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88年度,61號
KSHV,88,訴,61,2000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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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以下同)捌拾柒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給付原告等各 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清晨六時許,駕駛車號SQ七四一二自小客車行經 屏東縣枋山鄉內獅國小前,因酒醉駕車不慎擦撞原告父母陳文成、陳林美鳳共 乘之機車(車號PHW九三六肇事現場如附圖),造成原告母親陳林美鳳當場 死亡,原告父親陳文成經送醫急救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重傷不治死亡。其中陳 林美鳳部分已以壹佰柒拾萬元和解,另陳文成部分未經和解,爰依民法第一八 四條、第一九二條、第一九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左之損害: 1、本件醫療費用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被告已不爭執。 2、殯葬費用部分:其中除陸拾萬伍仟柒佰元部分(即楠豐禮儀社部分)係為原告 之父陳文成而支出外。另肆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之造墓費用係原告父母二 人所支出,故此部分應減去二分之一,為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亦即陳 文成之殯葬費合計為捌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此部分費用由原告等平均負 擔,故請求被告將此部分給付原告等共同收受。 3、慰撫金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陸拾萬元,惟被害人陳文成因本件車禍死亡 而由原告等共同領得汽車強制險之給付壹佰貳拾萬元,故將此部分款項自所請 求之慰撫金中分別扣除肆拾萬元,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為二十萬元,   被告以原告先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以每人十萬元和解,因此認原告每人亦僅能   請求壹拾萬元之慰撫金云云,惟查和解係當事人就和解標的互相讓步,是其效



   力亦僅止於該和解之標的,尚不及於其他(司法院七三年九月八日73廳民一字   第七○五號函復台高院參照)。查陳文成部分既未經和解,則原告所請求之範   圍及賠償額自不受陳林美鳳之和解內容拘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二)按騎乘機車依規定應載安全帽,否則將受罰,被害人陳文成當日騎機車確有戴 安全帽,原告乙○○在車禍警訊即已陳明,且陳文成非頭部受傷而死即足証明 ,況被告在刑事庭中均未否認此事,現又憑空諉稱陳文成未戴安全帽,顯係卸 責之詞。
(三)再以被告自承車速約六十公里(實際應不止,理由如后)及被害人自分向島岔 路口行至外車道比較之(按被害人當時穿越道路及後載一人觀之,其時速當不 致超過二十公里),即被害人每行進一公尺,被告小客車應行進三公尺以上, 機車行至被撞地點約五公尺,小客車應在撞擊點之前十五公尺以上(如被告車 速超過八十公里時將更遠),是被告辯稱接近被害人時兩車距離僅二、三公尺 ,故煞車不及,顯不可採,原審遽以採信,即非適法。惟据此推斷被告行車時 顯在打瞌睡中無疑,及至驚覺時已無法閃避,且据此可証被害人穿越道路時被 告小客車當在一、二十公尺外,故而依規定穿越,僅因被告正在打瞌睡超速及 未注意到被害人以致肇事。
(四)被告車速絕不止六十公里,原審未予詳究,即遽依被告所辯而予認定,顯屬率   斷,蓋:1、如未打瞌睡應可即時採取閃煞措施,縱如原審所認定依被告車速   之反應距離言,被告果係正常駕駛亦應有反應而採煞車,但現場並無任何煞車   痕跡。2、如僅五、六十公里,機車不致被撞倒地後,仍往前推移二十八點七   公尺之遠,被告小客車於撞擊路燈柱時受損也不致如此嚴重。3、小客車完全   未採取任何閃煞措施,而係在撞路邊石牆及燈柱時才停止,足証被告於將肇事   之際完全無警覺,更可推知伊當時正在打瞌睡無疑。4、被告辯稱伊前晚十一   時就寢,顯然不實,蓋被告在潮州從事特種行業,晚上十一時正是顧客上門之   際,且其營業亦至清晨四、五點方休息,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足証彼整夜未眠   即開車至車城,隨即返回,駕車精神必然不濟而打瞌睡至明。(五)如上所陳,本件車禍之責任,被告顯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是其所辯應由陳文   成負百分之八十之責,顯屬無稽。
(六)另被害人陳文成殯葬費均未逾一般人之花費,其造墓費更未超過當地之習俗,   此有相鄰之墓園之照片可比較足証。另慰撫金亦未過高,蓋因被告之疏失以致   原告等同時失去雙親,原告遭此打擊悲痛之心迄今仍難平撫,區區各求陸拾萬   元,稍加撫慰,豈能言高?另本件並未經雙方和解所得請領之強制保險金僅能   得壹佰貳拾萬元,三、證據:提出陳文成船筏證與檢查簿影本四紙、喪葬費收   據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一紙、明細表影本五紙、墳墓照片七張,聲請訊問證   人楊瑞鑫黃金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當天被告並無喝酒,更無酒醉之情事;被告開在內側快車道撞到機車 ,有證人陳麗蓉在刑事第一審結證在卷,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所稱



