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謝發枝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龔鈺琇
洪慶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龔鈺琇返還100萬元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龔鈺琇為夫妻關係,被告龔鈺琇前向訴外人即被 告龔鈺琇胞姊龔金蓮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105 年7 月11日,分別匯款 130 萬元、50萬元至龔金蓮帳戶,代為清償被告龔鈺琇上開 債務。是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龔鈺琇之個人債務,且被 告龔鈺琇受利益不具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龔鈺琇償還原告所代償上開款項 及請求返還因免清償債務所受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龔鈺琇 前於102 年12月27日曾匯款80萬元至原告帳戶,經扣除該筆 80萬元後,被告龔鈺琇尚應返還原告100 萬元。 ⒉龔金蓮雖於92年8 月21日將10萬元借款匯款至原告名下土地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於95年11月24日將30 萬元借款匯款至原告名下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然89年至98年間,原告與被告龔鈺秀之家庭開銷及 財務管理均係由被告龔鈺秀為之,故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均係由被告龔鈺秀持有並由其管理使用,根據土銀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所示,上開期間之交易明細多筆為代繳電話費、 電費、水費等,足證該帳戶確作為家庭開銷之用,且93年1 月12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9日之華南帳戶取款憑條 ,均係由被告龔鈺琇填寫、領款,足證該帳戶確係由被告龔 鈺琇管理使用。是龔金蓮匯款10萬元、30萬元借款時,上開 2 帳戶並非原告持有使用,無從據此證明上開款項係原告所 借及有領用借款之情。此外,原告並未以家庭所需或投資基 金為由,要求被告龔鈺秀向龔金蓮借款,應由被告龔鈺琇舉 證。
⒊另原告與被告龔鈺秀約定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部分由原告支 出,中央路房屋及學府路店面之貸款部分則由被告龔鈺秀支 付,是依兩造家庭財務分擔約定,被告龔鈺琇繳納原告名下 房屋貸款,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及抵 銷。
㈡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部分
被告龔鈺琇因與被告洪慶山交往自105 年2 月起即搬離與原 告住處在外居住,且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106 年7 月1 日 ,被告兩人頻繁出遊、聚餐,曾多次手牽手逛街,在外用餐 時互相餵食,於深夜或凌晨進入被告洪慶山之住處。是被告 二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導致美滿家庭破碎,原告因而精神痛苦不堪,並至精神科 就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慰撫金8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龔鈺秀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龔鈺琇、洪慶山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債務代償部分
⒈原告所稱180 萬元借款係指89年30萬元、92年10萬元、93年 30萬元、95年30萬元及102 年80萬元,然上開借款均係因家 庭經濟困難,原告要求被告龔鈺琇去借錢,此由龔金蓮於92 年8 月21日係將借款10萬元匯款至原告土銀帳戶,及於95年 11月24日將借款30萬元匯款至原告華南帳戶可知,且所得款 項均用於家庭開銷,故上開債務並非被告龔鈺秀個人債務, 實係夫妻共同債務,且被告龔鈺琇已於102 年12月27日將其 中80萬元匯款至原告土銀帳戶,就該80萬元原告應不得主張 返還。
⒉原告名下銀行帳戶存摺除由被告龔鈺琇代繳貸款而保管其郵 局存摺外,其餘帳戶存簿及印鑑均由原告自行保管使用,如 原告土銀帳戶為其薪資之入帳帳戶,華南帳戶係原告定期基 金投資之扣款帳戶,依常理而言,原告為確認薪資入帳及基 金投資狀況,自不可能將存摺交由他人保管,況原告亦自承 因代被告龔鈺琇操作基金,故持有被告龔鈺琇之台新銀行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原告自不可能將華南帳戶交由被告 龔鈺琇單獨管理使用,實則上開華南帳戶,係由原告與被告
龔鈺琇共同管理使用。原告主張上開帳戶均由被告龔鈺琇管 理使用顯不可信,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中固有多筆代繳電話費、水費等紀錄,惟 委託轉帳之代繳手續係由開立帳戶之本人辦理,此無法證明 該帳戶係被告龔鈺琇管理使用。又華南帳戶取款憑條雖均係 由被告龔鈺琇親自填寫,然被告龔鈺琇填寫後,均係交由原 告至銀行提領,因原告任職公賣局外務,去銀行提領較方便 ,於95年11月間取款係因當時被告龔鈺琇之美髮店需要裝潢 ,故由原告拿取款單請被告龔鈺秀填寫後,再由原告去領錢 ,惟此不能證明華南帳戶都是被告龔鈺琇在管理使用。 ⒋又上開100 萬元債務既屬原告與被告龔鈺琇共同債務,被告 龔鈺琇應僅負擔50萬元,然被告龔鈺琇自98年起,陸續匯款 至原告之郵局帳戶,用以繳納原告名下學府路房屋貸款,但 此部分費用應為夫妻共同負擔部分,兩造間並無家庭財務分 擔之約定,純係原告推託自己沒錢不願支付房貸,被告龔鈺 琇迫於無奈才代原告繳納貸款,是被告龔鈺琇以自己財產清 償原告之貸款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179 條規定,被告 龔鈺琇亦得請求原告償還或返還上開代償之金錢,是被告龔 鈺琇自得以上開代償貸款之債權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則原 告不得再向被告龔鈺琇請求。
