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於民國106年4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 1時許 止,在嘉義市西區自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其知悉飲酒 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 106年4月4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慢車道 時,因不勝酒力,撞擊張永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送醫救治,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抽 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21MG/DL,即0.221%【法定酒 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即0.1L =1DL)血液中 含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g×1000/DL ),221MG/DL即等於0.221%(計算式:221×0.05/50=0.22 1%)】,已逾0.05%之法定標準值,因而查獲。(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參警卷第1至4頁),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科106年4月 4 日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7、20、 22至2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2. 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221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勉持之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