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286號
聲 明 人 吳志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志中係被繼承人吳景徽之子, 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死亡,因海基會及海協會相關 文件處理手續,聲明人於同年7月5日始辦妥文件,爰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為證。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死亡,此有聲明人提 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聲明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問:被繼承人吳景徽是何原因過世?是何人處理他的後 事?)…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10幾日去大陸,去後兩天就過 世了,被繼承人的朋友通知我叔叔,我叔叔再通知我媽媽, 我媽媽才告訴我,媽媽告訴我的時間是今年的3月中或3月底 」等語,有本院107年9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一紙附卷可參, 堪認聲明人至遲於107年3月底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為 其繼承人甚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即107年3月底)起3個月內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而非以辦妥相關文件始起算知悉繼承時點。 惟聲明人遲至107年8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 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逾3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 1148條第2項所明定,聲明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而繼承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上開規定,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