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黃裕勝
蘇國樑
蘇世聰
廖麗智
廖金宏
曾永銘
蘇清龍
張美珠
張富程
林千人
張焜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博雯律師
被 告 魏秀玲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蘇浚榮
被 告 蕭金蓮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秀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34⑶、⑷、⑸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234⑸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蕭金蓮、魏秀玲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兩造分別以附表四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魏秀玲應返還如附圖編號234⑴部分 土地,並請求被告蕭金蓮、魏秀玲(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額(含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38至42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魏秀玲應返還如附圖編號234⑴至⑸ 部分土地(面積120.99平方公尺),並請求蕭金蓮、魏秀玲 應各給付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附表七至九所示之金額 (含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5、43至49頁);復又變 更訴之聲明為魏秀玲應返還如附圖編號234⑶至⑸部分土地 (面積101.49平方公尺),並請求蕭金蓮、魏秀玲應各給付 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附表十至十二所示之金額(含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1至42、49至57頁)。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至7樓、 同段488號1至7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現 由原告及魏秀玲、訴外人鐘正盛、陳源治、陳絨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23 4⑶、⑷、⑸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空地)本應由系爭土地 共有人共有,惟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建物 所有權人蘇奇男,在系爭空地連同附圖所示之234⑴、234⑵ 部分土地築設鐵捲門及圍牆、屋頂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空地,嗣將492巷2號1樓建物(含坐落 之基地)及系爭地上物一併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李玉 英,蕭金蓮、魏秀玲依序於81年11月10日、105年9月21日自 其前手即李玉英、蕭金蓮登記取得492巷2號1樓建物(含坐 落之基地)所有權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由魏秀 玲在系爭地上物內置放私人物品而無權占有系爭空地迄今, 渠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魏秀玲 將系爭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空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系爭 空地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亦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渠等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及金額,如本院卷㈢第49至57頁)。為此,爰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魏秀玲應將系爭空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蕭 金蓮、魏秀玲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在系爭空地搭設地上 物供該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已逾20餘年,系爭土地共有人知悉 上情而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 空地係供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乙節,已達默示分 管契約,渠等自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空地。退步言之,附圖 所示之234⑶、⑷部分土地,本即係供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 權人使用之停車位,渠等亦有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是則 原告以渠等無權占有系爭空地,訴請伊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現由原告及魏秀玲、訴外 人鐘正盛、陳源治、陳絨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5頁) 。
㈡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蘇奇男,在系爭空地連同附圖所 示之234⑴、234⑵部分土地築設鐵捲門及圍牆、屋頂之地上 物;嗣蘇奇男將492巷2號1樓建物(含坐落之基地)及系爭 地上物一併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李玉英,蕭金蓮、魏 秀玲依序於81年11月10日、105年9月21日自其前手即李玉英 、蕭金蓮登記取得492巷2號1樓建物(含坐落之基地)所有 權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由魏秀玲在系爭地上物 內置放私人物品而占有系爭空地。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5、321、 325頁、卷㈠第48、49、150至153、154至157、133至14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34、240至250頁、卷㈡第373至3 79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日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107年7月10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251至252頁、卷㈡第447至449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空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魏秀玲拆除系爭空地上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告有無占有 系爭空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訴請魏秀玲拆除系爭空地上之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 為何?