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7年度,4號
PCDV,107,司執消債清,4,201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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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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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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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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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債務人 杜慶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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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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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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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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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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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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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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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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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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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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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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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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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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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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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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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債務人除有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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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715元、現金不足1,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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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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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所附保險業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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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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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函(債務人無有效保單)、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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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函(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等附卷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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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據此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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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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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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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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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均無人表示反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31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32
  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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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2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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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