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03號
原 告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陳當西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84之8 、84之9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 )各持分2 分之1 原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當發名下, 嗣因於民國74年間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原告遂向訴外人林 義借款新臺幣(下同)268 萬元,以被告名義向執行法院買 受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 依原告所提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所述:「原土地立持 分人陳當發1/2 成子寮小段84-8、84-9地號拍定新台幣貳佰 陸拾捌萬元整。由林義借于陳建中,以陳當西名義購回」, 已足證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乃於74年間由原告出資以被 告名義向執行法院買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經原告 清償林義之借款後,於106 年8 月間向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移轉登 記予原告,然竟遭被告拒絕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乃提 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當時為買回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乃向林義借款繳 付買賣價金,僅係以被告名義買受(因當時原告在外尚有負 債,無從以自己名義購買),非如被告所辯係由原告借款繳 付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仍歸被告所有,此 顯與常情不符,亦與系爭承諾書所述「以陳當西名義購回」 不符,蓋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仍歸被告所 有,何以承諾書記載之文義為以被告名義購回,而非記載由 被告購買取得所有權。
⒉被告本為系爭土地持分各2 分之1 所有權人,經原告以其名 義向法院購買系爭土地後,被告即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故地政機關僅會核發全部土地所有權狀1 張, 而非其名義之系爭土地持分各2 分之1 所有權狀2 張,從而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乃因只有1 張權狀之故。又原 告與被告應屬親戚關係,故就其擅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 土地,原告並未計較,至於被告嗣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楊秀蘭,原告並不知情,故不能以此即認兩造間並 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⒊原告係於86年3 月20日起以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佩均之五股 農會成洲分部支票陸續清償林義借款(包括本件之268 萬元 及之前其他借款),至86年12月22日止全部清償完畢,合計 共清償1,450 萬元(包括本件之268 萬元及之前其他借款等 本金及利息),並經林義返還原告於78年1 月5 日借款268 萬元當時開立之借據,及將被告所書立之系爭承諾書正本亦 一併交付原告收執,林義既將268 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返還 原告,堪認268 萬元借款確為原告所清償。
⒋系爭承諾書所稱「被告一個月內無條件交還該土地持分權, 恢復前所有之共有關係」,乃被告單方承諾供林義設定抵押 權擔保之意思表示,並非兩造約定限於被告為承諾書之77年 12月31日後1 個月內,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故 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原告之叔叔,原告之父親陳當發為被告之親大哥,兩 造出生之陳家原為五股地區之大地主,被告與陳當發等兄弟 繼承家族土地,系爭土地即為其中之一,由兄弟2 人持分各 2 分之1 。約於76、77年間,因原告及其父親陳當發經商失 敗積欠鉅額外債,遭訴外人即債權人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於77年4 月25日完成查封登記 。被告得知此事後,為維護祖產不致流入外人手,遂向原告 表達有意願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購回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原告因考量系爭土地拍賣係因自己及父親欠債所導 致,如讓被告出錢購買土地,無疑是因原告自己之過額外增 加不必要之開銷,遂表示購買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之價 金由原告自己向林義借款繳付,然土地仍為被告所有,原告 並依此旨撰擬系爭承諾書,記載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由 林義借款268 萬元予原告繳付之意旨。惟因林義要求原告應 提供借款之擔保,原告方於系爭承諾書增加記載「陳建中若 無法清償全部金額時,本人于一個月內無條件交還該土地持
份權,恢復前所有之共同持有關係,然後由林義抵押之。」 等內容。由此可知,被告乃係自己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購 買系爭土地,僅因原告欲償還其自己與父親之債務,遂向林 義借款繳付拍賣款,兩造間並未約定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況 且原告向林義所借之268 萬元,實際上亦係由被告償還予林 義。
㈡系爭土地自78年1 月23日拍定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起,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即係由被告持有,且系爭土地亦係由被告實際占 有使用中。另被告因向楊秀蘭借款,曾於90年間以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楊秀蘭,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於97年4 月1 日 將84之8 地號土地持份2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 秀蘭,以抵償部分債務。被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時起,均係以 所有權人之地位實際占有、使用並管理系爭土地,兩造間並 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多年來對此亦無意見。 ㈢退萬步言,縱依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惟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法不得向被告請求返 還土地。蓋依系爭承諾書「陳建中若無法清償全部金額時, 本人于一個月內無條件交還該土地持份權,恢復前所有之共 有關係,然後由林義抵押之。」之約定,系爭承諾書於77年 12月31日簽立,則縱依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則因原告無法於借款後1 個月內對林義清償債務,原告 已得對被告行使返還請求權,以取得2 分之1 土地持分供林 義抵押。然原告遲未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行使返還請求權,則原告之返還請求權至遲於93年1 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返還請 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乃其向林義借款268 萬元 ,而由被告名義購入並登記,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原告有向林義借款以繳付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 之1 買賣價款之事實,然就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及原 告得否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所有權登記,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就系爭 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之移轉 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原告主張其向林義借款268 萬元,委由被告行使系爭土地各 持分2 分之1 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 語,業據其提出被告書立之系爭承諾書、268 萬元借款之借 條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7頁、第95頁),經核系爭承諾書記 載:「本人陳當西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有有先購回 法院案號第4981號所拍定土地,倘能順利購回,願做下列承 諾。