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57號
PCDV,106,訴,3857,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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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7號
原   告 喻國曉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
被   告 徐御恩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已於辯論終結後107年10月15日解

被   告 楊佩芩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6年間某日為 被告甲○○清洗衣物時,發見被告甲○○口袋內有106年9月 11日至薇薇精品汽車旅館之發票,106年9月19日被告甲○○ 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乙○○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稱會 與被告乙○○斷絕關係,但106年9月27日被告甲○○至馬來 西亞出差時,又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希望能與被告乙 ○○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並承諾會照顧好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原告因而身心受創,並於106年10月1日返回娘家散心 幾日。106年10月18日原告返回原告與甲○○家中時,發現 家中房間衣櫃中有一袋女性衣物皆非原告所有,原告因不明 所以,故僅暗自留心。嗣原告106年10月21日再次返家,竟 發現該不屬於原告之女性外出衣物、內衣褲等物品已放置在 原告與被告甲○○所使用之兩造共同使用之房間衣櫃中。又 106年10月22日原告返家時,甚至在陽台曬衣處見到該不屬 於原告之女性內衣褲晾曬在陽台處,並在該女性物品中發現



一個貼有「乙○○」姓名之貼紙,始知該女性衣物皆為被告 乙○○所有。原告106年10月26日再次返家,原告始發現被 告甲○○已經將門鎖更換,令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向被 告甲○○索取鑰匙,被告甲○○竟以其想與原告談離婚等語 拒絕。被告間之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之圓滿及幸福 ,侵害原告本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深受痛苦,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部分:
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無法看出對話時間為何 時,且印象中被告甲○○並不記得有說過「不小心多個人」 或類似的對話,依常理而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對 話雙方應該都會有相同的內容,但經被告甲○○來回檢視自 己手機,並無如原告指稱之內容,被告間並無不當交往關係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因與被告甲○○共同參加直銷事業,因此常有共 同進修及拜訪客戶之需要,被告乙○○知悉被告甲○○與原 告協議離婚多時,然因財產關係尚未離婚,故為免原告誤會 ,亦保持與甲○○為單純同事關係,絕無原告所誤解之有交 往甚至同居關係。106年10月22日被告乙○○與被告甲○○ 相約拜訪客戶,行前相約吃早餐,因原告臨時對甲○○表示 欲帶走未成年子女,故被告二人與原告及甲○○之未成年子 女一同赴約,詎原告一與被告乙○○碰面,即不分青紅皂白 一陣批罵,然被告乙○○若與被告甲○○確有發生性行為之 不當交往,被告乙○○實應選擇迴避不與原告碰面,何與被 告甲○○一同前往與原告碰面,被告乙○○因見與客戶相約 時間已到,才先行離開拜訪客戶,留被告甲○○安撫原告, 絕非如原告所指稱被告二人有不當交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如是,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當?茲分述如 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 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 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 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易字第24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所生 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11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乙節,有戶籍謄本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6年9月19日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 乙○○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兩人曾發生過性行為;原 告於106年10月1日返回娘家數日,被告乙○○竟即搬入原告 與被告甲○○家中居住,被告甲○○更於106年10月23日更 換門鎖等情,業提出原告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乙○○之衣物照片為據,觀諸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 對話內容,被告甲○○稱「我是希望把妳跟乖乖(即原告與 甲○○之未成年子女)在金錢方面照顧好妳們,所以我會想 要努力點,但是中間過程怎樣妳們可以諒解,因為不小心多 個人,我對妳也很抱歉!」、「我心裡面現在多個人了,但



是我的初衷不會忘,妳能接受嗎?我知道妳不能接受。」、 「我也不知道怎麼說,就多個人這樣」、「在妳每天罵我我 不敢回家的時候,心裡多個人了。我也給了我們彼此機會, 但是沒有改善。我自己也有錯、錯在我嘗試把心痛不愉快的 心情移轉到其他人身上,嘗試接受別人」、「是我傷害了, 對不起。」「佩芩出遊是有的」。且經原告詢問:「所以你 們會住在一起」,被告甲○○:「是想要一起打拼」,原告: 「所以會住在一起一起打拼」,被告甲○○:「她會被趕出 家門,所以東西想要慢慢搬來家裡,妳OK嗎?」。原告:「 乙○○要跟她老公離婚,連兒子都不要了,連東西他都要搬 來我跟你住的地方了,你還要我幫乙○○收貨,真有你的」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足徵原告與被告甲○○對話過 程中,被告甲○○已坦認與被告楊佩岑出遊並產生情感,更 提及乙○○之物品要搬至原告與甲○○家中。再者,被告甲 ○○於原告返回娘家後,更換家中門鎖,復傳送:「現在這 邊不是你說來就來,說走就走的地方,所以我換了,這邊也 不是你的家了...我是房子的主人,妳是我正在談離婚的妻 子,我的房子有房客,不希望有人打擾,所以換了,抱歉無 法打鑰匙給妳」,原告:「這是我家我怎麼回不去了」,被 告甲○○:「這不是妳家了」(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原告 提出之家中放置之非原告之內衣褲、生活用品照片,其中有 物品貼有乙○○之姓名貼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搬至原告與被告甲○○之家中居住, 被告甲○○更因此更換門鎖等情,並非虛妄。被告雖否認原 告所提出前揭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然原告所執前揭LINE對 話內容,經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 之手機確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甲○○雖抗辯其手機並 無如原告指稱之內容、電腦曾遭他人登錄云云,卻未提出同 日之LINE對話內容以資對照,亦未提出電腦曾遭他人登錄之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洵無足取。綜前,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乙○○竟於原告返回娘家後,搬至 原告與被告甲○○之家中與被告甲○○同住,而為前開親密 之互動往來,衡情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 ,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 程度,足致原告對其與被告甲○○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 痛苦,且被告甲○○更因此而更換家中門鎖,拒絕將更換後 之鑰匙交付原告,足見被告2人之行為確已動搖原告與被告 甲○○婚姻關係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至為明確。是以,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 ○○為親密交往之行止,顯已違背其與原告間婚姻之忠實義



務,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猶 與之為前揭親密交往,自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並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 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均甚灼然。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2人間前揭所為對原 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參以原告與被告甲○○已結婚 7年,育有1名子女,及原告陳稱其為專科畢業,從事百貨業 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等語;被告甲○○陳稱其為瑞芳高 工畢業,於國泰世華銀行工作等語;被告乙○○陳稱其為大 學畢業,從事直銷工作等語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0,000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06年12月14日起 (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乙○○自106年12月13日起(見 本院卷第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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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