另查相對人陳必勝、袁震興於107年時已未任職於智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該公司址地並非相對人陳必勝、袁 震興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聲請人雖稱係依本院105年度事聲 字第202號裁定所載地址為送達云云,惟上開105年5月31日 之裁定距聲請人催告時日已逾2年,至今已非相對人陳必勝 、袁震興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是聲請人之催告信 函未對相對人陳必勝、袁震興之戶籍址地為送達,顯非合法 送達,即難認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陳必勝、袁震 興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必勝、袁震興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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