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住屏東市○○路一六八之一號
上 訴 人 壬○○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庚○○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號土地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戊(一)七七地號部分,面積四七.七二平方公尺,七八號部分,面積四二.七二平方公尺;七九地號A部分,面積七.八三平方公尺;七九地號B部分,面積一九.八三平方公尺,均歸乙○○取得;七九地號C部分,面積一四.六四平方公尺;八0地號部分,面積八三.六三平方公尺;附圖戊(三)八一地號乙部分,面積六.四七平方公尺,均歸丁○○取得;八一地號丙部分,面積一四.一二平方公尺,歸己○○取得;附圖戊(一)八二地號,面積一四七.九0平方公尺,歸戊○○取得;附圖戊(二)八三地號,面積一四七.九0平方公尺,歸己○○按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三七九三,戊○○按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四四一,辛○○按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一三七,丙○○按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六二九共同取得;附圖戊(三)二0九地號A部分,面積三一.九三平方公尺,歸己○○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二,戊○○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辛○○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丙○○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共同取得;二0九地號甲部分,面積八.八五平方公尺,歸丁○○取得,附圖戊(二)二0九地號B部分,面積九.九七平方公尺,歸壬○○、甲○○、癸○○、庚○○分別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同取得;二0九地號C部分,面積八.八六平方公尺歸戊○○取得;附圖戊(一)二一一地號,面積一0六.二八平方公尺,歸己○○取得;附圖戊(二)二一二地號A部分,面積二七.一0平方公尺,歸辛○○取得;二一二地號B部分,面積五五.五五平方公尺,歸壬○○、甲○○、癸○○、庚○○分別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同取得;二一二地號C部分,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歸戊○○取得。己○○、丁○○、乙○○、應依附表三就其增加之價值各給付新台幣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壹佰零壹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由戊○
○、辛○○、壬○○、甲○○、癸○○、庚○○、丙○○、各依附表三所示減少之價值分別受領新台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參拾陸萬捌仟柒佰拾肆元、柒萬壹仟壹佰零貳元、柒萬壹仟壹佰零貳元、柒萬壹仟壹佰零參元、柒萬壹仟壹佰零參元、陸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丁○○、乙○○: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駁回。(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所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台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有變動者,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則原土地所有人洪庇將系爭土地分成四份, 分別由兩造之祖先立鬮書取得一份,於鬮書成立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本件名義上共有之當事人,應照此鬮書之內 容予以解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已成立協議分割,而上訴人亦是照此協議 分割之內容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以本案應屬協議分割內容履行之問題,不得 提起本件訴訟。
(三)如鈞院仍認應予裁判分割,則分割方案應依鈞院前審之判決分割方案,而上訴 人請求分取得土地係依據分管契約而來,不應再負擔補償費。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測量圖、高雄縣政府重測結 果通知書、照片九幀,並聲請傳訊證人王美村、王月招、洪麗華。貳、上訴人壬○○、甲○○、庚○○、癸○○:一、聲明:
(一)請維持鈞院前審判決。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所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另補稱:本件系爭土地由原一筆分割為十一筆土地,只是土地分 割前之分筆登記,並無分割之協議。先祖所留下之四九三之一、四九三之二號土 地辦理登記時,被上訴人己○○將上訴人壬○○、甲○○、庚○○、癸○○之持 分登記為其所有,甚為不公平,本件應另為補償。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所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另補稱:對鬮書的真正不爭執,均同意照鈞院前審分割方案,並 依八十四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 丁○○、乙○○二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 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壬○○、甲○○、庚○○、癸○○,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因法令或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求為裁判分割等語。三、上訴人丁○○、乙○○則辯以:兩造之祖先於鬮書成立時,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六十六年間亦已成立協議分割,不得提起本件 訴訟。如認應予裁判分割,上訴人請求分得土地係依據分管契約而來,不應再負 擔補償費云云。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八至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三 六至一四四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上訴人丁○○、乙○○則以前揭情詞抗辯被上訴人不能 聲請裁判分割。經查:
(一)兩造之祖先洪庇將其財產分為四部分,分由其子洪聘、洪得、洪條全、洪朝 川照鬮書記載各得一份等情,固有上訴人乙○○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 正之鬮書一件可按(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惟依該鬮書之內容觀之,洪庇係 將系爭土地(原地號為路竹段五0三之一號)、路竹段四九三之一、同段四 九三之二號三筆土地位置分為四部份,由洪聘、洪得、洪條全、洪朝川照鬮 書位置掌管,作為日後建築房屋之參考(原審卷第一0二頁)。上訴人壬○ ○、甲○○、庚○○、癸○○均否認上開鬮書之約定,係為土地所有權之分 割。再參以上訴人乙○○、丁○○亦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自承上開鬮書係 約定系爭土地分管等語,有上訴人乙○○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答辨狀、 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準備書狀、上訴人乙○○、丁○○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上訴理由狀可稽(原審卷第九十六反面、二六五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四十 九頁)。且兩造分別各因繼承洪聘(己○○、戊○○之父)、洪得(辛○○ 、丙○○之父;壬○○、甲○○、庚○○、癸○○之祖父)、洪朝川(丁○ ○、乙○○之父)土地權利,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原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三頁、一四五至一四六頁、第九十一頁)可 證,足認洪庇、洪聘、洪得、洪條全、洪朝川書立鬮書,僅有使洪聘、洪得 、洪條全、洪朝川取得分得土地之占有分管權利,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 。上訴人丁○○、乙○○於本院辯以鬮書成立時,洪聘等人各自取得土地單 獨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裁判分割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土地原地號為路竹段五0三之一號,於六十六年間,經分割為路竹段五 0三之一、五0三之九、五0三之十一、五0三之十二、五0三之十三、五
0三之十四、五0三之十五、五0三之十六、五0三之十七、五0三之十八 、五0三之十九號共十一筆土地,七十七年重測後地號改編為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地號及文南段二一0號共十一筆土地。其中文南段二一0號土地 於八十年間經高雄縣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補償金由兩造領取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地籍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高雄縣政府函文 、高雄縣政府公告、高雄縣政府用地徵收補償清冊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丁○○、乙○○以此事實抗辯兩造於六十六年成立分割協議,以系爭七七 、七八、七九、八0號土地分歸上訴人丁○○、乙○○所有云云,被上訴人 雖亦陳稱:「六十六年大家都已同意這樣分法了,之後他四人(指壬○○、 甲○○、庚○○、癸○○)後悔了」云云(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惟上訴人 壬○○、甲○○、庚○○、癸○○否認兩造於六十六年間成立分割協議。查 ,系爭土地雖由原一筆分割為十一筆土地,惟該十一筆土地仍登記為兩造共 有,非各筆登記為部分共有人所有,則上開分割為十一筆土地登記之事實, 僅能證明兩造同意於分割前先為分筆之登記,尚不足以證明就系爭土地已成 立分割協議。又兩造就分筆登記後之十一筆土地如何分割,須完全無異議始 可認為達成分割協議,若兩造對依占有位置為分割之方案雖無異議,惟就其 他相關細節未能達成協議,亦不得認兩造已成立分割協議。上訴人丁○○、 乙○○所請求訊問之證人王美枝、王月招、洪麗華均證述:向乙○○買土地 蓋房子,不知共有人協議分割過程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七至九十頁),故王 美枝、王月招、洪麗華在上訴人乙○○占有之土地上蓋房屋,亦不能證明兩 造就十一筆土地已成立分割協議。