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420號
聲 明 人 蔡承憲
聲 明 人 蔡玨希
聲 明 人 蔡文英
聲 明 人 謝宜倢
聲 明 人 謝宜聰
聲 明 人 謝宜庭
法定代理人 謝錦進
蔡文英
聲 明 人 蔡梅蘭
聲 明 人 練璦菱
聲 明 人 練佾鑫
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蔡承憲、蔡玨希、蔡文英、蔡梅蘭係 被繼承人蔡東明之兄弟蔡晋恒、蔡正宗之子女,聲明人謝宜 倢、謝宜聰、謝宜庭、練璦菱、練佾鑫則係蔡正宗之孫子女 ,與被繼承人為旁系血親三、四親等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 於民國107年6月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姪子女、姪孫子女,而被繼承人 於民國107年6月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家事聲請 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為證。然聲明人與被繼承人僅係旁系血親三、四親等關係, 依法聲明人非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本院對 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