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升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崇哲
被 告 元新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0,187 元,及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 萬0,1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列元新佶實業有限公司、江明達、鄭淑玲為被告,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前之106 年9 月7 日提出民事撤回被告聲請狀,撤 回對被告江明達之訴訟,又於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 ,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對被告鄭淑玲之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撤回起訴,應毋庸經被告江 明達、鄭淑玲之同意,且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起至105 年6 月17日期間,陸續受 被告委託施作布料燒花之加工作業,原告依約於委託期間 內交貨,並於104 年12月21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期間開 立發票11紙交予被告收訖。嗣因未獲付款,原告乃於106
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詎遭被告以燒花布有瑕庇為 由拒絕給付加工款。又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明達於上開 加工過程全程在旁監督,加工單上亦皆有註明「通知看加 工」字樣,被告應了解加工過程,此批加工作業成果有所 瑕疵,乃因被告布料品質不良所致,於原告試燒花時即已 有布料破損情形,原告亦已向被告反映,惟遭被告以趕件 為由要求繼續加工、出貨,且關於原告所為瑕疵告知,被 告實際負責人江明達皆予默認,僅要求原告趕工交貨,原 告才繼續施作完工,依民法第496 條之規定,被告不得因 布料本身之瑕疵拒絕給付加工款。
(二)被告提供加工之布匹,自始就有瑕疵,被告不得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
1、依證人蔡奇諭、賴永昌、王郁彬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證述 ,於燒花前原告公司會檢查布匹,加工前就已經發現布匹 瑕疵且也有通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明達,江明達也大 多在現場檢查並指示加工,因此被告提供燒花加工之布匹 自始就有瑕疵甚明,燒花完成布匹有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 。
2、證人黃玉鳳所證述關於布匹僅有色差並無破洞等語不可採 信。證人黃玉鳳根本未有實際接觸、檢查加工布匹,其所 稱布匹沒有破洞跟斷紗的問題,也只是經由台元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內部品管人員得知,並非證人 親身經歷而為陳述,所述不具證明力。而台元公司初始染 整前僅就布匹「抽驗」而非整體檢查,當然無法據以判斷 布匹於染整前完全無破洞;再者既然因交期來不及,品管 檢查部份是否可能因從速檢查只發現色差而未發現破洞、 勾紗情形,亦屬可能。再依證人江明達證述:「(問:證 人稱第一批貨有發現瑕疵,當時有無想到要換材料或其他 方式改善?)這些東西不是材料的問題,流程會裝塑膠桶 ,會包布,不要因為塑膠桶上面的齒狀物勾紗。」等語, 因此即便是在台元公司出貨前沒有發現破洞,在運送途中 (諸如運輸過程、布匹存放方式)也有可能因為沒有保護 好布匹,發生勾紗造成破洞情形。且證人黃玉鳳也僅證稱 染整過程造成布面破洞跟斷紗的機率很低,經驗上沒有發 生過等語,本件燒花加工之布匹送到原告公司就有色差、 破洞瑕疵,表示在前段染整加工時已有瑕疵發生,證人黃 玉鳳所述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因此不能完全排除染整過程 中造成布匹破洞跟斷紗的因素。故證人黃玉鳳之證述,無 法得出布匹在送達原告公司加工時完全沒有瑕疵之結論。 3、證人江明達雖證稱:布匹材料並無瑕疵等語,然依台元公