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告有無占有系爭空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訴請魏秀玲拆除 系爭空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 理由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 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 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 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裁判意旨)。第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經全體 共有人協議,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 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查,系爭空地為原告、其他共有人先後 與蕭金蓮、魏秀玲共有,經蕭金蓮、魏秀玲先後占有使用乙 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空地,為被告否認,辯稱:渠等係依系爭空地共有 人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空地,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分管契約存在而有權占 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空地劃設有如附圖234⑶、⑷所示之停車格(下合 稱系爭停車格),面積各為17.51平方公尺、16.53平方公尺
,合計34.0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且有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75 、377、449頁),觀諸系爭停車格劃設位置、面積,核與系 爭建物竣工圖所示之停車格、使用執照記載室外停車場面積 3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207、429至431頁)大致相符, 足見系爭停車格係系爭建物建造及完工時,即已設置。其次 ,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鐘正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與蘇奇男均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系爭建物建造時,有設 置2個停車格,本來要分配給伊與伊弟鐘正興,嗣系爭建物 完工後,因伊與弟弟鐘正興均無使用停車格的需求,分配到 492巷2號1樓建物的蘇奇男即以每個停車格50萬元之代金買 回去;伊本來以為停車格是設置在地下室,是伊擔任系爭建 物管理委員會之財委時,申請圖說才知道停車格是設置在系 爭空地,地下室並未設置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5至79 頁)。再者,依系爭建物完成後,由系爭建物起造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共同簽訂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所示 ,可知488號1至7樓建物、492巷2號1至7樓建物之面積均係 相同(見本院卷㈡第435至439頁),而488號2、3、4、5、6 樓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曾永銘、蘇清龍、張美珠、張富程及 林千人、張焜強,渠等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684 ,而492巷2號2、3、4、5、6樓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黃裕勝 、蘇國樑、蘇世聰、廖麗智、廖金宏,渠等持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萬分之736(見附表一),蕭金蓮或魏秀玲所有之 492巷2號1樓建物既與同號樓上建物面積相同,渠等持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本應一致,惟蕭金蓮或魏秀玲持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卻係1萬分之796,反較同號樓上建物所有權人 持有土地比例為高。再細繹系爭建物完成後,由系爭建物原 始起造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共同簽訂之(土地)分配 協議書所示,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持有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1萬分之692,亦高於同號2至7樓持有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1萬分之642(見本院卷㈡第443至445頁)。依上各節 ,可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已知悉系爭 空地劃設有2個停車格,且渠等亦知悉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 權人持有比例高於同號2至7樓建物所有權人,足認系爭土地 共有人均已知悉該2個停車格係供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 使用,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就系爭停車格係供492巷2號1 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乙節,達成分管契約,徵諸前開說明, 該分管契約自得對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或其後手即原告。準 此,蕭金蓮、魏秀玲取得492巷2號1樓建物(含坐落之土地 )所有權後,渠等依上開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格,即
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格,即屬無據 ,自不足取。
