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呂貴珠
特別代理人 連安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現陷於心神喪失,不能依辨識而行為 之狀態,而無通常辨別事理之能力,應屬不具訴訟能力之人 ,復未受監護宣告,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944 號刑事判決暨該卷宗所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 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新莊仁濟醫院107 年6 月19日北仁附新仁字第( 107 )98號函、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原告乃依前揭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 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選 任被告之配偶連安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2 樓房 屋為連棟公寓式建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放火點燃住 處內物品,火勢可能蔓延至相鄰連棟住宅,並使其內之人遭 火勢波及或為濃煙嗆傷等,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意,於104 年11月30日4 時26分前之某時許,以打火機 點燃紙類而燃燒不明物品,致火勢從其上開住處內客廳北側 沙發附近及中間走道靠西南側2 處開始延燒,造成其上開住 處客廳、臥室、廚房、儲藏室及走道之天花板、牆面、窗戶 與家具受不等程度之燒損、碳化,嗣火勢蔓延造成附表所示
同棟住戶即訴外人張春娥之住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 張春娥上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2 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張春娥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 及地震基本保險,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 保險人通知原告,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原告已賠付張春娥 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5 萬2,033 元,原告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張春娥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2,033 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44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 爭執,惟被告目前並無能力賠償,且被告自為上開行為迄今 ,精神狀況均不佳,根本不清楚自己做了什麼事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述之行為,致 其保戶即張春娥所有位於同棟公寓之系爭房屋,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而原告已就張春娥所有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賠 付135 萬2,033 元予張春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44 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保單一覽表、賠款接受書、保險理賠電匯同意書、損 失理算總表、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訴字第944 號刑事卷宗審 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應 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張春娥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 害,被告應就該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對於張春 娥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35 萬2,033 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 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 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 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 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 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 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 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 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 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 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無 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㈡被告固不爭執有前述放火之行為,惟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 理中經本院委託新莊仁濟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認:「個案患有知覺失調症,長期於精神科 門診且曾住院治療,但出院後常不配合服藥,會有幻覺及妄 想干擾。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個案表示家中儲 藏室有『拉撒』、『歹咪呀』,想要處罰那間的人,因此點 火燒日光燈紙,『要處罰它,警告它不能再進來』;再依亞 東醫院105 年11月30日急診室精神科會診紀錄,個案表示『 因家中看到很多不乾淨的東西要用火驅逐,因此點火把家中 燒毀』,有聽幻覺及視幻覺症狀;又依雙和醫院(104 年12 月14日至105 年1 月22日)出院病歷摘要記錄,個案因妄想 症狀而放火將家中燒毀,依此判斷個案於案發當時出現有幻 覺及妄想症狀,在強烈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下,想要驅逐 不乾淨的東西,因此出現放火之行為,其當時顯然處於心神 喪失,不能依辨識而行為之狀態」,此有新莊仁濟醫院106 年1 月23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06 )011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44 號刑事卷宗可稽(見 刑事卷第198 至204 頁),堪認被告為本件放火行為時確有 精神分裂症導致之精神障礙,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辯稱其精神狀況不佳,不清楚自己做 了什麼事之詞,顯非無據。從而,被告行為時並無識別能力 ,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張春娥所有之系爭房屋 ,縱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損害,被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已就張春娥所有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賠付135 萬2, 033 元予張春娥,已如前述,然被告因於行為當時並無識別 能力,而對張春娥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亦 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張春娥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35 萬2,033 元,及自107 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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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住戶及其住宅地址│住宅及其內物品受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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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春娥: │1.東南面大浴廁上半段受火勢燃│
│ │新北市板橋區龍興│ 燒,牆壁磁磚燒黑,下半段受│
│ │街63巷47之1號2樓│ 煙燻、高溫波及,上方鐵皮屋│
│ │ │ 頂靠東北側受燒、變色,其餘│
│ │ │ 處所附有大量焦炭。 │
│ │ │2.東南面臥室均已受燒,四周隔│
│ │ │ 間牆靠南側約中間附近已燒損│
│ │ │ 、泛白,其餘處所僅受燒、附│
│ │ │ 著大量焦炭,上方混凝土天花│
│ │ │ 板靠南側約中間附近燒損、泛│
│ │ │ 白,其內擺放之衣物、彈簧床│
│ │ │ 墊、木製床架、木製床頭板、│
│ │ │ 木桌桌面擺放物品、木製衣櫥│
│ │ │ 等均受燒損、煙燻或高溫波及│
│ │ │ 。 │
│ │ │3.東南面小浴廁上半段受火勢燃│
│ │ │ 燒,牆壁磁磚大量撥裂,下半│
│ │ │ 段受煙燻、高溫波及,上方鐵│
│ │ │ 皮屋頂靠東北側受燒、變色,│
│ │ │ 其餘處所附有大量焦炭。 │
│ │ │4.東北面客廳、西北面臥室、西│
│ │ │ 南面儲藏室、西南面廚房受煙│
│ │ │ 燻、高溫波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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