司之回函,可知附件之訂單編號(AB-6903A)、(AB-593 6A),與上開染整定型加工單之訂單日期104 年12月4 日 (AB-5936A)、105 年2 月18日(AB-6903A)訂單編號相 同,足證台元公司被扣款之布匹與被告交付原告加工之材 料相同。是該2 筆訂單於交付原告加工時,被告所供給之 材料即有瑕疵,江明達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豈有不知該布 料於染整加工時即有瑕疵之理,其證述顯不實在,且江明 達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可能為被告利益為其有利之證述。 又被告先前已因布匹瑕疵對台元公司扣款,再對原告主張 扣款,被告2 次主張扣款,違背誠信原則甚明。 4、原告在生產前均會攤平檢查整捆布,被告也有派人檢查, 在加工之前原告已發現布有瑕疵(縫補、破小洞),還沒 燒之前透光可以看得到破洞,導致燒花後加大破洞,原告 已告知被告此項瑕疵情形,被告仍指示繼續加工等情,業 經證人蔡奇諭、賴永昌證述甚詳,可知原告已告知被告其 供給材料有瑕疵,但因被告急於出貨,仍指示繼續加工, 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被告提供 之材料自始即有瑕疵且已告知被告,原告依被告指示加工 ,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5、證人林春櫻自稱不懂燒花作業,其如何判定「燒花不良」 ,且其就關於加工後布料瑕疵產生原因並不清楚,依其證 述僅可證明加工之布料有瑕疵而已,無法證明布料瑕疵產 生原因,亦無從認定加工完成布料有瑕疵係因原告「燒花 不良」所導致。再以被告辯稱另將相同材料交予其他工廠 燒花加工,均未產生瑕疵順利出貨,顯係原告之加工瑕疵 所致等情,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無理由。 6、被告明知布匹有瑕疵之情形,仍受領並出貨,無法對原告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依證人陳奕前於審理中之證述,顯見 本件加工布匹於定型時,被告已明知布匹有瑕疵之情形, 但仍指示定型廠繼續加工並出貨,否則定型廠如何單憑原 告指示繼續加工?應係被告也為相同繼續加工指示。又承 攬契約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視為被 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既已明知承攬工作之瑕疵情形 仍為受領並指示出貨,自當無法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三)原告未持折讓單抵稅,且雙方未達成不請款合意: 兩造並未就折讓單達成不請款協議,業經證人蔡奇諭於審 理中證稱:「(問:被告開立上開折讓單之用意為何?與 本件承攬是否有關?)答:後來因為他錢都不付我,我說 是不是要開折讓單,不然我要繳稅,因為發票都已經開出
去了,所以要讓我報稅,也是跟本件燒花有關。(問:證 人意思是否為開折讓單給原告公司,折讓單所載的款項就 不用再付了?)答:不是。開折讓單就是為了稅金的問題 ,不然我發票都開出去了。」等語;證人江明達於審理中 證稱:「(問:是否有約定開折讓單後,其餘未付款就已 開折讓單方式處理,原告公司不得再請求的約定?)應該 沒有完全說明,但在生意上,很多訂單上,幾乎開了折讓 等於結了這個案子。」等語。又按稅務上開立折讓單之目 的僅在於沖減銷項稅額而已,雙方既未明確約定不得再請 款,故被告主張兩造達成不請款協議,純屬空言。又原告 已將折讓單返還被告,且未持該折讓單申報,更可證明兩 造確實未因開立折讓單而達成不請款合意,否則原告何以 返還折讓單且未扣稅?被告主張應扣除折讓單款項,實屬 無據。
(四)被告尚未證明損害:
1、細查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被證2 )內容,雖經若雷公司 回函證明為真實,被告雖主張:若雷公司其他名為「勾紗 破洞」瑕疵所衍生而被扣款之費用高達3 萬4,187.76美元 (尚不含增加之清關、空運及無法出貨留置於定基公司之 3,000 多碼之損失),折合112 萬8,196 元(匯率1: 33 )等語,然若雷公司回函扣款內容,與上開瑕疵扣款明細 (被證1 )主張之150 多萬差距甚多,未完全吻合。且無 證據證明若雷公司訂單/ 款號所載之內容是否即為上開瑕 疵扣款明細所示兩造之訂單編號,原告否認上開瑕疵扣款 明細之形式真正性。
