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69號
PCDV,107,司,69,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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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吳素珍
相 對 人 弘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弘能興業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弘能興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 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 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 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因業務 減縮已無營業多年,原始股東已離散失聯,於民國105 年起 業已申辦暫停營業,是以相對人已無法繼續營運,故聲請裁 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本件相對人業已暫時 停業,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等語,堪認屬 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於107 年11月13日派員至弘能興業有限公司現址實地查訪, 現場受訪管理人員表示該公司自105 年即辦理停業,公司目 前已無營業,此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11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078072120號函覆之訪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參。另本院並發函及通知相關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相對人 及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等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解散乙事到庭表 示意見,惟上開當事人及關係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 見,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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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能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