又被上訴人己○○曾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 六至成立分割協議,請求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八三、二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己○○所有,經法院以不能證明兩造有分割協議,判決己○ ○敗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一0七四號民事判決一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0七頁)。上訴人癸○○復稱:不是我們 不辦,因旁土地(指路竹段四九三之一號)管理人名義,不能辦而拖下來( 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反面);證人王月招亦證稱:我先生買乙○○分到土地, 然後到代書辦登記,惟因過程有糾紛,所以就沒有辦等語;上訴人壬○○、 甲○○、庚○○、癸○○且表示鬮書所載路竹段四九三之一號、四九三之二 號土地因被上訴人之故,未取得其應有部分等語,足認上訴人壬○○、甲○ ○、庚○○、癸○○因鬮書約定分管之他筆土地之故,對系爭土地之分割, 尚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割協議等情,應為可取。上訴人丁○○、乙○○抗 辯已成立分割協議,不得請求裁判分割云云,委無可採。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不分割之特約,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 割方法雖均同意本院前審之分割方案,惟就補償費部分有爭執,應認分割不 能獲致協議,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准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依法並無不合 。
六、查,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丁○○使用八0號土地建築房屋,該房屋之陽台凸出於 二0九與八一號土地即附圖戊(三)二0九號甲部分,八一號乙部分,於八二號 土地蓋鐵架廠房;被上訴人己○○使用八三、二一一號土地建築房屋,七七、七
八、七九號土地有乙○○出售土地予第三人及七九號B部分為乙○○等人建造房 屋;戊○○使用八二號土地,辛○○使用二一二號土地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前 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並有丁○○、乙○○提出為其他共有人 未爭執之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第第一六四、一六五、一七0、二二一、二二二 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頁;本院卷第第一一七、一一八頁) 。為使己○○、戊○○、丁○○均能按其現使用土地建屋,乙○○分配得土地集 中達充分利用目的,壬○○、甲○○、庚○○、癸○○分得土地亦能整筆有效利 用,且兩造於原審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本院對本院前審之分割方案除就 補償金部分有爭執外,均同意本院前審分割方案(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一二五頁 )。又本院前審分割方案中,被上訴人就若分得之二0九號A、八三號、二一二 號B,上訴人壬○○、甲○○、庚○○、癸○○就若分得二0九號B、二一二號 B號土地部分,願意保持共有(原審卷第二二二頁、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情,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下:附圖戊(一)七七地號部分,面積四 七.七二平方公尺,七八地號部分,面積四二.七二平方公尺;七九地號A部分 ,面積七.八三平方公尺;七九地號B部分,面積一九.八三平方公尺,均歸乙 ○○取得;七九地號C部分,面積一四.六四平方公尺;八0地號部分,面積八 三.六三平方公尺;附圖戊(三)八一地號乙部分,面積六.四七平方公尺,均 歸丁○○取得;八一地號丙部分,面積一四.一二平方公尺,歸己○○取得;附 圖戊(一)八二地號,面積一四七.九0平方公尺,歸戊○○取得;附圖戊(二 )八三地號,面積一四七.九0平方公尺,歸己○○按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 三七九三,戊○○按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四四一,辛○○按應有部分一0 000分之二一三七,丙○○按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六二九共同取得;附 圖戊(三)二0九地號A部分,面積三一.九三平方公尺,歸己○○按應有部分 六分之二,戊○○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辛○○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丙○○按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共同取得;二0九地號甲部分,面積八.八五平方公尺,歸丁 ○○取得,附圖戊(二)二0九地號B部分,面積九.九七平方公尺,歸壬○○ 、甲○○、癸○○、庚○○分別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同取得;二0九地號C 部分,面積八.八六平方公尺歸戊○○取得;附圖戊(一)二一一地號,面積一 0六.二八平方公尺,歸己○○取得;附圖戊(二)二一二地號A部分,面積二 七.一0平方公尺,歸辛○○取得;二一二地號B部分,面積五五.五五平方公 尺,歸壬○○、甲○○、癸○○、庚○○分別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同取得; 二一二地號C部分,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歸戊○○取得。七、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 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十筆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之面積,或有多於 其原應有部分面積,或有少於原應有部分之面積,且分得位置有近馬路,有離馬 路較遠,此有地籍圖可稽(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如附表二所 載,亦不盡相同,有地價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六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七頁) ,自應由分得價值較高土地之人補償分得價值低之人,始為公平。上訴人丁○○
