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上 訴 人 忠德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忠信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庚○○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住台北市○○○路二號三樓之七
複代理 人 陳文禹律師 住台北市○○○路二號三樓之七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保險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判決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忠德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庚○○就上開金額應連帶給付之。如一方為給付時,他方即免為給付。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忠德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庚○○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上訴人忠德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庚○○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滏㈠原審以本件印刷機之被保險人固為訴外人MAN ROLAND公司,但其所有權業已移轉
予訴外人勇軒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契約仍為受讓人之利益而 存在,亦即勇軒公司於受讓印刷機之所有權時,已繼受保險契約之利益,而繼受 被保險人之地位,被上訴人既已理賠完畢,而印刷機之毀損又應由上訴人台灣通 運倉儲公司負擔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 位行使勇軒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求償權等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惟貨物運送之契約當事人係託運人與運送人,而託運人又不限於所有權人,故運 送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間,若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喪失、毀損 或遲到,而應由運送人負其責任時,亦僅託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印刷機 之陸上運送,係由自由時報社職員周文琳與上訴人之高雄港分公司以電話接洽, 雙方確認運費為新台幣卅三萬二千五百元,有上訴人於開具抬頭〔自由時報(股 )公司〕,並註明傳送予周文琳之估價單可証,而上訴人傳送該估價單後,在貨 物到達高雄港時,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轉請上訴人忠德運輸公司運送,該公 司投保產物險,亦以自由時報社為被保險人,有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之保險單可憑,足證託運人為自由時報社,而非勇軒公司,則勇軒公司與 上訴人間既無運送契約關係,自無權向上訴人請求貨物毀損之賠償,又勇軒公司 對於上訴人既無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代位勇軒公司向上訴人索賠,即乏依據,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顯然誤會。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勇軒公司係受貨人,為印刷機之所有權人,而勇軒公司因本件貨 損,對於上訴人有賠償請求權,此項賠償請求權於被上訴人理賠予勇軒公司時, 已由該公司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亦得向上訴人 索賠等語。惟我國民法對於貨物送達定有專節,有關貨損之請求權人、賠償義務 人、賠償範圍及請求權時效等事項,均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排除民法一般損害賠償法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勇軒公司係受貨人,且為 貨物所有權人,上訴人對勇軒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不無誤會。又民 法第六百四十四條雖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 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但上訴人係受自由時報社之託運送本件 印刷機,運送途程自高雄港七十號碼頭至高雄市○○路自由時報社高雄廠,則託 運人係自由時報社,而收貨人亦為自由時報社,且實際上其他未毀損之機器,亦 運至該社,並由該社僱用吊車卸下,勇軒公司既非本件運送契約之收貨人,亦不 得依前開法條規定,承受運送契約所生之貨損賠償請求權。 ㈣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運費係由勇軒公司支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填發統一發 票予勇軒公司,足以證明託運人為勇軒公司,該公司有權向上訴人索賠等語。然 運送契約之效力僅存於託運人與運送人,及目的地之收貨人間,本件託運人及收 貨人既為自由時報社,縱運費係由勇軒公司支付,亦係自由時報社與勇軒公司間 之問題,與上訴人無關,況運費之請領係在本件貨損發生之後,經自由時報社指 示向勇軒公司請款,上訴人乃依指示辦理,因被上訴人與MAN ROLAND公司所訂之 保險契約,該契約之被保險人地位已為勇軒公司承受,且該契約之效力及於陸上 運送,故勇軒公司之支付運費或與申請理賠有關,但不能據以證明其係本件運送 契約之託運人或收貨人,而得向上訴人索賠之論據。𨛯 ㈤本件印刷機於國外託運時,係以木箱包裝並裝於平板櫃上,當由輪船運抵高雄港
