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2號
原 告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鋐科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簽訂「藍芽模組契約」買賣 契約(下稱藍芽模組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公司開發「 A . 藍芽電源控制模組Bluetooth Power control PCB Bo ard 」、「B . 藍芽單迴路電燈開關模組Lighting Switc h single loop PCB 」、「C . 藍芽單迴路電燈開關模組 Lighting Switch double single loop PCB Board」、「 D . 藍芽智能插座Bluetooth Smart plug PCB Board」共 計四件藍芽產品(下稱系爭四項藍芽產品),並由被告公 司負責製造產品出貨給原告公司,原告並簽訂採購訂單, 採購上開四項藍芽產品,每項產品各3000件,總金額美金 134,400 (未稅)元。嗣後,被告開發出系爭產品,向原 告先請款採購訂單金額之25% ,即美金35,280(含稅)元 ,惟雙方就系爭產品之驗收存有爭議,訴諸法院裁判,嗣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命原告公司 應給付藍芽模組契約之25% 貨款價金予被告公司,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駁回上訴確定。(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法院判命原告公司應先給付25% 貨款價 金予被告公司,則原告公司即依系爭買賣契約通知被告公 司出貨,原告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委由長江科技 商務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於文到5 日 內就四件藍芽產品每件各3000件以書面向原告公司回覆交 貨日期,惟發函後逾半個月以上,仍未收到被告公司之書 面回覆。原告公司復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委由長江科技 商務法律事務所第二次發函,再次催告被告公司交付貨物
,並限定於文到5 日內回覆交貨日期,然被告公司迄今仍 未回覆交貨日期,亦未實際交付任何系爭四項藍芽產品。 故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所定期限屆滿時起,依法負給付遲 延責任,原告公司並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藍芽模組契 約及採購訂單,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起訴狀 送達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採購訂單 之意思表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 第1777號受理在案(嗣經原告公司撤回起訴)。(三)本件買賣契約,被告公司依約應交付之藍芽產品皆為電子 產品,產品生命週期短暫,市場商機有其時限,藍芽模組 契約雙方於104 年1 月26日簽訂,迄今已近3 年,被告公 司遲未交貨,經原告公司二次催告後,非但未交貨,連交 貨日期都無法回覆,應可視為被告公司無法交付貨品,屬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 6 條規定解除藍芽模組契約,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
(四)又原告與被告公司復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簽訂的第二份 買賣合約,及簽訂採購單,為「雲端監控系統」的建置( 下稱閘道器契約),係依附於前揭第一份合約藍芽模組契 約,原告公司依法解除藍芽模組契約及採購訂單,閘道器 合約係依附於藍芽模組契約,則原告公司依法解除藍芽模 組契約及採購訂單後,閘道器契約已無履行之意義,即縱 使履行亦無法達契約之目的,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6 條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採購訂單,一併解除閘道器契約, 並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解除閘道器契約及 採購訂單之意思表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777號受理在案(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五)系爭藍芽模組契約及閘道器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則被 告即無由據上開二件合約向原告請求買賣價金。又前揭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之確定判決,命 原告給付與被告之貨款價金,屬藍芽模組契約及閘道器合 約之一部份,則上開二件合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不得向 原告請求系爭二件買賣合約之價金,即當然包含被告不得 向原告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之 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予被告之貨款價金,即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二件買賣契約一部份價金之請求權,既已因契約解 除而消滅,該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 ,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即不得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包含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鈞院106 年度司執祿 字第1325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六)縱使依被告之主張,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契約已於簽約 後一年終止(假設語),惟,被告於終止前未完成契約義 務,原告亦得依法解除契約。