、乙○○雖以判決分歸其取得之土地,依鬮書、六十六年協議分管分配,依公平 正義,無庸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惟查,就系爭土地之協議分管只係使共有人就 土地為管理使用,非使分管人取得該分管部分之所有權,且分管時僅就分管位置 為大略標示,有鬮書可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以最適當分割方法為之,固宜 斟酌分管占有情形,但非必當然將分管占有之部分分歸該分管人所有,分管人以 分得分管之土地,抗辯無庸補償其他共有人,委無可取。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有一定記載,且鬮書所載原地號土地所分出之二一0號土 地經高雄縣政府徵收,只剩系爭土地十筆為分割,而兩造各分得之土地或有超過 其應有部分,或有不足其應有部分,則系爭土地分割既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所 有權,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以應由分得價值較高土地之人補償分得價值低之人, 始為公平。上訴人丁○○、乙○○抗辯其無庸補償云云,自無可取。兩造於本院 均同意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補償依據,上訴人丁○○、乙○○並具狀陳述 無委請專門人員鑑定之必要(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從而,以各土地公告現值及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總現值之增減詳如 附表二、三所示。己○○、丁○○、乙○○應就其分割後分配所得之土地所增加 之價值補償戊○○、辛○○、壬○○、甲○○、癸○○、庚○○、丙○○所減少 之價值,補償之情形為己○○、丁○○、乙○○、應依附表三就其增加之價值各 給付十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一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一百二十三萬一 千三百八十七元,由戊○○、辛○○、壬○○、甲○○、癸○○、庚○○、丙○ ○各依附表三所示減少之價值分別受領一百零三萬六千一百十元、三十六萬八千 七百十四元、七萬一千一百零二元、七萬一千一百零二元、七萬一千一百零三元 、七萬一千一百零三元、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命之分割方法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法 官 林紀元
~B3法 官 簡色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
│附表:一 │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應 有 部 分 │
├──┼──────┼───────┼──────────────────┤
│ 1 │高雄縣路竹鄉│四七、七二 │己○○四分之一、乙○○八分之一、洪承│
│ │文南路七十七│ │淵四分之一、壬○○四八分之一、辛○○│
│ │地號 │ │十二分之一、甲○○四八分之一、丙○○│
│ │ │ │十二分之一、癸○○四八分之一、丁○○│
│ │ │ │八分之一、庚○○四八分之一 │
├──┼──────┼───────┼──────────────────┤
│ 2 │高雄縣路竹鄉│四二、七二 │同 右│
│ │文南段七十八│ │ │
│ │地號 │ │ │
├──┼──────┼───────┼──────────────────┤
│ 3 │高雄縣路竹鄉│四二、三 │同 右│
│ │文南段七十九│ │ │
│ │地號 │ │ │
├──┼──────┼───────┼──────────────────┤
│ 4 │高雄縣路竹鄉│八三、六三 │同 右│
│ │文南段八十地│ │ │
│ │號 │ │ │
├──┼──────┼───────┼──────────────────┤
│ 5 │高雄縣路竹鄉│二0、五九 │同 右│
│ │文南段八十一│ │ │
│ │地號 │ │ │
├──┼──────┼───────┼──────────────────┤
│ 6 │高雄縣路竹鄉│一四七、九0 │同 右│
│ │文南段八十二│ │ │
│ │地號 │ │ │
├──┼──────┼───────┼──────────────────┤
│ 7 │高雄縣路竹鄉│一四七、九0 │同 右│
│ │文南段八十三│ │ │
│ │地號 │ │ │
├──┼──────┼───────┼──────────────────┤
│ 8 │高雄縣路竹鄉│五九、六一 │同 右│
│ │文南段二0九│ │ │
│ │地號 │ │ │
├──┼──────┼───────┼──────────────────┤
│ 9 │高雄縣路竹鄉│一0六、一八 │同 右│
│ │文南段二一一│ │ │
│ │地號 │ │ │
├──┼──────┼───────┼──────────────────┤
│ │高雄縣路竹鄉│八七、五二 │同 右│
│ │文南段二一二│ │ │
│ │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