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23號
PCDV,107,勞訴,23,2018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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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梁國興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明
訴訟代理人 張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06 年12月29日起至107 年5 月31 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52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0%,其餘70%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當庭追加請求 年終獎金,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張秋發變更為林宏明,此有 新北市新板橋公所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 ,被告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 項之規定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每年都訂一次契約,原告已連續服務2 年7 個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
(二)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接獲被解僱之通知,該內容以原告 在106 年7 月25日,曾打開監視器有違契約為由,終止合 約。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遲於12月才 對原告解僱,已經超過30日除斥期間,被告做出懲處應屬 無效。又委員會於106 年12月13日招開第16屆第九次會議 ,討論錄影監視器調閱事情。決議認為雖有過失,但還沒 到開除的程度,而主委開除原告,有違背該委員會意旨擅 越權限。
(三)原告被解僱至今猶失業,致損失生活費,按原薪資計算損 害。另依據被告所定之「板橋區文劃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警衛管理室值班人員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四章 第貳條規定請求發放106 年度之年終獎金即一個月之薪資 21,009元 。
(四)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 日 給付原告21,009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9元。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 年07月25日偷開監視器,私看監視器錄影畫面 ,已嚴重侵犯社區住戶隱私,違反「板橋區文化社區公寓 大廈錄影、監視系統調閱作業辦法」,且情節重大,推託 管委會遭小偷入侵才偷看,然發生此事之作業流程,應馬 上向管委會反應,並聲請調閱監視畫面才符合常理。次者 ,原告涉嫌背信罪,106 年12月13日板橋分局執勤人員會 同查看地下室停車場可疑車輛,始發現車號000-000 機車 ,於106 年4 月份即已違停於第9 號車,未經繳費卻連續 停車達九個月,該車位是在出入口處的第三輛非常明顯, 原告每天巡邏地下室停車場後填寫紀錄單,未依職權取締 並向管委會即時報告,偽造造每日早、午二次巡邏紀錄單 長達九個月,背信私自縱放不法佔用停車,依系爭規章第 五章第捌條第六項第11款規定,原告顯已不適任該職務。(二)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整個社區,依據「系爭規章第五章(僱 用與解聘)第壹條」規定行使職權,且106 年12月13日召 開第16屆第九次會議,主委報告第11項,也已表決通過懲 處決議:「依系爭規章懲處」,爰依系爭規章第五章第捌



條規章;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不發給資遣費。又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主委依法執行公務,行使職 權仍是職責所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自104 年6 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社區擔任管理室值班 人員。
(二)兩造於106 年5 月29日有簽立「板橋文化社區管理室值班 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契約期限為壹 年(自106 年6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三)原告於106年間之每月薪資為21,009元。(四)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就原 告於106 年7 月25日開啟監視器事件及怠忽職守9 號機車 停車位事件加以討論,並作成決議:「㈠監視器問題,被 告是因查看管理室遭非法入侵事項,並不是偷窺個人隱私 ,未依照板橋區文劃設區公寓大廈錄影監視系統調閱作業 辦法雖有過失,但還沒到開除的程度。㈡機車停了九個月 沒有收費,兩位管理員(含被告)沒通報有職務上的疏失 ,可查系爭規章懲處。」
(五)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公告終止與被告之僱用契約。五、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1.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規定所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同法第36條規 定、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相關法定職務,且 其職務包含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參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 款規定)。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依其社區需管理維護之項目,可自行決定自行聘僱或委 由管理維護公司為其聘僱相關人員協助處理公寓大廈之日 常事務。復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 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未分類其他社 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1 字第 05960 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 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 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中華民國 104 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以103 年1 月13日勞動1 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查被告乃屬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6 年5 月8 日 新北板工字第10620371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5 頁)。而原告係自104 年6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故本 件自有勞基法之適用。又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準 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 ,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 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 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 定,自不生終止效力。
2.本件被告雖主張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整個社區,依據系爭規 章第五章【僱用與解聘】第壹條規定行使職權,且106 年 12月13日召開第16屆第九次會議,主委報告第11項,也已 表決通過懲處決議:「依系爭規章懲處」,爰依系爭規章 第五章第捌條規章;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不發給被告資 遣費云云。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係合議制組織,其決定須以會議決議之方式行 之。則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 決議內容既為:「㈠監視器問題,被告是因查看管理室遭 非法入侵事項,並不是偷窺個人隱私,未依照板橋區文化 社區公寓大廈錄影監視系統調閱作業辦法雖有過失,但還 沒到開除的程度。㈡機車停了九個月沒有收費,兩位管理 員沒通報有職務上的疏失,可查系爭規章懲處。」足見, 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非開除被告,即未決議終止與 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而所謂「懲處」,依文義解釋,應係 指系爭規約第四章【獎勵與懲罰】第拾貳條各項條列,得 予以記警告、記小過、記大過等處罰,而非指系爭條例第 五章之【僱用與解聘】中關於解聘之相關規定,就上開決 議內容整體觀之,倘決議第二項「懲處」之內容包含了「 解雇」之處置,則該決議應直接如同第一項寫明「開除」 即可,是就體系解釋而言,該決議第二項之「懲處」,亦 絕無解聘被告之意。綜上各情,足認本件被告之主任委員 逾越被告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授權予以「懲處」原告之範圍 ,自行決定以被告名義對原告發布終止僱傭契約之公告, 自不合法,難認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 3.從而,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堪認兩造間 於106 年12月29日以後仍存有僱傭關係。惟因兩造於106 年5 月29日簽立之系爭僱用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25頁) 約定兩造僱傭契約期限為一年,自106 年6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止,則被告是否於期限屆滿仍繼續與原告續約 ,仍在被告得以依據原告工作表現衡量之範圍內,無從遽 行認定兩造間僱傭契約於系爭僱用契約書期滿後仍續行簽 立,故本院認定兩造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107 年5 月31 日止僱傭關係仍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 資,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 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屬不法 ,而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 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原告107 年1 月5 日即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案號第66522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3頁),已向被告請求回復工作權,可見原告已將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 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既未再 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 民法第234 條及第235 條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 延。又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1,009元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每月 21,009元之工資,共計105,543 元【依前揭調解紀錄所載 ,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已領取106 年12月1 日至106 年 12月28日之工資共計20,511元,是106 年12月份尚有498 元尚未領取(計算式:21,009-20,511=498 ),及107 年1 月至5 月每月21,009元(21,009×5 +498 =105,54 3)】,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5,543 元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3.按系爭規約第四章第貳條規定:「職員每年年終另發放年 終獎金,原則在舊曆年前發放一個月,以資獎賞服務壹年



勞苦(工作未滿壹年則離職時,則按在職日期比例原則予 以扣除年終獎金)」,審其規範意旨,乃係為鼓勵全年實 際在職工作之員工而核發,如無工作事實,依據前開規定 ,即不予核發,而原告雖於106 年12月28日起因被告公告 終止僱傭契約而離職,然原告於106 年全年度確有實際工 作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 6年度之年終獎金21,009元,自屬有據。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009元之年終獎金,及自10 6 年12月29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之薪資105,543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5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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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