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356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王明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93年05月25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明全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自
民國93年0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49,099元
整﹝參證物二﹞,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
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
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
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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