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14號
PCDV,106,重家訴,14,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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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志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張洪月鈎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連文財
被   告 張志宏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重家訴字第十三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顯揚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張顯揚之遺產,並主張張顯揚生前曾 將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張雅婷張志宏,故請求被告 張雅婷張志宏返還該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併請求被告張 洪月鈎、張雅婷張志宏返還其等收取張顯揚遺產之租金。 惟被告張洪月鈎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繼承關係,對 原告及被告張雅婷張志宏訴請連帶給付,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中乙節,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於本件對被上訴人訴 請分割遺產等,然張顯揚之遺產範圍為何,以該案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屬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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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