七十號碼頭時,上訴人轉託之忠德運輸公司即由忠信貨運公司所屬之拖車開赴碼 頭接櫃,然後由船上吊桿吊送至拖車板台,預備運往貨櫃場,因碼頭裝卸作業快 速,接貨之司機根本無暇細察來貨重心有無偏高。雖本件翻落之九號及十五號木 箱,有以十字標示其重心位置,但其標示並不明顯,難保接櫃之司機必能發覺, 此為情理之當然,故託運人於辦理託運及收貨人於辦理提貨時,應特別告知以避 免貨物受損,始盡其告知之義務,然託運人或收貨人,甚或從事海上運送之陽明 海運公司,並無告知貨物之重心偏高,致接櫃司機不知,而未將栓釘插鎖於平板 櫃底座,以致在駛離船邊約三十公尺處轉彎時,即翻落地上,託運人及收貨人顯 難免責。至拖運司機疏未將栓釘插鎖,但此貨櫃所裝載之九號及十五號木箱,重 量達三三四○九公斤,有載貨證券之記載可按,而四十呎平板櫃國際標準重量僅 二十公噸,則其屬超重之平板櫃,又拖車頭及板台之重量,合計僅十二或十三公 噸,本件九號木箱重心標高一二二公分,而十五號木箱重心偏高一八六公分,有 公證報告在卷可稽,縱使司機已插鎖栓釘,亦將於轉彎之時連車翻倒,解決之道 只有使用低板台一途,被上訴人完全歸責於司機未插鎖平板櫃底座,不無武斷。 實則託運人及收貨人未事先告知重心偏高一事,致未準備低板台接運,方為翻落 之主要原因,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等運送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退步而言,若未插鎖平板櫃係造成木箱翻落之原因,亦請審酌雙方責任之輕重, 適當減輕賠償金額。
㈥被上訴人主張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然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求 償權之行使以保險人已給付賠償金為要件,且代位請求之金額不得逾賠償之金額 ,被上訴人是否已理賠完畢及其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被上 訴人雖復主張受讓MAN ROLAND公司及勇軒公司之債權,但讓與部分是否實在,讓 與債權範圍多少,亦未提出債權讓與書為憑,原審予以採信,證據上之理由顯有 未備,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對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有收受對造催告索賠函並不爭執;又本件係委託忠 德公司運送,並未委託忠信公司,當初給忠信公司存証信函係因受忠德公司之告 知,然上訴人於本件實際運送時並不在場。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估價單、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單及載貨証券(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証。乙、上訴人忠德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方面:一、聲明:請求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㈠本件貨損係因事前未受告知貨物重心偏高,否則即會改用低底盤之貨櫃車載運, 被上訴人顯未盡告知義務,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証人蕭廣彩(忠德公司經理)。丙、上訴人忠信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陳述外,另補稱:
㈠司機庚○○係上訴人忠德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載運之車輛亦屬於忠德公司所有, 本件事故與上訴人無關,不應由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行車執照及貨 (車)駕駛執照(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証。
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雖自認有承攬運送,但爭執託運人為自由時報社,而非勇軒 公司,並提出估價單及太平洋保險公司保險單為證。然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係受 勇軒公司委託,此不僅有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所出具,抬頭為勇軒公司之運費收 費清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寄給上訴人忠德公 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勇軒公司之信函,及寄給忠信公司之存證信函 中,更一再承認此事實。至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其自己製作 之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太平保險公司之保險單,依上訴人台灣通運公 司所主張,係上訴人忠德公司以自由時報社為被保險人,向太平洋公司投保貨物 險,此明顯與常理相違背,蓋上訴人忠德公司與自由時報社間,並無任何運送契 約存在,為何願幫自由時報社投保貨物險,若係運送人代貨主投保貨物險,亦應 由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代勇軒公司投保,方為合理,但運送人承運貨物,即須代 貨主或托運人投保貨物險,如此〔週全〕之服務,實有違當理,即使上訴人台灣 通運公司之主張為真實,因被保險人自由時報社並非貨物所有人(此為上訴人台 灣通運公司所不爭),就保險標的物即系爭印刷機根本不具有保險利益,依保險 法第十七條規定,該保險契約亦不生效力,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執不生效力之保 險單,曲解託運人,並無理由。
