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07號
原 告 林緣(即原告王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中(即原告王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華(即原告王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俞婷(原名王素真)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 6 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3 月 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甲○○、丙○○及被告,有其 等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21頁、重訴字卷第 211 頁及限制閱覽卷內),惟己○、甲○○、丙○○並未聲 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107 年9 月12日裁定命己○、甲○○、丙○○為乙○○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見重訴字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先予敘 明。
二、原告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乙○○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乙○○於82、83年間發生嚴重車 禍,之後行動即有所不便,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照顧,並一直 單獨寄居療養院,乙○○之子即原告甲○○於99年底因故入
監服刑,而被告於100 年1 月間向乙○○表示,原告甲○○ 心性尚不穩定,擔心原告甲○○出獄後會闖禍,乙○○將因 此受到牽連,希望乙○○暫時先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劃後之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坐落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 段 000 巷0 ○0 號、9 之4 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便乙○○能安心養 病,並稱乙○○得隨時取回系爭房地,乙○○基於其與被告 間父女親情之信賴,不疑有他,遂應被告要求於100 年1 月 25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以贈與名義讓與被告。
㈡乙○○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登記予被告,係出於其對被告 父女間親情之信任,以及避免原告甲○○在外滋事使乙○○ 受牽連,且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由乙○○自行管理、使用、收 益,並負擔相關稅務,此由乙○○仍自行收取系爭房屋之租 金,且以該租金抵扣其100 年至104 年之綜合所得稅即明, 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是乙○○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無贈與之合意,雙方間之約 定應屬借名登記契約。爾後,因原告甲○○出獄後悉心照料 乙○○之生活起居,且多次向乙○○表示悔悟之心,乙○○ 認為原告甲○○已痛改前非,欲將系爭房地取回,重新分配 管理權責,而於105 年11月間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 房地,詎料,被告竟拒絕返還。乙○○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收受該繕本時, 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即已終止,且被告即失受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與享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源,是原告得 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乙○○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㈢對被告抗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固以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除有原告親簽之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外,亦有現場錄影光碟為憑云云抗辯。 惟在我國地政登記實務上,因囿於「借名登記」並非登記原 因標準用語,故地政機關在登記實務上無法提供相對應之法 定登記原因,致使因借名登記行為所發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只能改以其他法定登記原因作登記(例如贈與、買賣)之 情況,本在所多有。是本件乙○○親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 僅係為配合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所填載法定登記原因為贈
與,尚無從遽認上開法定登記因為「贈與」即為乙○○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實原因。又在乙○○簽署辦理移 轉登記所需之各式文件時,因應安養院人員之詢問而均答稱 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或原告丙○○,亦均係基於為以贈與 名義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為,於安養院人員之詢問時, 乙○○自係不可能答稱係借名登記等語,本屬當然。是被告 所提出現場之錄影光碟顯不足作為乙○○對於系爭房地確有 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明。
⒉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自為使用、管理及 收益,且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吳義興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吳義興公司)、金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葆公司)所 給付之租金,仍以乙○○為租金之收受人,並以上開租金抵 扣其綜合所得稅款。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乙○○所贈與等情 倘為真實(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則系爭房地何以仍由乙 ○○管理、使用,且關於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亦由乙○○進 行稅捐之申報?是乙○○固依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名下,惟觀諸系爭房地仍迄由乙○○自行管理、 使用、收益之事實,足證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真實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乙○○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為乙○○贈與被告,有乙○○親簽之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暨錄影為憑,並有代書及安養院老闆娘在場見 聞。而由該錄影內容可知,乙○○本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丙○○及被告(土地持份各半、建物各1 間),然因原告丙 ○○不願受贈,乙○○方將系爭房地全數贈與被告,乙○○ 尚且表示,如原告丙○○日後欲取得受贈之房地,屆時再由 原告丙○○與被告自行處理等語,由此可見,乙○○顯然已 將系爭房地處分權能讓與被告,何況如為借名登記關係(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豈有原告丙○○日後反悔欲再索討 受贈房地之問題?益證乙○○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非 借名登記。
㈡系爭房地之贈與尚須繳納高達新臺幣(下同)98萬3,571 元 之贈與稅,果若如原告所主張,乙○○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 之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當初豈會選擇如此之形 式辦理過戶,而負擔近百萬元之贈與稅負?此益見乙○○與 被告間實為贈與關係無疑。至系爭房地贈與後,會延用乙○ ○名義出租,乃稅務上安排,蓋被告與其配偶尚有其他收入