2、再者,若雷公司所主張之扣款內容,其扣款過程原告並未 參與,若雷公司認定之證據為何?計算依據為何?被告及 若雷公司均未提出。又被告片面承諾賠償若雷公司,不能 當然轉嫁於原告,被告仍應就其因此所受實際損害證明之 ,尚難以被告、若雷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認為被告確實 有此等損害。甚且依證人黃玉鳳所述,被告對台元公司扣 款金額,最終仍有雙方協議分擔金額,最終由被告分擔40 %、台元公司60%比例,足見被告也知其指示或提供加工 產品有問題,方會有此結果。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得 主張扣款,其是否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亦非無疑義。(三)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0,37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於104 年底至105 年間委託原告燒花加工之布品,因 原告之加工瑕疵(勾紗破洞,無法裁製成衣使用),致被 告遭客戶扣款高達154 萬5,943 元,有客戶扣款明細表及 客訴往來電子郵件足憑,被告所受之損害,遠超過原告未 請領之加工款98萬0,373 元。惟為維兩造間長期合作之情 誼,嗣經兩造於106 年3 月間,就原告未領之款項,達成 以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借予原告之15萬元借款扣抵後, 餘款83萬0,373 元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交付原告申報之協議 。議定後,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來電 通知,掛號寄出2 張各2 聯(金額共計83萬0,373 元)之 折讓單予原告,上開協議過程,亦有實際參與協議之被告 公司總經理江明達可證。故兩造既已就本件加工款達成上 開協議,且經被告履行協議完畢,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二)原告雖自認被告委託加工之燒花布有瑕疵,惟將該瑕疵推 諉為被告所交付之布品品質不良,且該燒花加工產生之破 損瑕疵並為派員在場監督之被告所默認,原告始繼續施作 加工,被告不得因布料本身之瑕疵拒絕給付加工款云云。 惟查:
1、依原告所提出染整定型加工單之注意事項欄中,雖載有「 通知看加工」等語,惟此僅為被告為確認原告有將被告委 託加工之布品排入加工時程,不被第三人插隊加工,以控 管交期之目的,而要求原告於加工前須知會被告到場確認 。被告未具有加工之專業能力,實無於加工期間,派員全 程監工之必要,且被告公司總經理江明達亦無全程監工之 事實,更無於明知原告所加工之燒花布已出現勾紗破損, 顯無法為客戶接受之重要瑕疵,仍願照單全收之理。況依 上開加工單注意事項4 ,已約定「燒花需乾淨、品質如附 樣」等語,顯已就原告所加工之燒花布品之品質為明確之 約定。況本件燒花布品委託原告加工後,僅為半成品,須 經原告另行委託定型廠加工定型後,才能確認布品破洞瑕 疵情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2、又被告於查知原告所燒花加工之布品出現破洞之重大瑕疵 後,為釐清此瑕疵究為織布廠或為原告加工過程所導致, 特委託專司布品檢驗之第三人定基有限公司(下稱定基公 司),並邀集織布場及原告共同在場對原告加工之布品進 行檢驗。檢驗結果皆認定本件燒花布品破損(大破洞)之 瑕疵,並非被告所交付加工之原料品質或織廠織布加工所 致,而係原告不當之加工行為所導致,有定基公司成品檢 驗表為憑。且於檢驗時偕同在場之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蔡 奇諭對上開檢驗結果亦未異議,足認原告主張本件燒花布
品之瑕疵,係因被告所交付之原料品質不良所致一節,自 屬無據。另被告於原告燒花加工所致之勾紗破洞瑕疵,屢 請原告修正加工方式仍無法改善,為免損失擴大,即將訂 單另委託其他加工廠進行同一燒花加工,皆未發生原告加 工所產生之相同勾紗破洞瑕疵,並順利出貨,益證原告就 本件燒花加工所產生之破損瑕疵,確為原告之加工瑕疵所 致,與被告所交付之布品原料無關。
(三)台元公司遭被告扣款之原因在於染整加工過程發生布匹之 「色差」瑕疵所致,業經台元公司函覆在卷。又此「色差 」瑕疵與原告所承攬之「燒花」、「定型」產生之「勾紗 、破洞」瑕疵,顯無任何因果關係。查:
1、本件燒花布之製造流程為被告購紗後,先委託織廠織成素 面胚布後,再送請台元公司依被告客戶指定之顏色進行染 整加工,其後再交由原告進行燒花加工。原告之燒花加工 包含洗、脫、烘及定型,因原告無定型設備,故另交付協 力廠商冠勳公司進行定型。上開製造加工流程中,若第一 加工階段之織廠所織出之胚布已有破洞或斷紗瑕疵,被告 即會對織廠要求補碼、扣款等瑕疵處理,不可能放任不管 ,即直接交付第二階段之台元公司進行染整。台元公司於 布匹染色後尚需進行定型(將布燙平)過程,對於織廠所 交付之胚布有無破洞、斷紗等瑕疵,更可一目了然,再度 確認回報予被告。況台元公司僅進行染整加工,並非織布 廠,染整過程只會發生色差異常及衍生之相關瑕疵,尚無 可能會於染整過程中造成布匹破洞之結果。故台元公司遭 被告扣款之原因,亦僅為「色差」異常之瑕疵,不含胚布 「破洞」之因素。
