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庚○○
辛○○
癸○○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鐵君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住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己○○
戊○○
被上訴人 財政部 設台北市○○○路二號
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住台北市○○○路二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己○○
戊○○
被 上訴人 台灣省高雄縣政府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三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陳金寶律師
蔡鴻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潔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設高雄市○○○路一一六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對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台 灣省政府協議,指定代為管理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二五之五號國有山坡 地(二、0一九六公頃)之管理權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省高雄縣政府間所訂立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一 二五之五號山坡地(二、0一九六公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就坐落高雄縣燕 巢鄉○○段一二五之五號山坡地二、0一九六公頃,(與高雄縣政府間所訂立 )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租賃契約關係 存在。
⒉被上訴人甲○○、乙○○應將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二五之五號山坡地內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擋土牆及編號一至七合計0、五八四三公頃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並得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占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高縣府管理系爭土地係由財政部代表國有財產局,委託前台灣省政府指定管理轄 下九二六0筆山坡地而來,此委託管理關係並非基於統治權之單方行政行為,暨 高縣府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均屬私經濟行為之私法上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 係,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且南區處與高縣府因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父子間 ,就系爭土地「發生爭訟後」,及發現南區處違法重複出租,始為損害上訴人之 利益,以不正當之手段及藉口,企圖終止代管權及租賃關係,致此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發生不確定危險,因上訴人主張其等終止行為,均屬權利之濫用(詳下述 ),故仍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 ㈡本案土地既係前台灣省政府承財政部依三十九、六、十四行政院頒「台灣省國有 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國有林解地..移交委託管理要點」(詳起 訴狀證物附件九、十一)之委託,指定高縣府管理,南區處乃國有財產局之地方 辦事處,承上級本機關之命,為業務上之處理,實務上雖依擬制認其有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人格,財政部委託高縣府之管理關係,如 無特別授權,依法不得處分而逕行終止管理關係。此由其以八五、七、三十一虛 構僅適用都市土地之國有及公有被占用土地清理及管理辦法為理由,終止代管權 ,及因財政部八六、六、四函報監察院指無系爭土地委託管理資料(蓋九千多筆 土地早年已一次委託管理,豈容南區處委託管理一筆土地之理);又虛構以八二 、三、九系爭土地一筆之清查表,應屬事後之虛構,而於八七、五、十一致二審 法院偽稱依八四、二、十三函委託管理據為以八七、四、十函檢還用印之國有土 地移交清冊為藉口(事實上無終止之表示),企圖再次終止代管權,今又稱無八 四、二、十三委託函,復改稱依八十、十一、二十九函以「國有公用土地委託管
理協議書」(附委託土地九二六0筆清冊)委託高縣府管理(見八九、八、七答 辯狀)等等莫衷一是,可以印證,均屬虛構而搪塞之舉。此函送九千多筆土地清 冊,乃執行國有財產局之業務,仍無法改變南區處違法重複出租及無單獨委託高 縣府管理此一土地,暨未受上級本機關之授權,無權終止高縣府代管之事實。 ㈢縱然認南區處有終止代管權,但觀其反覆變更委託管理及終止管理權日期,已有 違常理,顯出於虛構,如前述。且與高縣府均於上訴人承租地被王某違法濫墾、 濫建後,仍指王某父子無權占有並移送法辦,及至雙方糾紛昇高而爭訟後,竟不 保護合法承租人,轉而坦護王某父子,動作頻繁,均因上訴人承租地被無權占有 之故,而意圖終止代管權及承租權,依各該機關職掌,顯無必要性及正當性,毫 無立場可言,其目的只為損害上訴人而已,顯然違背適法性及社會正義,自屬典 型之濫用權利,不發生效力,故高縣府之代管權及上訴人租賃權仍存在。 ㈣上訴人先父詹春向高縣府承租至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詳起訴狀附件四), 出租人高縣府未即時續約,依土地法第一0九條及民法第四五一條強制規定「視 為不定期繼續契約」,高縣府於八十四年間通知全縣承租戶續約,更改為定期租 約,並非上訴人一戶而已。嗣發現被無權占有一部分而涉訟,高縣府將王某父子 之無權占有及濫建,轉嫁為上訴人違規使用,且指全縣上千戶承租人中之上訴人 一戶為續約不合法,據為終止租約之理由,顯屬無據,如謂非濫用權利,孰令相 信?
