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24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李銘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銘文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透過債權人MMA 金
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06 年01月
04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債務人李銘文
,貸款期間7 年,貸款利率約定前三期採固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1.66計息,第四期開始依本行個金放款指標利率(即
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4.04機動計息。上開
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八條)。
(二)次依債權人於105 年12月29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徵信
報告書所示,債權人確與債務人李銘文進行系爭貸款之徵
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自106 年
2 月至106 年7 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
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
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
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嗣債務人李銘文於前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
展至121 年09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者
,即協商失效,債權人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
(五)債務人李銘文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7 年08月10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
本金271,71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7 年度司促字第32488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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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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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銘文 │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百分之5.1 │
│ │271714│ │8月10日起 │9月09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百分之6.12│
│ │ │ │9月10日起 │6月09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1 │
│ │ │ │6月10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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