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鄭榮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黎振揚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 依土地建物謄本之登記名義人黎振揚為相對人,惟相對人黎 振揚已於107年6月1日死亡,此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 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