㈢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易言 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 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查,被告辯稱:系爭空地 搭建地上物供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已逾20餘年, 系爭土地共有人知悉上情而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系 爭土地共有人就234⑸部分土地係供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權 人使用乙節,已達默示分管契約,渠等自得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空地云云,並舉證人楊佳諭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8至93頁 )。然縱依證人楊佳諭所證,原告曾至系爭地上物內與證人 楊佳諭聊天,而未就該地上物之合法性提出質疑,然此沈默 僅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以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為意思表示 ,不生默示同意之法律效果,自難據此即認系爭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得使用234⑸部分土地。此外,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曾同意或默示同意蘇奇男占 有234⑸部分土地並興建系爭地上物,或被告占有使用該部 分土地,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就234⑸部分土地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尚無足取。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蘇奇 男、李玉英,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查,系爭地上物為水泥建造之一層建物,沿492巷2號1樓 建物一側往外搭建,設置有屋頂、圍牆及鐵捲門,系爭地上 物範圍包括系爭停車格、234⑸部分空地(見不爭執事項㈡ )。雖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格,惟該停車格既劃設 在系爭地上物之內,並以圍牆、鐵捲門與相鄰土地阻隔,且 該鐵捲門即設置在被告得使用如附圖234⑴小房間之木門前 方(見本院卷㈡第375頁),由本院勘驗結果,車輛已無法 透過該鐵捲門進入至系爭停車格(見本院卷㈢第27頁下方照 片),系爭地上物使停車格不足以發揮其停車之作用,有違 前開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停車格所為分管契約之意旨,則被告 雖有權占有系爭停車格,然其上之地上物既已妨礙其停車之 作用且已逾分管契約意旨,則原告請求魏秀玲拆除系爭空地 上之地上物(含系爭停車格上之地上物),並將234⑸部分 土地(附圖234⑴至⑸部分面積合計為120.99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㈠第252頁〉,扣除附圖234⑴至⑷面積後,234⑸部 分面積為67.4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 有據,應予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其數額為何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蕭金蓮、魏秀玲依序無權占有 使用附圖234⑸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蕭金蓮給付106年1月24日起訴(見本院卷㈠第 13頁)前5年即101年2月起至105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予魏 秀玲之日(見不爭執事項㈡)止、魏秀玲自105年9月22日起 至106年1月31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 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7日送達於魏秀玲,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返還234⑸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 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附近 有泰山高中、同榮國小、義學國小、義學國中、辭修公園、 同興公園、泰山區公所,周圍亦開設有公有市場及多家商店 ,有地籍圖資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8至 59、232頁),足見系爭土地交通便利、商業發達,又系爭 地上物於80年間興建迄今,系爭土地共有人長期保持沈默, 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7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核屬適當。 ㈢次查,系爭土地101年至104年、105至106年之公告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1萬3,092元、1萬8,102元(見本院卷㈠第57頁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開期間之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為1萬0,474元、1萬4,482元(即:1萬3,092元×80%=1 萬0,474元、1萬8,102元×80%=1萬4,48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附圖234⑸土地面積67.45平方公尺計算,則原告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含 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魏秀玲應將附圖編號234⑸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並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一:
┌────────┬────────────────────┐
│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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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黃裕勝 │1萬分之736 │
├────────┼────────────────────┤
│原告蘇國樑 │1萬分之736 │
├────────┼────────────────────┤
│原告蘇世聰 │1萬分之736 │
├────────┼────────────────────┤
│原告廖麗智 │1萬分之736 │
├────────┼────────────────────┤
│原告廖金宏 │1萬分之736 │
├────────┼────────────────────┤
│原告曾永銘 │1萬分之684 │
├────────┼────────────────────┤
│原告蘇清龍 │1萬分之684 │
├────────┼────────────────────┤
│原告張美珠 │1萬分之684 │
├────────┼────────────────────┤
│原告張富程 │1萬分之342 │
├────────┼────────────────────┤
│原告林千人 │1萬分之342 │
├────────┼────────────────────┤
│原告張焜強 │1萬分之684 │
├────────┼────────────────────┤
│被告魏秀玲 │1萬分之796 │
└────────┴────────────────────┘
附表二: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 │被告蕭金蓮 │ 被告魏秀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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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土地期間 │101年2月至104 │105年1月至105 │105年9月22日起至106年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年12月,共3年 │年9月21日,共8│月31日,共4月9日 │之翌日起,按應應│