2、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受僱員工賴永昌於審理中雖證稱:「我 們公司在生產之前一定要把整捆布攤平,當時就有檢查, 被告公司也有派人檢查,幾乎都是江明達在」、「(跟江 明達把布攤平檢查後)有發現有問題,是跟之前第1 批一 樣的情形,有瑕疵破洞的情形」、「在布進來檢查時就知 道有問題,下去加工後是照江明達指示做,當初就知道布 有瑕疵,檢查的時候就有破洞,燒花之後就會產生透明的 網狀,還沒燒之前透光就可以看到破洞,可能是裡面的紗 斷掉,燒了會產生洞」等語,除顯與燒花布之製造加工流 程明顯不符外。另參以證人江明達於審理中證述:「(問 :上開布料燒花加工之工作物是否有勾紗破洞、無法裁製 成衣使用之瑕疵情形?事後如何處理?)有發現,在冠勳 定型後,拿到樣品碼布後才看到,第1 次出貨應該是104 年底或105 年初就有發現貨有勾紗的狀況,當時比較嚴重
的幾匹從冠勳公司送到原告公司去驗貨,第1 次出貨數量 有1 萬多,有剔除300 多碼,這樣不良率算低,所以後來 還可以接受,訂單是一直延續性,後面持續再做,後來他 的生產變成前置在原告公司,整個流程是可能是一天兩天 後的事,後來還是有,但因數量過多,我沒有辦法算,所 以委託定基包裝廠請他驗布,這些驗布的狀況我都有驗布 報告,期間我也請蔡奇諭陪同到定基包裝廠去看貨,但是 我有問蔡奇諭這情況該怎麼辦,但他回答不出來,但我這 邊對客戶有壓力,我從驗布報告挑瑕疵沒那麼嚴重的去裁 ,衣服是一片一片接起來,會有裁片的問題,嚴重的挑掉 不用,其他的再用。」等語。證人即定基公司之驗布員林 春櫻於審理中證述:「(問:從被證5 的檢驗表是否可以 看出這批貨是否有瑕疵,瑕疵原因是如何造成?)是勾紗 造成的小破洞,幾乎只有2 種情況,1 個是勾紗造成的不 規則的小破洞,整批布不能使用,才判為C 級」、「(問 :有無看過被證6 之此份檢驗表?)一樣的問題,只是用 正字把他簡化,一樣判定C 級,C 級就是不能使用,C 級 有兩種,一種是扣點,比如像65碼除以3 ,就是他需要的 點數,如果超過點數(指有破洞數量)就是C 級」、「( 問:證人驗的貨後來有無還留在定基公司的,數量有多少 ?)有,大概3,000 碼左右」、「(問:留下的貨是否都 是判定為C 級無法出貨?)是,在經驗來說,是不太能出 的」、「有燒花不良我們就會備註燒花不良,如果有大破 洞,我們就會備註大破洞,燒花不良佔的比例不多,是勾 紗導致的破洞比例比較大」、「我們職業只是驗布,看到 什麼就紀錄什麼,驗布都是一樣的。」等語,堪證原告承 攬加工之燒花布匹確有於燒花後(按燒花前為素布,不可 能發生勾紗情事),發生上開勾紗破洞瑕疵等事實。復有 證人即前台元公司業務員黃玉鳳之證言,得證被告委託台 元公司加工之同批胚布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胚布破洞」瑕 疵之存在。堪認證人賴永昌上開所證悉屬與事實不符,無 足採信。
3、被告之客戶若雷公司係分別就本件訂單有關台元公司之「 色差」異常瑕疵及原告之勾紗破洞瑕疵為扣款,被告再對 原告燒花加工所造成之「勾紗破洞」瑕疵及台元公司整染 之「色差異常」再分別扣款,實無重複扣款之實。又台元 公司之覆函中已載明「本公司被扣款之原因是因染整加工 過程造成布匹之色差瑕疵所產生的費用」等語,原告不得 恣意曲解上開函文,將其所不爭執之燒花加工後所產生之 勾紗破洞瑕疵,推諉為毫無因果關係之台元公司之染整加
工瑕疵,進而指稱因被告所交付之胚布已有破洞瑕疵所致 等節,難認可採。
4、另依若雷公司函覆貴院之扣款明細表所示,該公司就本件 相關訂單向被告之扣款項目確包含2 筆屬台元公司承攬加 工之「色差」瑕疵,扣款各美金1,747.20元及美金1 萬5, 154.56元,合計美金1 萬6,901.76元(未含其他因瑕疵挑 片費用、清關及空運費用)。此等色差扣款折含新臺幣為 55萬7,758 元(匯率1 :33),與台元公司函覆貴院之扣 款明細相符。若雷公司其他名為「勾紗破洞」瑕疵所衍生 而被扣款之費用則高達美金3 萬4,187.76元(尚不含增加 之清關、空運及無法出貨留置於定基公司之3,000 多碼之 損失),折合新臺幣為112 萬8,196 元(匯率1 :33), 遠逾原告未請領之加工款83萬0,373 元。被告於自行承受 逾100 萬元之情形下,仍願與原告達成折讓協議,未再向 原告索討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其他損害,實係基於兩 造原有之合作情誼而來。
(四)又所謂「銷貨折讓是指因商品不合格而在價格上給予的折 扣,銷貨折讓在損益表中作為銷售收入的減項」,有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財務融通資訊服務網釋明為憑。被告因原告 之加工瑕疵,致遭客戶若雷公司扣款及因原告燒花布品有 高達3,000 多碼嚴重瑕疵,迄仍置於驗布廠定基公司內無 法出貨,致被告所受之損害,遠超過原告未請領之加工款 83萬0,373 元。
(五)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起至105 年6 月17日止,有陸續受 被告委託施作布料燒花之加工作業,兩造因此成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上開加工款共計148 萬0,373 元。