㈡本件貨損之發生,係由於拖車司機即上訴人庚○○之過失所致,亦即庚○○於運 送時,未將裝有貨物之平板櫃妥當固定於拖車底座上(前方二只栓釘不見,後方 二只栓釘則未插鎖於底座上),此項事實,不僅有中華海事檢定社之公證報告及 相片為證,亦為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所不爭執,自屬於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應由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台灣 通運公司雖以貨物重心偏高,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為理由,請求減免責任,但 就運送之實務而言,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既係專門經營此項業務之公司,應最熟 悉運送業務之操作(包括運送物重心之判定),怎能於未插梢固定而發生貨損後 ,再託辭係因重心過高,託運人未告知而欲免責。其次,本件貨物木箱皆有以十 字標示其重心位置,亦為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所自認(見其上訴理由狀第六頁第 六行),怎可再主張託運人未告知重心位置;又公證報告有就貨物重心為計算,
並認定無重心過高之情形,參酌另外〔有一只與九號木箱尺寸及重心相同之木箱 ,自高雄港七十號碼頭安全運抵拖車公司之貨櫃場。〕之記載,重心應無過高之 現象,況本件貨物發生事故後,重新運回德國,修復後再運返抵台灣,往返共計 二次之運送,皆未發生任何類似損害,亦足以證明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關於貨物 重心過高之抗辯,實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稱本件貨物重心過高,應使用低板台運送而未用,若此為真,適足以佐 證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就貨損發生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因為以何種器具運送,正 是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履行運送債務之範圍。另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又稱司機因 顧慮重心過高,又未準備低板台,故未插鎖,亦前後矛盾。因為上訴人台灣通運 公司先前陳稱司機無瑕細察重心有無偏高,嗣後改稱司機顧慮重心偏高,顯然前 後矛盾,而既然顧慮重心過高,卻不作任何為固定即進行運送,豈非故意造成本 件貨損發生,可見其說法矛盾。
㈣又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否確實理賠予勇軒公司及債 權讓與是否確實等語,亦非實在。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提出勇軒公司出 具之損害賠償收據/代位求償書為証,況本件貨櫃翻落地面後,櫃內所裝編號第 九號及第十五號木箱貨物嚴重受損,經拆開審視評估後,因無法在台修復,祇得 將其重新包裝運返德國製造商處修理,再運回台灣,因此所生之貨物修復費用( 包括運費及修理費用)共三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二德國馬克,原應由勇軒公司支付 予德國製造商,被上訴人再如數支付保險金予勇軒公司,但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複 求償程序,故由被上訴人直接代勇軒公司支付前開修復費用予德國製造商,作為 保險理賠,故被上訴人確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勇軒公司前開受損金額三十八萬零 四百五十二德國馬克,並受讓關於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依 保險法關於保險代位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㈤關於上訴人忠信公司辯稱肇事貨車是登記為上訴人忠德公司所有,司機庚○○亦 是忠德公司之員工,並提出行車執照及勞保投保資料,以佐證本件事故確與其無 關。姑不論忠德、忠信兩家公司營業處所設於同地址,名稱亦極近似之事實,上 訴人台灣通運公司於事發後五個月(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 給忠信公司,指陳本件運送係由台灣通運公司轉委由忠信公司負責,由忠信公司 以車號XS-050之拖車載運,事故發生係因忠信公司人員(指司機庚○○)疏未將 平板櫃固定鎖在拖車上,且未小心駕駛拖車所致,足證車輛雖登記名義為上訴人 忠德公司所有,司機庚○○係與上訴人忠信公司間有僱傭契約關係,上訴人忠信 公司確為本件運送之實際指揮監督權人無誤,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 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 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故司機庚○○就 本件運送既係由上訴人忠信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上訴人忠信公司即 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指之僱用人無疑,上訴人忠信公司、忠德公司既分別為 事實上、名義上之僱用人,則上訴人忠信、忠德兩公司均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系爭貨物係由德國漢堡進口,並由陽明海運公司承運,有該公司簽發之載貨証券
可稽,嗣後勇軒公司亦係持該載貨証券提領貨物,如勇軒公司未向銀行贖回該載 貨証券,陽明海運公司不可能同意其領貨,況事後亦無人就此部分為權利上之爭 執,故系爭貨物於發生事故時,係屬勇軒所有。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代位求償書中譯本、給付証明原本 及中譯本、保險單中譯本各一份為証。
理 由
