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47號
PCDV,106,重訴,247,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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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周菁萍(即周士祐之承受訴訟人)
      周思宇(即周士祐之承受訴訟人)
      周延聲(即周士祐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惠(即周士祐之承受訴訟人)
      周依賢(即周士祐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張榮豐 
      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弘章 
      廖新閔 
      虞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菁萍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思宇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延聲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文惠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依賢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菁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周菁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思宇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周思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周延聲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周延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周文惠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周文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周依賢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周依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承受訴訟人周 士祐(起訴後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死亡)於105 年9 月20 日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 之重創,經治療後意識狀態仍呈現重度昏迷,有台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板司調字第56 2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 頁】,足見周士祐因上開重創已 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屬不具有訴訟能力之人。又 周士祐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但無法定代理人 ,其子周延聲於本件起訴前,聲請為周士祐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105 年11月8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選 任周延聲周士祐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之特 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 頁 )。是周士祐雖無訴訟能力,惟經特別代理人周延聲代為提 起本件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周士祐於107 年3 月14日死亡,有



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第 153 頁),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原告周菁萍周思宇、周延 聲、周文惠周依賢(下稱原告周菁萍等5 人),於107 年 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163 頁),且 原告周菁萍等5 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又上開聲明承受訴訟 狀繕本亦已當庭交由被告收受,依前開規定,原告周菁萍等 5 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周士祐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及自105 年 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調字卷第3 頁),嗣於106 年6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8,954,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47頁),復於同年月2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04 8,046 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末又於107 年5 月17日 因周士祐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周菁萍等5 人承受訴訟而變 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7,480 元;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延聲2,546,410 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周菁萍周思宇周文惠周依賢各2,000,000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140 頁),經核原 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被告均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 、減縮,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榮豐受僱於被告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騰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其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6 時3 分許 ,受被告瑞騰公司指派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欲載送貨物至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因而沿新北 市永和區得和路37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得和路。被 告張榮豐於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之四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亦由北向南 正行走於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73 巷左側人行穿越道上之周 士祐,造成周士祐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 水腫等重創(下稱系爭事故)。周士祐雖立即被送往台北慈 濟醫院急救,惟到院後即無意識呈現重度昏迷,並住加護病 房,又於105 年10月19日轉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同年11月7 日再度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同年月25日轉病房照顧,嗣 於同年12月26日出院,於同年月30日門診時,意識呈現植物 人狀態,中樞神經機能留存極度障礙,無恢復之可能性,迄 於107 年3 月14日因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慢性呼吸衰竭併 呼吸器依賴及創傷性硬膜腦出血而死亡。為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及繼 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
㈠醫療及住院費用646,323 元:
周士祐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被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救、開 刀,因受傷情形極為嚴重,自105 年12月26日起即住進同仁 醫院繼續接受治療,並曾多次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急救、治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07 年3 月14日 止,周士祐之醫療及住院費用共為646,323 元(均已扣除健 保給付部分)。
㈡看護費用109,040 元:
周士祐因系爭事故而無法自理生活,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 且周士祐之子女均須上班或常居海外,故須聘請外籍看護。 自106 年1 月開始聘僱外籍看護,迄同年5 月底止,支出看 護費用合計109,040 元(含薪資94,860元、就業安定費8,00 0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6,180 元)。
㈢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2,117元: 周士祐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搭乘救護車之費用、尿布及尿片、 量杯、抽痰管、胃管、棉籤、紗布、看護墊等費用,迄至10 7 年3 月14日周士祐死亡為止,支出共計82,117元。 ㈣周士祐之慰撫金2,000,000 元。
周士祐因系爭事故被撞擊後傷勢極為嚴重,此後僅能臥病在 床,不斷接受治療,最後仍不治死亡,不僅自身遭受莫大精 神上痛若,更因連累家人而悲痛萬分。因此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慰撫金2,000,000 元。




⒉就與本事件類似之案例中(被害人變成植物人或受傷情形重 大者),亦有法院判決前例及相關媒體報導,令被告給付之 金額達2,000,000 元。
⒊本項請求之標的,雖非財產上損害,但因周士祐生前已提起 訴訟,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亦屬得繼承之標 的,故原告周菁萍等5 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周士祐之慰撫金2,000,000 元。
㈤以上周士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共計2,837,480 元,扣 除已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2,200,000 元,被告仍應連帶給付 予原告637,480 元。
㈥追加起訴部分:
周士祐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因傷勢過於嚴重,雖事件發生後 即一直住院接受急救及治療,未曾出院,但最後仍不幸去世 ,依該死亡證明書所載,其死亡之原因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 係,為此追加請求下列項目:
⒈殯葬費546,410 元:
原告周延聲辦理周士祐喪禮所支出之全部費用為546,410 元 ,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用54 6,410元。
⒉原告周菁萍等5 人之慰撫金,各2,000,000 元: 周士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一向健康,甚少生病。且周 士祐斯時剛退休不久,原告周菁萍等5 人原期有更多時間與 父親相處,並使父親享受含飴弄孫之樂,安養晚年。惟因本 事件之發生,遽然失去慈父,內心哀痛逾恆。爰依民法第19 4 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菁萍等5 人精神上損害賠償 ,每人各2,0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7,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延聲2,546,41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菁萍周思宇周文惠周依賢各2,000,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榮豐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經過及應由被告張榮豐負全部的肇事 責任乙節不爭執,被告張榮豐於系爭事故當時係受僱於被告 瑞騰公司且在執行職務,系爭貨車車身上亦印有被告瑞騰公 司等字樣。就醫藥費637,480元及喪葬費546,410元不爭執,



同意給付,但系爭事故後,被告張榮豐已自被告瑞騰公司離 職,入監執行前在工地打工,每月收入2 、3 萬元,故無力 負擔,另爭執慰撫金過高,且強制險已理賠2,200,000 元等 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瑞騰公司部分:
⒈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經過及應由被告張榮豐負全部的肇事 責任乙節不爭執,被告張榮豐於系爭事故當時係受僱於被告 瑞騰公司且在執行職務。
⒉對於周士祐之死因係系爭事故造成不爭執,原告追加起訴狀 所請求第一大項連帶給付637,480 元部分,就其中醫療、住 院費用646,323 元、看護費109,040 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82,117元不爭執,然就周士祐慰撫金2,000,000 元部分,因 周士祐已往生,應無法請求,並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2,200, 000 元。
⒊就原告請求第二大項連帶給付原告周延聲殯葬費用546,410 元不爭執,惟原告周菁萍等5 人請求慰撫金部分因金額過高 而有所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榮豐受僱於被告瑞騰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其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6 時3 分許,受被告瑞騰公司指派 駕駛系爭貨車,欲載送貨物至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因而沿 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7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得和路 ,於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之四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亦由北向南正行走 於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73 巷左側人行穿越道上之周士祐, 造成周士祐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等 重創。周士祐雖立即被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救,惟到院後即 無意識呈現重度昏迷,並住加護病房,又於105 年10月19日 轉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同年11月7 日再度接受氣管切開造口 手術,同年月25日轉病房照顧,嗣於同年12月26日出院,於 同年月30日門診時,意識呈現植物人狀態,中樞神經機能留 存極度障礙,無恢復之可能性,迄於107 年3 月14日因冠心



症併心因性休克、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及創傷性硬膜 腦出血而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影像光碟、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藥費用收據、看護薪資記錄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 、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發票及收據、自費耗材結算表、 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7 頁、第17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55頁、第 59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17 頁、第12 9 頁至第137 頁、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49頁、第77頁、第 121 頁、第151 頁、第153 頁、第169 頁至第235 頁、第23 9 頁至第247 頁、第253 頁至第303 頁、第313 頁至第315 頁),且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58 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張榮豐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不服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93 