│ │11月 │月21日 │ │給付之金額 │
├────────┼───────┼───────┼───────────┼────────┤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1萬 │每平方公尺1萬 │每平方公尺1萬4,482元 │每平方公尺1萬4,4│
│ │0,474元 │4,482元 │ │82元 │
├────────┼───────┼───────┼───────────┼────────┤
│占有土地面積為67│1萬0,474元× │1萬4,482元× │1萬4,482元×67.45平方 │1萬4,482元×67.4│
│.45平方公尺,該 │67.4 5平方公尺│67.45平方公尺 │公尺×7%×(4/12+9 │方公尺×7%×1/12│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7%×(3 │×7%×(8 /12 │/365)=2萬4,478元,元│=5,698元,元以 │
│不當得利數額及其│+11/12)=19萬│+21/365)=4萬│以下四捨五入。 │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 │3,691元,元以 │9,519元,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合計:24萬3,210元 │ │ │
├─┬──────┼───────────────┼───────────┴────────┤
│編│原 告 │ │ │
│號├──────┤被告蕭金蓮應給付之金額 │被告魏秀玲應給付之金額 │
│ │應有部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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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裕勝 │1萬2,014元 │A:3,833元 │1,802元 │A:386元 │419元 │
│ ├──────┤(計算式如備註├───────┤ ├─────┤ │
│ │1萬分之736 │欄) │B:8,181元 │ │B:1,416元│ │
├─┼──────┼───────┼───────┼─────┼─────┼────────┤
│2 │蘇國樑 │1萬7,900元 │A:3,833元 │1,802元 │A:386元 │419元 │
│ ├──────┤ ├───────┤ ├─────┤ │
│ │1萬分之736 │ │B:1萬4,067元 │ │B:1,416元│ │
├─┼──────┼───────┼───────┼─────┼─────┼────────┤
│3 │蘇世聰 │1萬7,900元 │A:3,833元 │1,802元 │A:386元 │419元 │
│ ├──────┤ ├───────┤ ├─────┤ │
│ │1萬分之736 │ │B:1萬4,067元 │ │B:1,416元│ │
├─┼──────┼───────┼───────┼─────┼─────┼────────┤
│4 │廖麗智 │1萬7,900元 │A:3,833元 │1,802元 │A:386元 │419元 │
│ ├──────┤ ├───────┤ ├─────┤ │
│ │1萬分之736 │ │B:1萬4,067元 │ │B:1,416元│ │
├─┼──────┼───────┼───────┼─────┼─────┼────────┤
│5 │廖金宏 │1萬7,900元 │A:3,833元 │1,802元 │A:386元 │419元 │
│ ├──────┤ ├───────┤ ├─────┤ │
│ │1萬分之736 │ │B:1萬4,067元 │ │B:1,416元│ │
├─┼──────┼───────┼───────┼─────┼─────┼────────┤
│6 │曾永銘 │1萬6,636元 │A:3,563元 │1,674元 │A:359元 │390元 │
│ ├──────┤ ├───────┤ ├─────┤ │
│ │1萬分之684 │ │B:1萬3,073元 │ │B:1,315元│ │
├─┼──────┼───────┼───────┼─────┼─────┼────────┤
│7 │蘇清龍 │1萬6,636元 │A:3,563元 │1,674元 │A:359元 │390元 │
│ ├──────┤ ├───────┤ ├─────┤ │
│ │1萬分之684 │ │B:1萬3,073元 │ │B:1,315元│ │
├─┼──────┼───────┼───────┼─────┼─────┼────────┤
│8 │張美珠 │1萬6,636元 │A:3,563元 │1,674元 │A:359元 │390元 │
│ ├──────┤ ├───────┤ ├─────┤ │
│ │1萬分之684 │ │B:1萬3,073元 │ │B:1,315元│ │
├─┼──────┼───────┼───────┼─────┼─────┼────────┤
│9 │張富程 │8,318元 │A:1,781元 │837元 │A:179元 │195元 │
│ ├──────┤ ├───────┤ ├─────┤ │
│ │1萬分之342 │ │B:6,537元 │ │B:658元 │ │
├─┼──────┼───────┼───────┼─────┼─────┼────────┤
│10│林千人 │8,318元 │A:1,781元 │837元 │A:179元 │195元 │
│ ├──────┤ ├───────┤ ├─────┤ │
│ │1萬分之342 │ │B:6,537元 │ │B:658元 │ │
├─┼──────┼───────┼───────┼─────┼─────┼────────┤
│11│張焜強 │1萬6,636元 │A:3,563元 │1,674元 │A:359元 │390元 │
│ ├──────┤ ├───────┤ ├─────┤ │
│ │1萬分之684 │ │B:1萬3,073元 │ │B:1,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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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結 論 │被告蕭金蓮應給付各原告如上列所│被告魏秀玲應給付各原告│被告魏秀玲應自起│
│ │示之金額,及A部分金額自起訴狀 │如上列所示之金額,及A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3月7 │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日即106年3月8日 │
│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6 │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3月│起,至返還附圖編│
│ │日送達於被告蕭金蓮,有送達證書│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號234⑸部分土地 │
│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4頁)起、B │06年3月7日送達於被告魏│之日止,按月給付│
│ │部分金額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秀玲,有送達證書可稽,│各原告如上列所示│
│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82頁)起、│之金額。 │
│ │(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清償日│B部分金額自民事變更訴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聲明㈡狀送達之翌日即│ │
│ │ │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見│ │
│ │ │本院卷㈡第33頁),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備註 │原告黃裕勝於102年9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㈡第285頁),蕭 │