三、証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其南區辦事處部分: ⒈財政部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由許嘉棟擔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已改由李 瑞倉擔任,因聲請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⒉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頒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或經 營協議書簽訂作業要點」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與高雄縣政府所簽訂之委託代管協議 書時,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委託清冊,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答辯人始依高 雄縣政府所送之「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辦理委託代管土地新增異動 ,因該清查表係高雄縣政府自行清查後送交答辯人,並未以函文送達。 ㈡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部分:
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被上訴人代管權 ,被上訴人之代管權利即已消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管理權存在,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提出辦理繼承換約時,系爭土地早已存置林地違建及濫葬等 違規使用情事,遭占建面積達0.五八四三公頃,約佔承租面積百分之二十九, 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農林字第五七八五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善 在案上訴人仍未能對於承租地善盡管理之責,被上訴人爰依租地造林契約及臺灣 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依法行政,並無權利濫 用情事。
㈢被上訴人甲○○、乙○○部分:
⒈財政部將系爭土地委託高雄縣政府管理係基於公法上之關係,普通民事法院無審 判權,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⒉高雄縣政府未於五十三年間依上訴人所舉之相關法令,接受財政部之委託管理系 爭土地,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南區處始將系爭土地交由高雄縣政府管理。 ⒊高雄縣政府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南區處終止代管並收回管理權,非為圖被上訴 人之利益及濫用權利,無違誠信原則。
⒋南區處與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南區處向被上訴人請求拆 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
三、証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財政部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由許嘉棟擔任;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已改由李瑞倉擔任,有卷附財政部令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可憑。是 則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二五之五號國有山坡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伊等先父詹春,於五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向代管機關即被上訴人高雄縣 政府申請墾植,繼於五十七年辦理承租至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伊等雖於先 父死亡(六十六年)後,繼承繼續占有造林,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嗣接被上 訴人高雄縣政府通知,續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此乃延續更新先前之不 定期限契約為定期契約。高雄縣政府並已將伊等承租地依法列入放領地處理。伊 等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丈測始發現被上訴人甲○○、乙○○父子占用系爭土 地濫建地上物,嚴重妨害水土保持及土坡地之保育,而向高縣府陳情處理並經派 員查勘屬實。伊等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交還土地(高雄 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另行起訴代位出 租人即高雄縣政府,請求被上訴人王某等交還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南區辦事處(下稱南區處)亦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王某父子間並無租賃關係, 為無權占有,惟又要求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終止與伊等間之租賃契約及撤銷承租 地之放領,顯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濫用權利禁止之規定,均不生效力,故租賃 關係仍屬存在。南區處及高雄縣政府所為,均有致伊等對高雄縣政府行使之代位 權及租賃權發生不確定性之危險,故必須以確認之訴除之,而有受保護之必要等 情,先位聲明,求為:⒈確認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對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與台灣省政府協議,指定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二、0一九六公頃)之 管理權存在。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省高雄縣政府間所訂立系爭土地(二 、0一九六公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租 賃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又如認為國產局南區處,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致函 終止被上訴人高縣府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已生效力,高縣府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 業已喪失,國產局南區處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伊等與高縣府之租賃契約效 力,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亦得對系爭土地管理權繼受人即南區處,主張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之效力存在。又南區處亦已無可能行使其權利向被上訴人王某請求 交還土地,使伊等回復系爭土地之占有,故代位南區處依所有權人之權源,請求
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王某二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與南區處,並得由伊等代位受 領、占有等情,備位聲明,求為: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南區辦事處間,就系爭土地二、0一九六公頃,(與高雄縣政府間所訂立)自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⒉被 上訴人甲○○、乙○○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擋土牆及編號一至七合計0 、五八四三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 辦事處,並得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占有之判決。三、被上訴人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其南區辦事處則以: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 七月十七日由高雄縣政府依五十三年度公有濫墾地清冊出租予上訴人之先父詹春 ,租期自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日十六日,租期屆滿後並未續租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由上訴人向燕巢鄉公所提出繼承承租之申請,高雄縣政 府未經調查使用事實即准予上訴人等繼承承租並訂有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旋即於八十七年元月九日八七府農自字第00六九六五號函,以上訴人辦理繼 承承租時,系爭土地因建有房屋、墳墓等違規事實為由,而終止租約承租權。