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583號
聲 明 人 陳朝元
聲 明 人 陳吳阿過
聲 明 人 陳厚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朝元、陳吳阿過為被繼承人陳慧玲 之父母,聲明人陳厚瑜為被繼承人陳慧玲之弟,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 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父母及弟,被繼承人於 107年8月1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被 繼承人有子女陳念佑、陳芃溱及孫子女趙品盛,除陳念佑、 陳芃溱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另為准予備查外,尚有趙品 盛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請時並未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此有戶 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是依上揭民法規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趙品盛尚未拋棄,則聲明人均為 被繼承人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