原土地之持分人陳當發1/2 成子寮小段84-8、84-9地號 ,拍定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整。由林義借于陳建中,以陳 當西名義購回。陳建中若無法清償全部金額時,本人于一個 月內無條件歸還該土地持分權,恢復前所有之共同持有關係 。然後由林義貸押之。立承諾人:陳當西」等語,明確表示 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購買,而以被告名義購回,倘若原告無法 清償對林義之借款,被告尚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共有 狀態之義務,再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林義之義務, 是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雖係以被告名義向法院行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權購得,然僅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及登記, 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明 確。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考量系爭土地拍賣乃其與陳當發欠債導致, 遂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由其向林義借款繳付,然系爭土 地各持分2 分之1 仍為被告所有云云。惟此與系爭承諾書所 載系爭土地係以被告名義購回,而非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文 義顯有不符,且原告斯時既已負債累累導致陳當發所有系爭 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遭拍賣,何有再自行借款購買系爭土地 各持分2 分之1 後贈與被告之動機及可能?被告前開所辯, 實與常情相違。復且被告所以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緣由,乃因 林義為保障原告父親陳當發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此有證人即 林義胞弟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哥哥當時的意思是說, 土地是用小舅舅(即被告)的名義買的,買了之後土地持分 就變成小舅舅一個人的,這樣大舅舅(即原告父親陳當發) 這邊就沒有保障,所以才要簽承諾書等語可參(見第112 頁 至第113 頁),與被告所辯顯有扞格,益徵系爭土地各持分 2 分之1 由被告購回後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原告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所有權人云 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嗣後並自行管理使用,且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其始為 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原告 因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未要求被告將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交付保管,或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與
常理並無相違之處。又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他人乙節 ,被告既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本可自行向地政機關 辦理抵押權設定,而毋須原告同意,原告亦否認知情此事, 是被告雖就系爭土地為自己利益設定負擔,亦無從證明被告 即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難憑此而為不利於原告之 認定。
⒋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買賣價金268 萬元, 實際係由其償還予林義云云。然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係被 告得否向原告主張返還該268 萬元問題,與系爭土地各持分 2 分之1 確係由原告向林義借款以購回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 ,被告得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乃因與原告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故,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被告嗣後清償林 義268 萬元即視為不存在,抑或當然變更為被告向原告購買 取得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之效力。況被告就其已清償268 萬元予林義一事,雖提出存摺內頁資料為佐(見第137 頁) ,併觀諸原告提出台北縣五股鄉農會85年7 月2 日函文(見 第165 頁),可知被告於84年8 月9 日邀同林義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借款500 萬元,惟該借款與原告 向林義借款268 萬元有何關聯,並未見被告為具體說明,且 該貸款之本息繳款收據正本係由原告提出(見第169 頁至第 215 頁),亦非由被告提出,已難認該貸款係由被告所清償 ,自無從認定原告對林義所借268 萬元係由被告所實際償還 予林義,是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㈡原告對被告之移轉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登記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79 條、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前所述,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 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迄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且原告係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同時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所 有權登記,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系爭承諾書77年12月31日簽立起1 個月 內清償對林義之借款,原告已得對被告行使返還登記請求權
,該請求權至遲於93年1 月30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 然自系爭承諾書所載文義,無從得知原告對林義借款之清償 期為系爭承諾書簽立起1 個月內,是被告抗辯原告自78年1 月31日起即可行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並非可採。況前開 承諾書之立承諾人為被告,承諾內容乃原告若未能清償對林 義之借款,被告承諾將系爭土地返還供林義抵押,而林義迄 至死亡前曾要求被告履行承諾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乙節,並 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無從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其請求權時效尚無從起算,是被告前開所辯 ,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與被告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原告終止,且原告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迄今仍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各持分2 分之1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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