(七)若認為藍芽模組契約及閘道器契約已分別於105 年1 月26 日及105 年4 月17日終止,原告公司無從解除契約,則原 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下列損 害賠償,並以損害賠償額主張抵銷,因損害賠償額大於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經抵銷後,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鈞院106 年度司執祿字第132587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藍芽模組契約原告所受損害 :
被告公司未交付四件藍牙產品每件各3000件,被告公司未 履行藍芽模組契約之義務,使原告公司無貨品得以販賣至 市場上,而無任何之收益,然被告公司卻仍要向原告公司 請求美金35,280元,則該美金35,280元為原告公司因被告 公司未履行藍芽模組契約之義務,所受之損害。 2.藍芽模組契約所失利益 :
依財政部公佈之「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2719-99 類「未分類其它電腦週邊設備製造」 之同業利潤標準為12% ,藍芽模組契約總金額為美金 134,400 元(未稅),加計5%稅後,藍芽模組契約總金額 為美金141,120 元(含稅),則原告公司原本依藍芽模組 契約預期可得利潤為美金16,934元(計算式 :134,400x1.05x12%=16,934),為原告公司就藍芽模組契 約所失利益。
3.閘道器契約原告所受損害 :
被告公司未交付閘道器契約之產品,被告公司未履行閘道 器合約之義務,使原告公司無貨品得以販賣至市場上,而 無任何之收益,然被告公司卻仍要向原告公司請求美金 5,250 元,則該美金5,250 元為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未履 行閘道器契約之義務,所受之損害。
(八)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 度司執祿字第1325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聲明 :1.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2.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587號兩造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查藍芽模組契約第15條約定:「合約有效期自簽約日起一 年後止」,又兩造另於104 年4 月17日簽訂下稱閘道器契 約,閘道器契約第18條亦約定:「合約有效期自簽約日起 一年後止」,兩造簽訂之藍芽模組契約與閘道器契約已分 別於105 年1 月26日及同年4 月17日合意終止,原告卻遲 至106 年9 月29日始致函被告要求回覆產品之交貨日期, 並進而要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二)況查兩造前因藍芽模組契約與閘道器契約涉訟,一、二審 均判決被告勝訴,嗣於106 年8 月30日判決確定,故原告 需依照藍芽模組契約第9 條約定支付相當於25% 貨款之報 酬美金35,280元,並依照閘道器契約第6 條約定支付雲端 伺服器之首次建置與維護費用美金5,250 元,合計美金40 ,530元,再加計遲延利息。次查,藍芽模組契約第9 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將產品開發完成後必須提供3 片樣 品給予甲方(即原告)測試,甲方自收到樣品日起21日內 必須驗收完成,若超過21天視同驗收合格。驗收完成後, 甲方須於10日內依訂購單總金額以匯款方式支付25% 貨款 ,而其餘貨款待出貨前付清。」,又閘道器契約第6 條、 第12條後段分別約定:「Cloud Server(即雲端伺服器) 之首次建置及維護費用,甲方(即原告)必須於合約簽訂 日後三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支付給予乙方(即被告)。」、 「貨款必須於出貨前付清」,故退步言,縱使藍芽模組合 約與閘道器契約未經合意終止(假設語氣),原告亦應先 行支付積欠被告之美金40,530元與遲延利息,並付清貨款 ,被告始有交貨義務。
(三)原告聲稱被告交付之藍芽模組樣品顯有瑕疵、無完整規格 承認書、無法大量生產,且閘道器契約係依附於藍芽模組 合約,若前者無法履行,後者縱使履行亦無法達成合約目 的,爰於解除藍芽模組契約之同時一併解除閘道器契約云 云。惟上開主張均屬於前訴訟程序之重要爭點,且前案確 定判決理由中已具體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爭點效理 論,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原告即不得就上開事 項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
(四)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原告仍 需就賠償金額負舉證責任,然而,本件電子產品生命週期 短暫(原告亦稱「本件買賣契約,被告公司依約應交付之 藍芽產品皆為電子產品,產品生命週期短暫,市場商機有 其時限」,見106 年12月4 日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 頁第 22-23 行),自104 年1 月26日兩造簽訂藍芽模組契約至
原告106 年9 月29日致函被告要求回覆藍芽產品之交貨日 期止已逾兩年又八個月,遑論兩造約定「合約有效期自簽 約日起一年後止」,故至原告致函被告時產品商機早已流 失殆盡,原告是否受有損失已有可疑,況且,原告僅空言 受有新臺幣150 萬元之損害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以此為 由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五)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175 頁)(一)兩造於104 年1 月26日簽立藍芽模組契約,約定由被告開 發藍芽電源控制模組、藍芽單迴路電燈開關模組、藍芽雙 迴路電燈開關模組、藍芽智能插座PCB Board 共4 項產品 (下稱系爭四項藍芽產品)。被告開發完成後必須提供系 爭4 項產品各3 片樣品給原告測試,原告自收到樣品日起 21天內必須驗收完成,若超過21天視同驗收合格,驗收完 成後,上訴人(本院按:應為原告)須於10日內依訂購單 總金額美金13萬4499元之25% 【即美金3 萬5280元(含稅 )】付清。
(二)被告開發之系爭4 項產品必須符合Bluetooth 4.0 (下稱 藍芽4.0 )標準。
(三)兩造於104 年4 月17日簽立閘道器契約,約定每單一雲端 伺服器之建置,原告必須支付被告維護費美金5000元,雲 端伺服器之首次建置及維護費用美金5250元(含稅,下稱 首次建置費用),原告應於合約簽定日後3 個工作天內以 匯款支付予被告。
(四)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寄發給被告的電子郵件中確認兩造 於同年月17日之會議記錄,第7 點記載「(原告)認證部 分我司還在評估給誰做,不排除送大陸做認證,基本上我 會捉時間點在正式量產前完成。----->(被告)沒問題, 但若需要我方相關人員過去大陸協助認證事宜,請貴公司 支付機票及住宿費用」。