一、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部分,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忠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美玉變更為丙○○,並 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先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勇軒公司向德國MAN ROLAND公司購買高速自動印 刷機,由德國漢堡運送至高雄之運送契約之保險人,保險期間自一九九六年七月 一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止,保險範圍包括海、陸、空之運送過程。該批貨 物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分裝二十四個貨櫃,海運部分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陽明海運公 司以其所屬〔北明輪〕運送來台,貨物抵達高雄港後,勇軒公司則委由上訴人台 灣通運公司負責陸上拖運,台灣通運公司則再轉委由上訴人忠德公司及上訴人忠 信公司承運,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起訴狀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廿四日), 由上訴人庚○○駕駛車號XS-050號之拖車載運,於裝載上車後,因庚○○疏失未 將平板櫃固定栓鎖在拖車上,致貨櫃翻落,其中第九、十五號箱貨物受損,經送 回德國修理再運回台,而須支付修復費、運送費及檢驗公證之費用,合計三十九 萬五千二百二十之馬克及四千零六美元。台灣通運公司既為運送人,未盡運送相 當之注意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台灣通運公司與實際從事 運送之忠德公司與忠信公司及司機庚○○,亦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勇軒公司因載貨證券之轉讓而取得貨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 約以代為支付上開修復費用等款項之方式理賠與勇軒公司,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 讓與(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命台灣通運公司、忠德公司、忠信 公司、庚○○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連帶給付馬克三十九萬五千二百二 十元及美金四千零六元,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就被上訴人請求陽明海運公司給 付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馬克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十七元部分,經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三、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則以:上訴人係受訴外人自由時報社委託承攬運送,伊與勇 軒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勇軒公司即無請求賠償之權利,被上訴人自 亦無代位權可言。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勇軒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賠償勇軒公司之損害後,即得本於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為請求 ,但運送契約既為特別規定,被上訴人再本於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即有誤會; 至運費係由何人支付,與運送契約間並無必然關連。另本件係因重心未明確標示 ,且託運人復未告知,致貨物翻落,並非可歸責於運送人,縱認運送人有過失, 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忠德公司、庚○○則以:本件係因事前未受告知貨物重心有偏離情形,而 未將貨物以插稍固定,倘若事前獲告知貨物重心偏離,即會採用低底盤貨櫃車載
運,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故損害之發生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忠信 公司則以:庚○○係忠德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載運之車輛亦屬於忠德公司所有, 本件事故與上訴人無關,不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勇軒公司向德國MAN ROLAND公司購買高速自動印刷機, 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德國漢堡分裝二十四個貨櫃,交由陽明海運公司以其所屬北 明輪運送至高雄港後,由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負責陸上運送,台灣通運公司再轉 委由上訴人忠德公司承運,而由忠德公司之司機即上訴人庚○○於八十六年四月 廿二日自碼頭運送至貨櫃場之途中翻落,致其中第九、十五號箱貨物受損,經送 回德國修理再運返回台;被上訴人為該貨物運送契約之保險人,上開貨物受損係 在其保險範圍及期間內,其已依保險契約以代為支付上開修復費用等款項之方式 理賠與勇軒公司,且受讓關於系爭貨物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載貨證券(含中譯文)、中華海事檢定社公證報告及請款函(均含中譯文)、 德國GM公証公司公証報告及請款單(均含中譯文)、勇軒公司出具之讓與書(含 中譯文)、保險單(含中譯文)為証(見原審卷第十二~廿四,一0二~一0五 ,一0九~一六四頁,本院卷第七0、九九、一00、一八八頁),且為上訴人 台灣通運公司、忠德公司、庚○○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 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就運送過程有過失致貨物受損,其依保險法之規定,自得 於理賠後代位勇軒公司行使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除以勇 軒公司並非貨主亦非託運人,被上訴人即無代位請求外,另與忠德公司、庚○○ 均辯稱本件係因託運人未告知貨物有重心偏高之情形,實屬不可歸責,縱有過失 ,亦得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忠信公司則以伊並非庚○○之僱用人,載運 車輛亦非其所有,故不應負責等語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勇軒公司是 否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㈡被上訴人得否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㈢貨物之受損是否係因運送人之疏失所致。㈣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茲分 別說明後:
㈠按本件被上訴人雖為在德國設立之公司,惟其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法律關係係 本於保險契約之代位請求權及受讓相關損害賠償債權,而該被代位權或受讓之權 利,依被上訴人所述,係指勇軒公司本於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行 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所謂本於〔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係指勇軒公司 與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間之陸上運送契約,或上訴人庚○○因載運貨物造成損害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忠德公司則係依僱用人之資格連帶負責),而該運送契約或 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依被上訴人所述,均為本國人,則有關其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自應以本國法律為適用之依據,不因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而受影響,先予敍明 。
㈡被上訴人主張勇軒公司為系爭貨物所有人之事實,據提出由海上運送人陽明海運 公司簽發之載貨証券一紙為証(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六頁),而該運送標的 物即該高速印刷機器,於訴外人MAN ROLAND公司在德國託運時,固仍屬其所有, 而尚未移轉與勇軒公司,惟該載貨証券嗣後既已合法轉讓與勇軒公司,勇軒公司 並持以向海上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提領系爭貨物,則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 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
移轉之法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規定結果,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於勇軒公司取得該載貨証券時,即歸屬勇軒公司所有,應可認定。上訴人台灣通 運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於受領系爭貨物時已向開發信用狀之銀行贖回載 貨証券之証據,以佐証其於本事故發生時對該貨物有所有權,惟〔受貨人請求交 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為民法第六百三十條所明定,而本件陽明海運 公司就其簽發之系爭載貨証券,如勇軒公司提領時未將該載貨券為提示交付,自 不可能同意其提領,況本件陽明海運公司於第一審應訴時,並未抗辯勇軒公司未 將載貨証券交回,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向陽明海運公司提領貨物時,已取得載貨 証券而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受讓人之利益而 存在。〕,亦為同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保險 範圍包括在海、陸、空之運送過程中之損害,保險期間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 至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為証(見原審卷第一三四、 一三五頁,本院卷第一八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保險法第十八 條規定,保險契約之效力於系爭貨物所有權移轉與勇軒公司後,顯仍為受讓人即 勇軒公司之利益而存在,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即有理賠與勇軒公司之義務。又勇 軒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經審慎評估結果,認應運回德國由製造商MAN RO LAND公司修復較為適當,並已運回德國修復後再運回台灣,故被上訴人之理賠金 額,係以代勇軒公司給付勇軒公司應支付與MAN ROLAND公司之修復費及運送費用 ,及應支付與中華海事檢定社、德國GM公証公司之公証費用之方式為給付,亦據 被上訴人所陳明,且有勇軒公司出具之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讓與書(見原審卷 第廿四頁、本院卷第七十頁)、MAN ROLAND公司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九九、 一00頁)、中華海事檢定社及德國GM公証公司之出具之公証費用請款單(見原 審卷第一六四~一六九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勇軒公司所受損害已 理賠完畢,並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等語,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採信。
