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21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乾義
債 務 人 鄭有良
債 務 人 鄭培如
債 務 人 李詩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零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有良於民國99年就讀親民技術學院時,邀同債
務人鄭培如、李詩雅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按各學期就學
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458,858 元,約定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4 年09月28日)一年後
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7 年07月28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
,尚欠362,062 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
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
部清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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