來源,如改用被告名義出租,除租賃扣繳外,被告尚須繳納 綜合所得稅,然如沿用乙○○名義出租,於依法扣除免稅額 、扣除額後,乙○○無應納稅額,無庸繳納綜合所得稅,而 租賃扣繳部分,尚得辦理退稅,為此被告乃與乙○○商議, 續(借)用乙○○名義出租。然因原告甲○○出獄後,騷擾 系爭房地承租人,要求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為此,被告僅 得改回被告名義出租,是以,由系爭房地先前借用乙○○名 義出租、報稅之事實,實無足證明系爭房地為乙○○所借用 登記,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乙○○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乙○○ 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乙○○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地係自乙○ ○移轉取得,然就其與乙○○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乙○○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固提出乙○○100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 清單為證(見板司調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主張乙○○將 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後,仍自行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顯見 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乙○○與被告間 並無贈與之合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系爭房地承租人之一金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向乙○○租廠房,租了20幾年,伊本 來都是在年底時把隔年一整年租金的支票拿到安養院給乙○ ○,大約、4 、5 年前,乙○○說之後的租金由他的女兒即 被告來收,後來被告主動跟伊聯繫,之後就是被告來找伊拿 支票,租金目前是每個月3 萬7,000 元等語(見重訴字卷第 216 頁至第217 頁),且證人即系爭房地承租人之一吳義興 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公司約從85 年間向乙○○承租,一直到100 年間開始換成跟被告承租, 被告一開始找伊說要改用他的名字簽約時,伊本來不同意, 後來因為隔壁工廠老闆說土地現在是被告的,他們不想節外
生枝,伊本來希望跟乙○○確認,但沒有見到乙○○,被告 拿手機給伊看錄影,錄影內容是乙○○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 ,伊也有看到土地權狀現在是被告的名字,所以伊就跟被告 簽租約,有付租金給被告,租金是開支票,每個月3 萬5,00 0 元,1 次開1 年12張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70 頁至第272 頁),此核與被告提出其所有樹林農會存摺內頁顯示100 年 3 月至102 年2 月每月有3 萬5,000 元票據存入,及其所有 樹林農會代收票據憑摺內頁顯示自102 年2 月至105 年12月 每年有共計12張、每張票面金額為3 萬5,000 元之支票存入 ,且105 年12月另有共計12張、每張票面金額為3 萬7,000 元之支票存入等情相符(見重訴字卷第101 頁至第123 頁) ,堪認系爭房地由乙○○移轉予被告後,即由被告收取系爭 房地之租金,被告有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事實。 ⒉至金葆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之租賃契約,於106 年前之出租 人名義雖為乙○○,且租金支票之受款人亦為乙○○,此有 金葆公司107 年6 月13日函覆可參(見重訴字卷第243 頁至 第246 頁),且原告主張金葆公司係應乙○○之要求而將租 金交付予被告,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仍由乙○○決定授權, 被告並無實質所有權能云云。然倘若該租金實際上仍由乙○ ○收取,乙○○大可繼續於安養院收取證人戊○○定期交付 之租金支票即可,何有特別向證人戊○○表示租金將改由被 告收取之必要?而金葆公司沿用之前向乙○○承租之方式簽 訂租約及開立支票,僅係形式上之便宜作法,尚難認定乙○ ○就系爭房地仍自為管理收益。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伊當時想找乙○○確認可不可以付租金給被告,但 安養院有管制,伊無法進去等語(見第270 頁),且原告主 張證人丁○○就租金應給付何人係有疑義,僅因無從向乙○ ○確認,始應被告要求而給付租金,非可據此認定被告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人云云。然證人丁○○亦證稱其係於觀看被告 提供之手機錄影,及知悉金葆公司亦有給付租金予被告後始 給付租金予被告,可知其係自行綜合評估後始同意為租金之 給付,並非僅因被告單方要求即予以支付,而乙○○已向證 人戊○○表示日後租金改由被告收取,此一告知與乙○○將 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時點相符,可認被告於移轉取得系爭 房地後,即開始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其向證人丁○○收取 租金,亦係本於管理收益系爭房地之意思而為,原告前開主 張,仍無可採。
⒊至乙○○固以金葆公司、吳義興公司給付之租金所得申報其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然乙○○申報前開租賃所得後,並無應 繳納之稅額,且尚可退還稅額,此有被告提出乙○○103 年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收執聯、試算通知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重訴字卷第235 頁至第239 頁),是被告辯稱其為免 另需繳納綜合所得稅,而與乙○○商議,以乙○○之名義申 報租賃所得,與常情並無顯然違背之處,而為可採,難憑此 稅務上之安排,即謂該租賃所得係由乙○○所實際收取,況 吳義興公司自100 年間起即支付租金予被告,此觀證人丁○ ○及被告前開存摺內頁資料可知,益徵乙○○確未實際收取 租金,僅以該租金所得申報稅捐而已,故無猶憑該申報資料 而認乙○○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另原告雖主張吳義 興公司支付之每月3 萬5,000 元租金,與被告支付乙○○每 月安養費用3 萬5,000 元相同,可知乙○○仍基於系爭房地 所有人地位出租,並將租金收益用於自己之安養費用云云, 而乙○○之安養費用固係每月3 萬5,000 元,有被告提出新 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重訴 字卷第149 頁至第155 頁),惟縱認被告係收取該吳義興公 司給付之租金以支付乙○○之安養費用,該租金之使用仍係 本於被告之自由決定而為,非可謂實際受益人為乙○○,即 謂乙○○就該租金仍有使用收益權限,況系爭房地另有出租 予金葆公司,吳義興公司支付之租金僅為系爭房地之部分收 益,無從認定乙○○就系爭房地仍有管理使用之情事,原告 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㈢再原告主張乙○○係因原告甲○○入監服刑,為免受原告甲 ○○之連累,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乙○○與被告間達 成外觀上為贈與,實質上為借名登記之協議云云,然原告就 此借名登記之緣由,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 尚無可採,復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即開始繳付系爭房地 之稅捐,此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地100 年至106 年之地價稅、 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161 頁至第189 頁),足見被告為系爭房地稅賦之實際負擔者,其確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實質上乃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乙○○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 契約,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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