㈣本件貨櫃翻落之經過及原因,依中華海事檢定社之公證報告記載,係認定〔裝載 系爭貨物編號YMLU-0000000之四十呎平板櫃,係於一九九七年四月廿二日十二 時廿分,在第七十號碼頭,由北明輪船上卸下,並由司機庚○○駕駛車號XS-050 號之拖車載運。於運送途中,當拖車在貨櫃場內之T型口欲左轉時,系爭貨物連 同平板櫃翻落右側地面。〕,〔發現系爭裝載於平板櫃上之九號及十五號木箱, 整個翻轉過來,木箱破損,內裝貨物目視可見部分彎曲或刮損。〕,〔檢查拖車 底座,發現後方二只栓釘未插鎖於底座上,而前方二只栓釘則已不見,拖車司機 劉先生雖承認於運送時,系爭平板櫃未以栓釘栓鎖於底座上,但辯稱該二只貨物 重心過高。〕,〔經MAN ROLAND公司之工程師EBERT先生告知系爭二只木箱內之 之自動印刷機係高科技精密設備,誤差容許值在0.005厘米以下,對於該設備之 滾輪、軸承或其他裝置予以重擊,將導致該設備嚴重受損。〕,〔檢驗時,十五
號木箱之滾輪及軸承發生彎曲、破損及變形;九號木箱未拆除,從破洞中發現部 分裝置有凹痕、彎曲且變形。〕,〔工程師EBERT先生認為系爭貨物已嚴重受損 ,無法在台灣修復,應運回製造廠商,進一步處理。〕,〔建議拖車公司以防水 油布覆蓋,以避免貨物遭雨水淋濕,拖車公司接受此建議。〕,〔同年四月三十 日,會同代表格林康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THOMAS ZIEHN船長檢查系爭貨物受 損情形,經檢查後,亦認為應送回製造廠商處予以處理。〕,〔於檢查時,本公 司同時發現,一只與九號木箱尺寸及重心相同之木箱,自七十號碼頭安全運抵拖 車公司之貨櫃場,此可証明,若盡適當注意義務,九號木箱仍適合內陸運送。〕 ,〔依本公司調查所得,系爭貨損係因拖車司機之過失,於運送時,未將裝有貨 物之平板櫃妥當固定於拖車底座上(前方二只栓釘不見,而後方二只栓釘則未插 於底座上;系爭受損貨物之重新裝箱已妥善完成,未再造成任何損害。〕等情, 有該公証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三~廿三,一三一~一三三頁,及第一一 二~一三0頁之照片),而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於運送時,未將裝載系爭貨物之平 板櫃以栓釘妥當固定於拖車底座上之事實,既均不爭執,則以栓釘固定鎖住平板 櫃上之目的,係在固定平板櫃內之貨物,以避免滑落造成損害,而本件貨物又係 於轉彎時所翻落,故系爭貨物翻落之原因,顯係因該栓釘未能固定鎖住所致,應 可認定,公証報告就系爭貨物受損原因所為之判斷,本院經斟酌結果,亦與本院 認定之結果相同,而可採信。又此項將栓釘固定鎖住承載貨物,既係運送人於運 送時所應為之注意義務,則實際為載運之司機庚○○未為此項注意義務,即應認 為就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至上訴人有台灣通運公司、忠德公司、庚 ○○雖均抗辯係因系爭貨物之重心過高,且託運人事前未為適當告知,如先為告 知,即會改用低底盤之貨櫃車載運,故本件貨損不應歸責於上訴人,如應歸責, 亦應減輕責任等語。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何以系爭貨物之重心有偏高之情 形所辯已難採信,且裝載之木箱上均有標示重心,其中九號木箱重心標高一二二 公分,十五號木箱標高一八六公分,亦為公証報告所載明(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 ),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而載運貨物時, 運送人應注意承載貨物之狀況,以適當安全之方法為運送,為運送人之注意義務 (修正前民法第六百四十一條參照),則本件貨物之重心既已標示,為運送之上 訴人自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尚難以事前未受告知為由,為減輕其責任之依據;況 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陳稱〔唯一解決之道只有使用低板台一途〕(見本院卷第四 九頁),上訴人忠德公司、庚○○亦辯稱如受告知,即可採用較低底盤之車輛為 載運,顯見在載運上並非無其他適當安全之方式可供運送,此從公証報告中載明 有另一只與九號木箱尺寸及重心均相同之木箱有安全運抵貨櫃場之情形,亦可得 佐証,則上訴人抗辯重心過高或貨櫃裝載超重為系爭貨物翻落之主因,本院均難 採信。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証人蕭廣彩(忠德公司經理),以佐証另只安全運抵之 貨櫃係採用較低底盤車輛載運(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然証人所為之証述,縱能 如上訴人所稱,亦僅足以証明如以較低底盤之車輛載運系爭貨物時,較為安全, 就本件貨物受損之原因,係因載運司機未注意重心標示及未以栓釘固定貨物而言 ,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証述,故本院認尚無傳訊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另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抗辯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自由時報社而非勇軒公司
,並提出其開立與自由時報社之估價單及忠德公司就本件運送以自由時報社為受 益人之保險單為証(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三頁)。惟查,本件運費係由勇軒公司 支付,上訴人開立運費統一發票之抬頭亦載明為勇軒公司,有上訴人所不否認之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且本件貨物係由勇軒公司進口,並 由勇軒公司持載貨証券向海運之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提領物,且係委由上訴人報 關(見原審卷第二0七、二0八頁之報關費收費清單及統一發票),又系爭高速 印刷機器,係勇軒公司進口售與自由時報社,就一般買賣常情,就此高科技精密 機器之買賣,在未為按裝交付甚或試車完成前,買受人應無先行受領交付而承擔 風險之必要(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參照),則本件事故發生時,自由時報社應非 所有人,自無委由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運送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運送係以 勇軒公司為託運人,應較符常情,此亦與運費係由勇軒公司支付之事証亦相符合 ,而堪認定。至估價單開予自由時報,僅係報價內容並非契約,而忠德公司以自 由時報為保險受益人,或係因自由時報為買受人具有利害關係所致,均不足為本 件託運人係自由時報社之認定憑據,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難採信。 ㈥本件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係運送人,為其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庚○○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上訴人忠德公司之受僱人,亦為其二人所不爭執,且有所提出之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記載於本件事故後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因離職而退保)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被上訴人對此証物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又 忠德公司係受台灣通運公司之委託為實際運送,為其所不爭執,且有台灣通運公 司對忠德公司所發之通運高業字第0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 ),可見忠德公司為台灣通運公司之受託運送人,應可認定。 ㈦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台灣通運公司寄與忠信公司之第一六0號存証信函所示,忠 信公司為受託運送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二0四~二0六頁), 然載運系爭貨物之XS-050號之貨櫃車為忠德公司所有,有忠德公司提出之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0 八頁),而載運之司機庚○○當時亦係受僱於忠德公司,業如前述,且台灣通運 公司亦陳稱本件係委託忠德公司運送,並未委託忠信公司運送,當初會給忠信公 司存証信函,係經由忠德公司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則忠信公司顯 未受台灣通運公司之委託為運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本院即難採信。 ㈧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証明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 致者,不在此限。〕;〔運送人因運送人之僱用人或其所委託為運送之人,有過 失而致喪失、毀損或遲到者,運送人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 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上訴人忠德 公司為其委託運送之人,上訴人庚○○為忠德公司之受僱人,並實際負責運送, 庚○○於運送途中因未注意重心標示及未栓釘固定致貨物受損,且上訴人等均未 能舉証証明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之之受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 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業如前述,則台灣通運公司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問其
毀損是否可歸責,即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忠德公司及庚 ○○,就系爭貨物之受損既有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得代位勇軒公司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運送及裝箱費用共計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五馬克部分:依中華海事鑑定社之公証報 告所載,認裝載於系爭二只木箱內之自動印刷機係高科技精密設備,有一定之誤 差容許值,本次事故對該設備之滾輪、軸承等部位予以重擊,顯已造成一定程度 之損害,且自公證報告所附照片所示,該印刷機器確實已有彎曲、破損及變形之 情形,部分裝置並有凹痕,則參酌該報告所引會同製造商MAN ROLAND公司工程師 EBERT先生之意見,認該印刷機業已受損嚴重,無法正常運作,非將機器運回德 國,以原廠之專業技術人員及儀器檢測維修,無法回復原狀等情,則系爭貨物之 重新裝箱,運回德國原廠修復,再運返回台所生之各項費用,應屬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又該費用經德國GM公司為公証評估結果,為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五馬克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德國GM公司之公証報告及中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 六~一六三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僅爭執實質上之真正), 經本院斟酌結果,認該項公証告所載,係詳細審核各項費用之支出,並核對費用 是否合理及有無異議之處,則該項金額,即屬合理正當,應予准許。 ⑵修理費用部分:依德國GM公司為公証評估結果,此部分費用為三十萬二千一百八 十七馬克,有該公証報告及中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六~一六三頁), 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僅爭執實質上之真正),經本院斟酌結果, 認該項公証報告所載,係詳細審核各項費用之支出,並核對費用是否合理,且就 其中與修理無關之費用或重複計算之部分,均已扣除(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 二頁),則該項金額,即屬合理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公証報告記載,此項金額 ,應為三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七馬克(見原審卷第一五九、一六三頁),原審就此 部分,既表示應全部准許,卻記載為三十萬零四百五十二馬克,應屬誤寫誤算之 顯然錯誤(該金額應係總金額三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二馬克之誤寫、誤算),自應 於確定後,由原審依聲請或職權更正,併予敍明。 ③至公證費用四千零六美元(中華海事檢定社)、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八馬克(德國 GM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項金額,固提出請款單據為証(見原審卷第一六四 ~一六九頁),然此項費用,依其性質,係為證明損害所支出之費用,與債務不 履行或侵權行為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亦非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 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與賠償金額之性質不同(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 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自不在得請求賠償範圍內,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⑷綜上所述,勇軒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三十八萬零四百二十五馬克(原審誤載 為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十七馬克,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代為給付該金額與MA N ROLAND公司,並受讓債權(見本院卷第七0、九九、一00頁,原審卷第廿四 頁),自得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請求。六、按勇軒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係以交由原製造廠商修復之方式為回復原狀,
其所應支付運回製造廠商修復所需之運費及修復費用,即係為回復原狀所轉換之 代價,此項代價之支付,即係其所受之損害,而勇軒公司就此項代價,既係以馬 克為給付(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自得請求以馬克為賠償給付之內容。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及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本於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忠德 公司、庚○○連帶賠償之金額,在馬克三十八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最 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繕本最後送達日為八十八年一月 十一日,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在原審請求之利息,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於本院則減縮自上開期日 起算;又總金額部有誤載,已如前述)。至上訴人忠信公司部分,因其並非司機 庚○○之僱用人,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原審就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忠德公司、庚○○部分,本於上開論據,為其敗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違誤(就命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應與忠德公司及庚○○〔連帶〕給付部分,則 有未當,詳後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忠信公司部分,原審未及斟酌有關僱用及車籍資料,而 命其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其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又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依運送契約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忠德公司 及庚○○依侵權行為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間,係各自本於不同之債之原因,對於 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並因其中一方為給付時,他方即免為給付義務, 衡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如台灣通運公司就該金額為給付時,忠德 公司與庚○○即免為給付義務;反之,如忠德公司與庚○○就該金額為給付時, 台灣通運公司即免為給付義務。原審就此部分,遽命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忠德 公司、庚○○為連帶給付,而未說明二者間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就〔連帶〕 給付部分,即有未當,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即有理由,應予廢棄,並駁此部分之 請求。
九、結論:本件上訴人忠信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忠德公司及庚○○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許明進
~B3法 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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