㈡關於慰撫金部分
⒈被告龔鈺琇開設美髮店為業,被告洪慶山是被告龔鈺琇美髮 店客人,兩人為單純朋友關係,原告所稱被告二人有逾越一 般男女社交之範圍之舉止並非事實,106 年3 月29日當日被 告二人與友人餐敘,席間被告洪慶山與友人有言語摩擦,取 車途中被告洪慶山正欲發作,被告龔鈺琇拉住被告洪慶山手 臂安撫其情緒,有時係因被告洪慶山酒後走路不穩為避免其 跌倒,才攙扶被告洪慶山走路,並非如原告所言之手牽手逛 街;106 年4 月30日、106 年5 月28日用餐除被告龔鈺琇、 洪慶山外,尚有訴外人即被告龔鈺琇員工游宜芬在場;106 年5 月3 日係被告二人用餐完畢後,因被告洪慶山飲酒,故 由被告龔鈺琇開車接送被告洪慶山回家,且被告洪慶山酒後 談興未減,故返家途中至便利商店購置零食飲料,被告二人 在被告洪慶山住家附近空地停車,在車上閒聊後,再由被告 龔鈺琇開車送被告洪慶山回家;又106 年5 月24日被告二人 與游宜芬前往餐廳用餐,因被告洪慶山為人海派不拘小節, 出於照顧之意,代被告龔鈺秀處理蝦殼供其食用,惟此一舉 動並非僅對被告龔鈺秀為之,對游宜芬亦同,此由證人游宜 芬之證詞即可證實,是被告二人所為僅為餐敘、接送、購物 等朋友間正常交往情形,且均於公開場合,未涉足不正當交
往場所,未重大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範圍,尚不致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⒉至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未能舉證其病症與被告二人間有 何因果關係,自不得據此請求賠償。又被告龔鈺琇係因與原 告價值觀及金錢糾紛之諸多衝突,以至無法共同生活,故搬 出家中,並非原告片面臆測係因被告二人交往而自行搬離住 處在外居住。綜上,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龔鈺琇為夫妻關係,89年間至95年間,被 告龔鈺琇陸續向龔金蓮借款,即89年30萬元、92年10萬元、 93年30萬元、95年30萬元、102 年80萬元,總計積欠180 萬 元,其中92年10萬元係龔金蓮於92年8 月21日匯款至原告土 銀帳戶,95年30萬元係龔金蓮於95年11月24日匯款至原告華 南帳戶;93年1 月12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9日之華 南帳戶取款憑條均係由被告龔鈺琇填寫;原告於104 年7 月 11日、105 年7 月17日,分別匯款50萬元、130 萬元至龔金 蓮帳戶,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二人有原證三所示日期、地點 共同外出、用餐等事實,並有證人龔金蓮之證述、匯款單、 翻拍照片、光碟、存簿轉帳明細、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 板橋分行106 年12月11日橋存字第1065004539號函所附89年 至105 年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7 年1 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07234號函所附客戶 交易明細光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行107 年 6 月7 日華銀板新字第1070000130號函所附傳票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5 頁至第128 頁、第205 頁至第 313 頁、第343 頁、第355 頁、第357 頁、第372 頁至第37 7 頁、第423 頁至第4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被告龔鈺琇之借款債務100 萬元,依民 法第1023條、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龔鈺琇返還100 萬元;又被告龔鈺琇及洪慶山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圍之 往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95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龔鈺琇給付
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所謂「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以各該財產之 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9 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被告100 萬元借款債務,惟被告抗 辯100 萬元並為其個人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云云,經查 ,證人龔金蓮具結證稱:89年到102 年間被告龔鈺琇跟我說 家裡要用錢,家裡要買房子,她要開店作生意等,所以原告 叫被告龔鈺琇去跟親戚朋友借款,我的認知是借給原告與被 告龔鈺琇夫妻,因為家裡有需要時,原告就會叫被告龔鈺琇 來跟我借錢,我一共借了180 萬給被告龔鈺琇,有些是給現 金,有些是匯款,是匯到原告帳戶,因為被告龔鈺琇說是家 裡要用,所以直接匯到原告帳戶,原告也知道借款的事,後 來我自己在104 年間需要用錢,所以跟被告龔鈺琇要,被告 龔鈺琇說先還我一筆130 萬元,105 年再還我一筆5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72 頁至第377 頁),是原告所稱100 萬元 係被告龔鈺琇個人債務云云,已有可疑,且被告龔鈺琇向龔 金蓮借貸上開款項時,及原告於104 年7 月、105 年7 月間 清償上開款項時,原告與被告龔鈺琇始終為夫妻關係,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龔鈺琇上開債務,既係發生於雙方婚姻 關係存續間之89年至95年,自屬於原告與被告龔鈺琇婚姻關 係內所生,為婚後債務,且原告未證明其係以其婚前財產清 償被告龔鈺琇上開債務,復未能就被告龔鈺琇上開債務屬婚 前債務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債務既係雙方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而生者,自無民法第1023條之適用自明 。