在外車道撞到全然不實;又被告始終供稱車速五、六十公里,是陳文成騎機車 疏未注意幹道有被告車輛在行駛,突然快速衝入被告車道,兩車即已撞上,足 見被告縱有過失其程度亦較輕微;原告所稱被告汽車六十公里或更快,陳文成 速度二十公里均不實在,並稱被告在酒醉、在睡覺,甚至在酒店上班等等均屬 不實。
(二)原告等主張陳文成醫療費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被告不爭執。(三)原告等主張陳文成殯葬費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二元,被告主張一般起碼之埋葬 費僅在三十萬元範圍內,超出部份為非必要費用。(四)原告等主張陳文成過世,每人有六十萬元之精神損失(慰撫金)。被告認為每 人六十萬元精神損失過高,應只有十萬元精神損失,此有狀附東港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證明原告等之先母過世在精神慰撫金方面共四十萬元,四人每人亦僅 十萬元,可資印證。以上原告等之損失共僅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五)原告雖主張全部由被告負責。惟被告主張陳文成行經安全島之缺口未注意讓幹 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情況,未戴安全帽,均有違規,應自負百分之八十之責 任,被告車速僅五、六十公里,見到陳文成突然從安全島之缺口騎機車快速闖 進即已撞上 (無打瞌睡),應僅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有刑事案卷之證據資料 可稽。故被告主張依此比例為過失相抵,則原告等共只能主張十二萬五千三百 九十八元六角 (626,993元×100/20=125,398.6元)。惟被告主張被告因所駕汽 車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已由原告等領 取,並經原告自認在卷。故應予抵扣,兩相扣抵已成負數,故原告等無論如何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職務証明書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東泰保 險公司付款表影本一紙、東港鎮調解筆錄影本一紙。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八號刑事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九號刑事卷與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民事卷。 理 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前開原告之父陳文成駕駛機車附載原告之母陳林美鳳,於上開時地 為被告所駕小客車撞擊,原告父母均倒地受傷死亡,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已就陳林美鳳部分和解賠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並引用上開刑事案卷與判決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前開肇事經判刑確定及已  就陳林美鳳部分和解之情事,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惟被告則以其僅應負十分之  二過失責任,被害人陳文成應負其餘過失責任,主張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  。經核函調之上開刑事案卷內所附現場圖與警員蘇崇勇證言及現場照片,肇事地  點在內獅國小校門口,行車速限為二十五公里,被告供承其車時速約五、六十公  里,與證人即當時受載於被告車上之陳麗蓉於刑案一審所證「肇事前被告車係在  內側車道行駛,並未減速」之語相符,被告駕駛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內獅國小前  限速二十五公里路段,顯然未遵守標誌行車,且於該處道路之中央分向島設有缺  口路段,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仍超速行駛,致於將近缺口處,適原告之父陳文成  所騎機車由西向東通過該缺口時,被告未及閃避煞車,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機車 右側而肇事,是被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負肇事過失責任。被害人



陳文成騎機車係由北向南至該分向島缺口處將轉北上車道至路旁果園工作,已據 原告甲○○乙○○在刑事案件中訴明,則其於該缺口處迴轉時,顯亦未注意對 向車道之來往車輛,亦應負肇事過失責任。參酌刑事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及原告之父陳文成均應同負肇事責任,本院 認肇事雙方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原告所稱其父無過失,被告辯稱其過失僅十分 之二云云,均無可採。
二、原告以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陳文成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其請求事項及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其父支出醫療費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民事答辯狀),自屬實在。(二)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其父支出殯葬費六十萬五千七百元及造墓費二十四 萬三千七百十二元,合計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二元,固據提楠豐葬儀社收據影 本一紙、晉福石店估價單影本一紙、明細表影本五紙等為證,並舉證人楠豐葬 儀社負責人楊瑞鑫及證人黃金福證明確有支出殯葬費及造墓費情事;但被告則 以原告支出殯葬造墓費用過高,一般僅三十萬元,超出部分為非必要費用置辯 。查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其中壽具(棺木)十二萬元,據證人楊瑞鑫稱是大 陸的較貴,一般二尺四台式棺木為六萬元,自應以六萬元為適當;石碑二萬元 依證人楊瑞鑫所證亦應以一萬元為宜,靈車三萬元及內外場布置七萬元亦屬過 高,應減為二萬元;祭品三萬五千元,因已有拜飯八千五百元,自應扣除;盒 毛巾一萬元係喪家為答謝之用,自非必要;又孝女電子琴一萬元與靈厝二萬五 千元原告以捨棄請求;庫紙五萬元,原告雖減為請求二萬元,但既已有九金、 銀紙之支出,此部分亦重複,應於扣除;道場唸經八萬元亦過高,應以二萬元 為宜;樂隊三萬元,因已有鼓吹支出,亦非必要;更衣工資二千五百元亦因已 有入殮工資支出而應扣除;合計應扣除非必要費用及原告捨棄部分共三十七萬 二千五百元,原告以請求殯葬費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元為適當。至造墓費則以證 人黃金福所證一般墳墓造價十七萬元為適宜,是原告請求殯葬費用以四十萬三 千二百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據。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死,原告等為人之子,所受精 神上損害非輕,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被告雖認為過高而以每人十萬元 為宜云云;然查喪父之痛精神受損至鉅,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本院審酌原告等 為國中畢業及從事養殖漁業,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主婦兼職清潔工,有其等 戶籍謄本與職業證明書等足稽,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各人八十萬元為相當   (依過失比例酌減後為各四十萬元,未超過原告之請求金額),予以准許。(四)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理由者為醫療費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殯葬 費四十萬三千二百元、精神慰撫金每人各八十萬元,再依過失相抵原則計算被 告應負二分之一責任,及原告已因被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陳文成死亡部 分受理賠一百二十萬元,為兩造所陳明,是原告每人已各受領四十萬元理賠, 則扣除原告每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此部分原告已無得請求。至殯葬 費四十萬三千二百元及醫療費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共四十三萬零一百九十



三元,被告應負責賠償二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民國八十八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餘之 請求為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後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   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為無必要,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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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