(二)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之上開布料燒花作業,其加工成品有破 洞之瑕疵。
(三)原告就上開布料燒花之系爭承攬契約,有於104 年12月21 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止,陸續開立發票11紙予被告,被 告並已給付承攬報酬50萬元予原告,尚餘98萬0,373 元未 給付。
(四)江明達有於105 年4 月11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彰化商業銀 行林口分行帳戶,並得予扣除上開加工款。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1紙、染整定 型加工單影本1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至31頁、第43至
63頁),及被告提出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紙、燒花前後 布品實物3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3 、第435 至442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6 頁、第401 頁), 應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 提供布匹予原告,由原告進行布料燒花及定型之加工作業, 其已完成承攬工作,故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兩 造是否約定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後,被告即免予給付其 餘承攬報酬?⒉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物有瑕疵,其 不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是否有理由?⒊若原告得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一)兩造是否約定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後,被告即免予給 付其餘承攬報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因系爭承攬 契約之工作物有瑕疵,故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開立 折讓單予原告後,其得免予給付其他報酬,然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有成立上開協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報酬已達成折讓之協議,原 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其他報酬一節,固據其提出瑕疵扣款明 細表1 紙、被告客戶布品瑕疵客訴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13 紙、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306 號存證信函1 份、營業人 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4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 一第115 至142 頁、第145 至151 頁)。又被告聲請函詢 若雷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若雷公司),關於上開客戶 布品瑕疵客訴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13紙是否為該公司 與被告間之往來文件、該訂單之出貨瑕疵數量、原因及扣 款費用為何?經該公司以107 年3 月26日若字第107001號 函覆稱:「一、貴院來函附件之電子郵件為本公司與元新 佶公司間就相關訂單之加工布品瑕疵進行聯繫之部份往來 電子郵件。二、本公司在電子郵件上所提及元新佶公司在 相關訂單之出貨瑕疵之數量、原因及本公司日後對元新佶 公司之扣款金額,詳如附件扣款明細表。」,有上開函文 及扣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83 至385 頁) 。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江明達於審理中 證稱:蔡奇諭跟我約在去(105 )年的11月8 日在林口餐