(五)被告已於104 年5 月4 日依藍芽模組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 4 項產品各3 片樣品予原告。
(六)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提供產品規格承認書予原告。原告 並於同年6 月1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被告已經照會議要求補 上主IC晶片規格,與確認模組並沒有經過藍芽認證。(七)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美金3 萬5280元。
(八)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即原告應給付被告美 金4 萬530 元,及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 易字第1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被告於106 年11月13 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58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尚未終結。
(九)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美金4 萬530元及利息。(十)原告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7號之起訴 狀為解除藍芽模組合約、閘道器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 於107 年1 月5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四、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587號兩 造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得解除契約部分: 1.原告主張其前於106 年9 月28日委由長江科技商務法律事 務所發函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於文到5 日內交付四件 藍芽產品,又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委由長江科技商務法 律事務所第二次發函,再次催告被告公司交付四件藍芽產 品,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回覆交貨日期,亦未實際交付任 何系爭四項藍芽產品,故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所定期限屆 滿時起,依法負給付遲延責任,且原告公司並依民法第25 6 條規定解除藍芽模組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且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 效力,民法第1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定有期限之契約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451 條 )外,原則上期限屆滿契約關係即行消滅。經查,兩造於 104 年1 月26日簽立藍芽模組契約,而藍芽模組契約第15 條約定:「合約有效期自簽約日起一年後止」,又兩造另 於104 年4 月17日簽訂下稱閘道器契約,閘道器契約第18 條亦約定:「合約有效期自簽約日起一年後止」,兩造簽 訂之藍芽模組契約與閘道器契約已分別定有期間,且分別 於105 年1 月26日及同年4 月17日屆滿等情,均不爭執, 足徵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合約為定有期限之契約,揭諸 上開法律規定,是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合約之法律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即行消滅。則原告於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 合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後之106 年9 月29日始以上開長江科 技商務法律事務所函文催告被告回覆產品之交貨日期,斯 時被告已因藍芽模組契約終止而無交付貨物之義務,原告 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自非有據。故原告主張依民
法債務不履行規定,得解除契約云云,自亦無由,委不可 採。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及同年4 月17日藍芽模 組契約與閘道器契約分別屆滿期限前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云云,然查,藍芽模組契約第4 條、第9 條約定:「「當 乙方(即被告)接獲甲方(即原告)正式書面出貨通知單 起算乙方(即被告)須於60天內依甲方(即原告)正式通 知單數量以FOB 方式出貨給甲方(即原告)」、「乙方( 即被告)將產品開發完成後必須提供3 片樣品給予甲方( 即原告)測試,甲方自收到樣品日起21日內必須驗收完成 ,若超過21天視同驗收合格。驗收完成後,甲方須於10 日內依訂購單總金額以匯款方式支付25% 貨款,而其餘貨 款待出貨前付清。」,又閘道器契約第6 條、第7 條、第 12條後段分別約定:「Cloud Server(即雲端伺服器)之 首次建置及維護費用,甲方(即原告)必須於合約簽訂日 後三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支付給予乙方(即被告)。」、「 當乙方(即被告)接獲甲方(即原告)正式書面出貨通知 單起算乙方(即被告)須於60天內出貨給甲方(即原告) 」、「貨款必須於出貨前付清」,有藍芽模組契約、閘道 器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43至45頁), 又被告請求原告依藍芽模組契約給付25% 貨款即美金3 萬 5280元,以及請求原告依閘道器合約給付首次建置費用美 金525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 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即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4 萬530 元, 及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以上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 司執字第13258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尚未終結,且原 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美金4 萬530 元及利息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於105 年1 月26日及同 年4 月17日藍芽模組契約與閘道器契約分別屆滿期限前有 以正式書面通知單通知被告出貨,並依上述藍芽模組契約 、閘道器合約規定,將上開貨款給付完畢之情事,堪認被 告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承上所析,於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難以為取。
