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原 告 陳娟娟(即鍾美莉之繼承人)
陳威儒(即鍾美莉之繼承人)
被 告 文顥電子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等事件,原告周亞萍、鍾
美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81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陳娟娟(即鍾美莉之繼承人)、陳威儒(即鍾美莉之繼 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鍾美莉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新臺幣5,54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周亞萍、鍾美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等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81號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
㈠原告周亞萍對被告請求部分:於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6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周 亞萍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9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 元,由被告負擔,是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77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另鍾美莉對被告請求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鍾美莉於第一審聲明第1 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235,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應徵收 裁判費2,540 元。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 鍾美莉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40 元(計算式:2, 540 +3,000 =5,540 )。惟鍾美莉於民國107 年9 月19 日死亡,陳娟娟、陳威儒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承受鍾美莉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陳娟娟、陳威儒於繼承被繼 承人鍾美莉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 54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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