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584號
聲 明 人 蘇靖宏
蘇立澤(更名為袁一左)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蘇靖宏、蘇立澤(更名為袁一左 )係被繼承人蘇吳月華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 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蘇吳月華與聲明人蘇靖宏、蘇立澤為祖孫關 係,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1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 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四男蘇家淼雖已於本件 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三男蘇敏忠、長女陳蘇秀 賢、次女蘇麗珠及代為繼承已歿長男蘇森源應繼分之孫子女 蘇楠傑、蘇育慧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 有較近之子女蘇敏忠、陳蘇秀賢、蘇麗珠及代為繼承之孫子 女蘇楠傑、蘇育慧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即 本件聲明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