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張黃玉珍
聲 請 人 吳高月
監 護 人 吳建煌
聲 請 人 黃勇鑫
共同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第四行關於「明智町三丁目五十九番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明治町三丁目五十九番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著有規 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