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判處被 告張榮豐因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58 號、106 年度交簡上 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 簡字第358 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查明屬實,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賠償前揭損害,被 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張榮豐為駕駛人,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 當知悉,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調字卷第 20頁)在卷可證,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 卷二第134 頁),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張榮豐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撞擊行走於人行穿越道 上之周士祐,致其受有前揭重創後不治死亡,是被告張榮豐 有過失至明。
⒊復按侵權行為之債,係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經查 ,周士祐於105 年9 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因頭部外傷 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入 院,急入開刀房接受開顱手術,並住加護病房,於105 年10 月19日轉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同年11月7 日再度接受氣管切 開造口手術,同年月25日轉病房照顧,嗣於同年12月26日出 院,於同年月30日門診時,意識呈現植物人狀態,中樞神經 機能留存極度障礙,無恢復之可能性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嗣送至同仁醫 院照料,期間因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 器依賴及創傷性硬膜腦出血,於107 年3 月14日不治死亡, 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 、第151 頁、第153 頁)。堪認系爭事故,先致周士祐受有 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再因該傷 致周士祐呈植物人狀態,中樞神經機能留存極度障礙,無恢 復可能性,末因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 器依賴及創傷性硬膜腦出血死亡,則被告張榮豐前揭侵權行



為與周士祐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並為被告張 榮豐所承認(見本院卷二第97頁),亦為被告瑞騰公司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5 頁)。而原告均為周士祐之子女, 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55頁至第1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榮豐負損害賠償 責任,當屬有據。
⒋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張榮豐受僱於被告瑞騰公司且在執 行職務,為被告於本件中自陳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 98頁、第376 頁),且被告張榮豐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並為被告張榮豐及瑞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第376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瑞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就被告張榮豐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 屬可採。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周士祐得請求,而由原告繼承之部分:
①醫療及住院費用646,323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周士祐支出醫療及住院 費用646,323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及住院收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79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235 頁) ,經核計上開醫療收據及住院費用收據所載醫療項目俱屬醫 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周士祐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醫療及住院 費用646,323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109,0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周士祐因系爭事故所致重創,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照護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06 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所載「周士祐目前意識呈植物人狀態,中樞神經機能 留存極度障礙,無恢復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同仁醫院106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105 年12 月6 日入院,意識不清,長期臥床,無法吞嚥,鼻胃管灌食 ,大小便完全無法自理,24小時需仰賴他人照顧。」及106 年12月8 日同醫字第1061200033號函所載「住院期間由本院 醫護人員及照顧服務員統一全日照顧。」(見本院卷二第49 頁、第53頁至第55頁)可證,並有原告提出看護費用相關單 據附卷可依(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至第248 頁)。且被告就 看護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第375 頁 至第376 頁),則周士祐確因系爭事故增加此部分生活上需 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9,04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2,1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周士祐因系爭事故而增加支出搭乘救護車之費用、 尿布、量杯、抽痰管、胃管、棉籤、紗布、看護墊及為周士 祐聲請監護宣告相關規費等費用,迄至107 年3 月14日周士 祐死亡為止,支出共計82,117元,業據提出收據及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803 號裁定影本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核上開項目,均屬周士祐因被告張榮豐之侵權行為而增 加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周士祐因被告張榮豐侵權行為所 致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2,11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④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雖然一般概稱此為「精神慰撫金」,惟被 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凡受到財產以外之所有損害,均 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灼然,易言之,被害人於生理及精神 上所受損害均在賠償之列。