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54號
PCDV,107,勞訴,154,2018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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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李其樺 
      張芷琳 
      陳美玲 
      鍾鎮澤 
      呂玉清 
      李緯祥 


被   告 韓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逸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逸軒(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73年12月10日出生,住台北市○○○路0段00號2樓)為原告李其樺張芷琳陳美玲鍾鎮澤呂玉清李緯祥等六人對被告韓保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薪資等事件時,為被告韓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 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1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李其樺等六人於被告韓保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韓保公司)提起給付薪資之訴時,因被告 韓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為恭已於107年6月14日死亡,致被 告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 各情,又賴逸軒賴為恭之子,且為被告公司出資額之第二 大股東,業據其提出韓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 表、賴為恭之除戶戶籍謄本、賴逸軒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7-67頁),均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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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