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559號
PCDV,107,司繼,2559,201811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吳志雄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志雄係被繼承人吳景徽之子, 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死在大陸, 海基會處理文件需要花一點時間,故於107年9月才向法院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為證。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死亡,此有聲明人提 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聲明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問: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我弟弟吳志中告訴我 的,之前是叔叔告訴我弟弟,我差不多是在今年四或五月知 道的,但詳細的時間我不知道」等語,有本院107年10月23 日非訟事件筆錄一紙附卷可參,堪認聲明人至遲於107年4月 或5月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為其繼承人甚明。參諸上開 法文說明,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107年4月或5 月)起3個月內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非 以辦妥相關文件始起算知悉繼承時點。惟聲明人遲至107年9 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記),顯逾3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 聲明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依上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