是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主張其代為清償被告龔鈺琇 上開之債務,請求其返還100 萬元,尚屬無據。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 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係分別於10 4 年7 月11日、105 年7 月17日,分別匯款50萬元、130 萬 元至龔金蓮帳戶,清償被告龔鈺琇上開債務,使被告龔鈺琇 因而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自應就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開債務是否為被告龔鈺 琇之個人債務已有足疑,且原告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可能動 機多端,或基於無因管理,或出於贈與之意思,抑或基於借 貸,或者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等等,原因不一而足,而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龔鈺琇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龔鈺琇返還不當 得利100 萬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至於夫妻任一方倘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 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 共處一室等,仍須衡情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並其行為已逾 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始非法之所許,依上開判例意旨,方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龔鈺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洪慶山故 意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然為被 告二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05 頁至第128 頁、第173 頁至第193 頁),惟由上 開光碟及照片內容觀之,被告二人僅係片刻搭手動作,並無 持續牽手,且被告二人用餐席間並無特別親密、曖昧之舉動 ,再者證人即美髮店員工游宜芬具結證述:被告洪慶山是美 髮店的顧客,會約被告龔鈺琇及我下班後吃飯,大概都在晚 間10點以後;原證三光碟內「2 、00661 (完)」檔案當天 我有在場;原證三光碟「2 、00676 (完)」檔案中勾著被 告洪慶山左手走路的人是我,因為被告洪慶山當時有點喝醉 ,我們一起出去吃飯都是被告龔鈺琇開車,因為我不會開車 ,被告洪慶山幾乎每次都會喝酒,所以也不開車,如果他走 路沒有很穩,我跟被告龔鈺琇就會攙扶他;原證三光碟內「 17、20170731影片0100732 」檔案當天我也有在場;原證三 光碟內「18、20170731影片0100733 」檔案中的地點是我們 聚餐會去的地方;我們一起吃飯時,被告洪慶山會幫我剝蝦 殼餵我吃,只要要動手的被告洪慶山都會幫我們弄,除非他 沒有辦法弄;就我的認知,被告洪慶山就是來店裡的客人, 跟我及被告龔鈺琇就像朋友一樣很熟。除了被告洪慶山喝醉 時,我有時候也會勾被告洪慶山的手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 327 頁至第332 頁),足認證人游宜芬於被告二人用餐時確 曾多次在場,且被告洪慶山對於女性友人均會代為剝蝦並餵 食,證人游宜芬亦會與被告洪慶山勾手、攙扶,是被告二人 並非均單獨用餐,且被告二人間之攙扶、勾手或剝蝦餵食等 舉止雖有不當,然應非出於男女交往所為。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雖多均深夜或凌晨共同外出或進出被告 洪慶山住處,然依證人游宜芬上開證述可知,係因其與被告 龔鈺琇下班後才會去用餐,故被告洪慶山相約聚餐大概都在 晚間10點以後,自不得僅因被告二人間多於深夜聚餐或共同 外出,即認屬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另依原告 所提上開照片可知,被告龔鈺琇凌晨前往被告洪慶山住處僅 在106 年5 月1 日一日,係105 年4 月30日用餐後前往唱歌 ,且被告龔鈺琇搭載被告洪慶山返家後,究竟有無一同進入 被告洪慶山住家、逗留時間多久均無從自上開照片或光碟內
容得知,尚不足據以為被告二人間有發生逾越一般朋友交往 等親密行為之認定。此外,被告二人其他活動均係在公共場 所,為交談、餐敘、接送、購物等情,皆屬朋友間正常交往 情形,未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範圍,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 二人間有已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不正常行為,而違反 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且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本件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龔鈺琇給付100 萬元,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8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