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世品
相 對 人 何永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 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 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 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洪榮松前對相對人何永琴提起離婚訴 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現已更名為新 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嗣上開 離婚事件經鈞院101年度婚字第3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惟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等語。三、經查,訴外人洪榮松與相對人何永琴間因本院101年度婚字 第346號離婚事件,訴外人洪榮松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 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 事件,支出登報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追償金費用計算書、 廣告費收據、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等件影本附卷足憑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 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2,200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