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被害人周士祐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即呈現重度昏迷,並成為植物人直至去 世,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間周士祐雖喪失識別及 意識能力,惟其於生理上所受損害不言可喻,衡情周士祐身 體及精神自因被告張榮豐不法之侵害遭受相當之極大痛苦, 則周士祐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審酌 周士祐於系爭事故時已高齡76歲,退休無業,名下財產有股 票、房地多筆;被告張榮豐高中畢業,系爭事故時為送貨司 機,104 年度無所得資料、105 年度所得為80,400元,名下 財產僅有86年出廠之汽車1 輛;被告瑞騰公司106 年度有利 息所得15,454元、名下財產有多部車輛及投資等情,有警詢 筆錄當事人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字 卷第22頁、第25頁,偵卷第48頁,本院限閱卷),是本院斟 酌周士祐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張榮豐 侵權行為之情節、周士祐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之 期間,暨審酌周士祐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周士祐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⑤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主文、第1153條、第195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周士祐於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後死亡,則周士祐得請求賠償 之損害,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周菁萍等5 人繼承,核計共1, 837,480 元(計算式:646,323元+109,040元+82,117元+1,0 00,000元=1,837,480元)。
⑵殯葬費546,410元部分:
原告周延聲主張其為處理周士祐之後事,而支出殯葬費用54 6,410 元等語,業據提出聖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 戶訂購單及追加訂購單影本2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 至第315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殯葬費用54 6,410 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周菁萍等5 人之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周菁萍等5 人為周士祐之子女,與周士祐感情 甚篤,周士祐突因系爭事故呈植物人狀態,嗣後更因傷重不 治而往生,驟失天倫,無法再盡孝道,其傷痛亦可想見。而 原告周菁萍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105 、106 年度所得 均僅數萬元,另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原告周思宇專科畢業 ,現為家庭主婦,105 、106 年度所得各為數萬元及十幾萬 元,另名下有投資;原告周延聲研究所肄業,現為工程員, 105 、106 年度所得各約一百萬元,名下另有不動產及股票 ;原告周文惠高職畢業,現為眼鏡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2 0 萬元,105 年度所得資料為十七萬餘元、106 年度所得資 料約數千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周依賢高職畢業 ,現從事客服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105 年度所得資料 約二十餘萬元,106 年度所得資料約十餘萬元,另名下有投 資,以上各情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 。再酌以前揭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 入狀況等情綜合考量,並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800,000 元, 始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之金額為1, 837,480 元,並得個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予原告周菁萍、周 思宇周文惠周依賢各800,000 元、原告周延聲1,346,41 0 元。
㈢強制責任險已給付2,200,000 元部分應予扣除: ⒈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 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 額,以200,000 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 各款費用: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 費用。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 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 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 度之給付標準如下:第一等級:2,000,000 元。受害人因 同一交通事故已受領殘廢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而加重 殘廢程度或死亡者,比照前項扣除已領殘廢給付方式給與之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 000,000 元,106 年9 月11日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 、第5 條第2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周士祐已自被告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台產物公司)領取醫療給付200,000 元、殘廢給付2, 000,000 元,合計2,200,000 元,有明台產物公司107 年3 月7 日明板理字第10700125號函、107 年9 月3 日明板理字 第1070051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17 頁 、第369 頁至第371 頁),又周士祐領取強制責任險之殘障 給付後,固因傷重不治死亡,惟依上開規定,死亡給付為2, 000,000 元,經扣除前已由周士祐所領取之殘廢給付2,000, 000 元後,已無差額,是保險公司已無再行給付死亡保險金 之義務,先予敘明。
⒊又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強制責任險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且同法第29條第2 項亦規定: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 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 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82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周士祐所領取之保險給付2,200,00 0 元,非屬兩造約定不得扣除之賠償金額,從而保險人所給 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於本件被告賠償責任範圍內予以抵扣。另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周士祐於領 受上開保險金後死亡,依上開規定該保險金應先自周士祐得 請求而由原告周菁萍等5 人繼承之金額扣除,如有餘額再由 原告周菁萍等5 人平均分配,再於原告周菁萍等5 人得個別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本件經扣除後,周士祐得請求而由原告 周菁萍等5 人繼承之金額1,837,480 元,已全數扣除。餘額 362,520 元(計算式:2,200,000-1,837,480=362,520 ), 應由原告周菁萍等5 人平均分配各得72,504元(計算式:36 2,520/5=72,504),再自原告周菁萍等5 人得個別請求之金 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周菁萍周思宇周文惠、周依 賢尚得請求之金額各為727,496元(計算式:800,000-72,50 4=727,496 );原告周延聲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273,906 元 (計算式:1,346,410-72,504=1,273,90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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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