│ │金蓮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02年9月13日起算,則102年9月13日│
│ │至104年12月31日、共2年3月18日,此段期間蕭金蓮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369│
│ │元;105年1月至9月21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645元;合計1萬2,014元。計算│
│ │式如下: │
│ │⒈1萬0,474元×67.45平方公尺×7%×(2+3/12+18/365)×736/10000=8,369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⒉4萬9,519元×736/10000=3,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⒊合計:1萬2,014元。 │
└────────┴────────────────────────────────────┘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編│原 告 │被告蕭金蓮應各給付原告下列│被告魏秀玲應各給付原告下列甲│
│號│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 │
│ │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 │ │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下列乙│
│ │ │ │欄所示之金額 │
│ │ │ ├─────┬────────┤
│ │ │ │甲欄 │乙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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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裕勝 │2萬5,837元 │3,876元 │901元 │
├─┼──────┼─────────────┼─────┼────────┤
│2 │蘇國樑 │3萬8,485元 │3,876元 │901元 │
├─┼──────┼─────────────┼─────┼────────┤
│3 │蘇世聰 │3萬8,485元 │3,876元 │901元 │
├─┼──────┼─────────────┼─────┼────────┤
│4 │廖麗智 │3萬8,485元 │3,876元 │901元 │
├─┼──────┼─────────────┼─────┼────────┤
│5 │廖金宏 │3萬8,485元 │3,876元 │901元 │
├─┼──────┼─────────────┼─────┼────────┤
│6 │曾永銘 │3萬5,765元 │3,602元 │838元 │
├─┼──────┼─────────────┼─────┼────────┤
│7 │蘇清龍 │3萬5,765元 │3,602元 │838元 │
├─┼──────┼─────────────┼─────┼────────┤
│8 │張美珠 │3萬5,765元 │3,602元 │838元 │
├─┼──────┼─────────────┼─────┼────────┤
│9 │張富程 │1萬7,882元 │1,801元 │419元 │
├─┼──────┼─────────────┼─────┼────────┤
│10│林千人 │1萬7,882元 │1,801元 │419元 │
├─┼──────┼─────────────┼─────┼────────┤
│11│張焜強 │3萬5,765元 │3,602元 │838元 │
└─┴──────┴─────────────┴─────┴────────┘
附表四:兩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魏秀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秀玲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
│柒仟參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蕭金蓮部分 │被告魏秀玲部分 │
│ ├───────┬───────┼──────────────┬───────────────┤
│ │原告之擔保金額│蕭金蓮之擔保金│魏秀玲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部分 │魏秀玲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於│
│ │ │額 │ │各期到期後,原告、魏秀玲分別以│
│ │ │ │ │下列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 │ ├──────┬───────┼──────┬────────┤
│ │ │ │原告之擔保金│魏秀玲之擔保金│原告之擔保金│魏秀玲之擔保金 │
├─┬──────┼───────┼───────┼──────┼───────┼──────┼────────┤
│1 │黃裕勝 │4,100元 │1萬2,014元 │610元 │1,802元 │140元 │4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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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國樑 │6,000元 │1萬7,900元 │610元 │1,802元 │140元 │419元 │
├─┼──────┼───────┼───────┼──────┼───────┼──────┼────────┤
│3 │蘇世聰 │6,000元 │1萬7,900元 │610元 │1,802元 │140元 │419元 │
├─┼──────┼───────┼───────┼──────┼───────┼──────┼────────┤
│4 │廖麗智 │6,000元 │1萬7,900元 │610元 │1,802元 │140元 │419元 │
├─┼──────┼───────┼───────┼──────┼───────┼──────┼────────┤
│5 │廖金宏 │6,000元 │1萬7,900元 │610元 │1,802元 │140元 │419元 │
├─┼──────┼───────┼───────┼──────┼───────┼──────┼────────┤
│6 │曾永銘 │5,600元 │1萬6,636元 │560元 │1,674元 │130元 │390元 │
├─┼──────┼───────┼───────┼──────┼───────┼──────┼────────┤
│7 │蘇清龍 │5,600元 │1萬6,636元 │560元 │1,674元 │130元 │390元 │
├─┼──────┼───────┼───────┼──────┼───────┼──────┼────────┤
│8 │張美珠 │5,600元 │1萬6,636元 │560元 │1,674元 │130元 │390元 │
├─┼──────┼───────┼───────┼──────┼───────┼──────┼────────┤
│9 │張富程 │2,800元 │8,318元 │280元 │837元 │65元 │195元 │
├─┼──────┼───────┼───────┼──────┼───────┼──────┼────────┤
│10│林千人 │2,800元 │8,318元 │280元 │837元 │65元 │195元 │
├─┼──────┼───────┼───────┼──────┼───────┼──────┼────────┤
│11│張焜強 │5,600元 │1萬6,636元 │560元 │1,674元 │130元 │3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