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與被上 訴人高雄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間有租賃關係,實無理由。系爭土地其管理機關自始即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並無買賣之情事,自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與南區辦事處間並無 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非南區辦事處之債權人,其主張代位南區辦事處向被上 訴人甲○○等二人請求交還土地,並由其代位受領占有,於法不合。又系爭土地 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始依該府所送之「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完 成委託代管行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終止與被上訴人臺灣省高雄縣政府間之 委託代管關係,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管理等 語。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則以:系爭土地雖自五十七年即放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詹春,惟期間曾中斷十餘年未辦換約續租,俟上訴人等辦理換約時,林地上早 已存置使用不當情事發生。此種情形與行政院頒「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管理辦理 」第二十條及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林政字第一九八七二號函相 關林地換約規定不符,並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之函催,本府亦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函通知上訴人改善,最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發函上訴人 依行政院頒「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語。 被上訴人甲○○、乙○○則以:財政部及國有財產局委託高雄縣政府之系爭土地 管理權是否存在,係屬公法關係,非民事法院所得審認。況系爭土地亦經國有財 產局終止委託管理之關係並已由高雄縣政府移交國有財產管理,高雄縣政府對系 爭土地已無管理權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高雄縣政府間之租賃契約,亦經高 雄縣政府合法終止,其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存在,自無理由。 又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二年間由伊等占有使用,並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且伊 等在系爭土地營建之地上物其位置係在系爭土地之中央部分,面積達0.五八四 三公頃,約占系爭土地面積二.0一九六公頃之百分之二十九,系爭土地,自始 即由伊等及訴外陳廣雄、劉大慶為連續上事實上之支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 未予以事實上之支配,上訴人請求伊等將系爭土地返還,即非正當。上訴人既就
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即無從代位行使出租人之權利,其備位聲明之代位 訴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對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與臺灣省政府協議,指定代為管理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二五 之五號國有山坡地(下稱系爭國有地)之管理權存在部分,分別說明如后: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認其對 臺灣省高雄縣政府間之租賃關係之不確定狀態,端繫於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對系爭 國有地有否管理權,而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國有地有管 理權之實益。然,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四 號判例,足可參照,蓋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本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為限,職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省高雄縣政府間租賃關係之存否,與臺灣省高雄縣政府 就系爭國有地有無管理權實無涉;縱被上訴人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國有地有 管理權,而上訴人就系爭國有地已無租賃權,則自不因確認被上訴人臺灣省高雄 縣政府就系爭國有地有管理權而能除去該不確定之狀態,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實 益。
㈡又按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 字第一0四二號判例,亦可參照。而行政契約或稱公法契約,係指兩個以上之當 事人,尤其是當事人均為行政主體,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 之契約。而行政契約與私法上契約相同的是,均係因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而生法律上效果之行為。至於行政契約之要素有下列三項:⒈行政契約係法律行 為,其法律效果之發生,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之意願,而非基於客觀上法律之規 定。⒉行政契約係雙方法律關係行為,因雙方意思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⒊行 政契約發生行政法(公法)上之效果,性質上仍屬公權力行政,而非私經濟行政 或國庫行政。本件系爭國有地之代管約定,不論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財政部、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臺灣南區辦事處與被上訴人臺灣省高雄縣政府間 ,契約之當事人雙方皆為行政主體,契約之標的為國有地之管理,故其性質為行 政契約無誤。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主張系爭國有地係 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始依該府所送之「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完成 委託代管行為,嗣八七0一三四二一號函為證,核與前開說明相符,系爭國有地 之委託代管既係行政契約關係,經雙方行政主體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並發生 行政法(公法)上之效果,尚與私經濟活動之私法關係有間,揆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與被上訴人臺灣省高雄縣政府間就系爭國有地 有委託代為管理之關係存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省高雄縣政府間就系爭國有地 ,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部
分,分別說明如后: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詹春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 臺灣省高雄縣政府承租造林,租期至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上訴人嗣以渠等 為詹春之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臺灣省高雄縣政府申請繼承租賃權另訂租約,租期由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 省高雄縣政府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固堪信實。然,被上訴 人甲○○、乙○○則辯稱系爭國有地已於七十二年間由其等占有使用,並興建如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讓渡書附原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 七六四號卷可稽,並經該案法官履勘現場拍攝現場照片十九張,並囑託高雄縣岡 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該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國有 地營建之地上物其位置係在系爭國有地之中央部分,面積達0.