3.又原告抗辯閘道器合約係依附於藍芽模組契約,然原告依 閘道器合約第6 條約定應於合約簽定日後3 個工作天即同 年月22日(註:同年月18、19日為例假日)內以匯款支付
首次建置費用美金5250元,有閘道器合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始將系爭4 項產品各3 片樣品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首 次建置費用之履行期早於藍芽模組合約,並非依附於藍芽 模組合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況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藍芽模組契約約定,應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原告亦得解除契約云云,係屬無據,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閘道器合約依附於藍芽模組契約而得一併解 除契約云云,更非可採。
4.抑有甚者,原告乃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1777號之起訴狀為解除藍芽模組合約、閘道器契約之意思 表示,惟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合約之有效期間即約定之 契約終期,依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合約所載,僅分別合 意至105 年1 月26日及同年4 月17日為止,藍芽模組契約 、閘道器合約既定有期限,原告又如何得於藍芽模組契約 、閘道器合約之法律關係依法消滅後,再行使解除契約之 權利,益徵原告主張渠依法得解除契約云云,為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依藍芽模組契約所應交付之四件藍芽產品, 產品生命週期短暫,市場商機有其時限,被告公司遲未交 貨,應可視為被告公司無法交付貨品,屬可歸責於被告公 司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解除契約云云,然按,債務不 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為要件。故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本件兩 造間有藍芽模組契約債之關係存在,又被告迄未交付四件 藍芽產品各3000件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藍芽模組 契約、閘道器合約之有效期間均僅為1 年,堪認原告主張 藍芽產品皆為電子產品,產品生命週期短暫,市場商機有 其時限,確有所據,縱被告依約給付四件藍芽產品各3000 件已無實益,況被告迄今仍未交付貨物,實有給付不能之 情事,又被告以前詞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依法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其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
2.然查,被告於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合約簽約後1 年後, 依藍芽模組契約第15條、閘道器契約第18條規定,因藍芽 模組契約、閘道器合約法律關係屆至終期而消滅,已無給
付義務,則被告係因兩造合意之上開契約約定條款而於合 約終期屆至後無庸負擔給付義務,自無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可言。而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合約法律關係屆至終 期前,因原告並未舉證有依上述藍芽模組契約第4 條、第 9 條規定、閘道器合約第6 條、第7 條、第12條後段規定 ,以正式書面通知單通知被告出貨,並將上開貨款給付完 畢之情事,被告自無給付四件藍芽貨物各3000件之義務, 詳如前述,故本件藍芽模組契約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但 因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係以債 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而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給 付不能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屬無據,難以為取 。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損害賠 償額主張抵銷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藍芽模組契約原告所受損害美金35,280元、藍芽模組契約 所失利益美金16,934元、閘道器契約原告所受損害美金5, 250 元云云,惟查,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給付不能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係屬無據,不足為取,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損害賠償額主張抵 銷云云,自亦無由,委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而得解除藍芽模組 契約、閘道器合約,以及主張依民法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並以損害賠償額主張抵銷云云,均非可採,故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587號兩造間 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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