五八四三公頃, 約占系爭土地面積二.0一九六公頃之百分之二十九,因認系爭國有地,自始即 由訴外陳廣雄、劉大慶及被上訴人為連續上事實上之支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並未予以事實上之支配,從而,認定上訴人本於承租人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國有地內如附圖所示擋土牆及編號⑴至⑺合計面積0.五八四三 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凡此,經原法院 調閱該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七六四號排除侵害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被上訴人甲 ○○、乙○○該部分抗辯為可採,合先敍明。 ㈡被上訴人臺灣省高雄縣政府主張:系爭國有地雖自五十七年即放租與詹春先生, 惟期間曾中斷十餘年未辦換約續租,俟上訴人等辦理換約時,林地上早已存置使 用不當情事發生。此種情形與行政院頒「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管理辦理」第二十 條及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林政字第一九八七二號函相關林地換 約規定不符,並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之函催,本府亦於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日函通知上訴人改善,最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發函上訴人依行政院 頒「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被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 0一二八八五號函、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0一八0四一號 函、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0二一八三八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0二七六二六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產南 三字第八六00六四四九號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六0一 0三九0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六0一五四三六號函、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六0一七七六九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六0二四二一三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 六0二五四七六號函及該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府農林字第五七八五四號 、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七府農自字第六九六五號函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臺 灣省高雄縣政府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一事,亦不爭執。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 灣省高雄縣政府間所訂立之公有山坡地整理租地造林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本契 約書如有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 辦法及出租地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租地造林人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林務局
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 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依前開契約書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 林地管理辦法觀之,系爭國有地出租係供造林之用,並不能任意變更用途,然系 爭國有地經被上訴人甲○○、乙○○占用建築房屋、墳墓等物,面積達0.五八 四三公頃,業如前述,有違規使用之情事,且上訴人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甲○○ 、乙○○返還系爭國有地,凡此為前開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七六四號排除侵害等事 件確定在案,自應認上訴人違反前開管理辦法及造林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臺灣省 高雄縣政府依法據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前開造林契約,洵屬正當。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臺灣省高雄縣政府間之造林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其間之租賃關係即歸消滅 ,職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臺灣省高雄縣政府間之就系爭國有地,自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就八十七年 一月九日被上訴人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合法終止前開契約後,其間之租賃關係消滅 ,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終止租賃契約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省高雄縣政府間固有租賃關係存在,然該部分為過去之法律關 係,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從而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六、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間 ,就系爭國有地,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查,上訴人就系爭國有地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被上訴人臺灣省高雄縣政府,並 非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間並無租賃關係,且系爭國有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省 高雄縣政府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臺灣省高雄縣政 府於該終止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函同時將系爭國有地移回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管理,系爭國有地既為國有地,被上訴人臺灣省高雄縣政 府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間,皆只是管理機關而已,管理 權之異動,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係就租賃契約仍有效 存在及所有權有所變動之情形所為規定,尚屬有間,不能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 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間就系爭國有地之租賃 關係存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將系爭國有地如附圖所示擋土牆 及編號一至七合計0.五八四三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占有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 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就系爭國有地並無租賃關係 存在,詳如前述,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主張或陳述對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尚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逕行代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將系爭國有地如附圖所 示擋土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一節,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許明進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