廳談承攬費用計算的事情,他拿原告公司對帳單給我,我 也拿了客人的扣款明細給他,但是當時並沒有結論。(提 示本院卷一第149 至151 頁折讓單)當時在11月8 日跟蔡 奇諭見面時有給1 張扣款明細,期間沒有在討論這件事,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3 月中旬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跟鄭淑玲要 求開立折讓,所以鄭淑玲開立的折讓及扣款明細給原告公 司。應該沒有完全說明開折讓單後,其餘未付款就已開折 讓單方式處理,但在生意上,很多訂單幾乎開了折讓單等 於結了這個案子。被告公司交布時,未加工前沒有問題, 我也沒有知道有瑕疵後,還繼續要求他們加工等語(本院 卷一第224 、226 頁);證人即前台元公司員工黃玉鳳於 審理中證稱:我曾在台元公司任職,是業務跟生管,大概 做了6 、7 年,去(106 )年2 月離職。一般紡織業出問 題時,會習慣做折讓協議,折讓比例是雙方協調的,沒有 一定標準。上開台元公司函文是從原來約定加工款扣掉的 折讓款的錢,且要看訂單,若訂單金額小於扣款金額,就 還要作其他訂單抵扣款金額,若大於就扣,其餘加工款合 理就要付。(提示上開扣款明細表)該明細表下方的簽名 是我簽的,明細表上面記載扣款明細是台元公司與被告公 司確認過的扣款明細台元公司跟被告公司達成折讓協議後 ,折讓掉的就不會再請求。被告公司同意折讓後,一定會 出具折讓證明給台元公司,這是會計的事情,會計作帳用 等語(本院卷一第401 至403 頁)。
3、原告則否認兩造有成立上開協議,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奇諭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 149 至151 頁之折讓單)後來因為被告錢都不付我,我說 是不是要開折讓單,不然我要繳稅,發票都已經開出去了 ,所以要讓我報稅,也是跟本件燒花有關。我的意思不是 開折讓單給原告公司,折讓單所載的款項就不用再付,開 折讓單就是為了稅金的問題,不然我發票都開出去了等語 (本院卷一第219 頁)。又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台元公司 ,經台元公司於107 年2 月6 日函覆稱:「…二、本公司 在104 年11月到105 年3 月受元新佶公司委託染整加工的 部分布匹因本公司之染整加工異常而遭元新佶公司扣款新 台幣1,003,100 元,經雙方達成折讓協議(元新佶公司負 擔40%,本公司負擔60%),本公司最後被扣款601,860 元。…」,有台元公司函文1 份、扣款明細表1 紙在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331 至335 頁)。
4、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瑕疵扣款明細表1 紙、被告客戶布 品瑕疵客訴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13紙及若雷公司回函,僅
得證明其因本件布料燒花加工之工作物瑕疵,遭其客戶若 雷公司扣款;又上開桃園茄苳郵局存證信函1 份、營業人 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4 紙,亦僅得證明被告曾寄發上開 折讓證明單4 紙予原告,然遭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隨函退 回,並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均無從證明兩造有達成「被 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後,原告不再請求其餘加工款」之協 議。又參以證人江明達於審理中證稱:「沒有完全說明開 折讓單後,其餘未付款就已開折讓單方式處理。」等語, 及證人蔡奇諭證稱:「我的意思不是開折讓單給原告公司 ,折讓單所載的款項就不用再付,開折讓單就是為了稅金 的問題。」等語,均足見原告開立上開折讓單,僅係為方 便被告辦理稅務事宜,難認渠等間有達成上開協議之意思 表示合致,況以原告於取得上開折讓單後,並未持以報稅 ,而係將該折讓單隨同上開桃園茄苳郵局存證信函寄還被 告,已如前述,更難謂原告有何以該折讓單免除被告承攬 報酬債務之意思。至於台元公司雖函覆稱其有與被告達成 折讓協議,並遭被告扣款60萬1,860 元,且證人黃玉鳳亦 證稱:一般紡織業有開立折讓單之習慣,折讓後就不會再 請求加工款云云,惟證人黃玉鳳所稱上開「習慣」,難認 已達一般人就同一事項反覆施行、歷久不變之準則,而屬 於民法所稱之「習慣」,而台元公司與被告間雖有協議以 開立折讓單方式免除被告之加工款債務,但不表示兩造間 亦有此項協議,復參以台元公司與被告間就該項折讓協議 ,有約明雙方各自負擔比例(即被告負擔40%、台元公司 負擔60%),並製作上開扣款明細表以為憑證,與兩造間 係由被告單方開立折讓單予原告,然遭原告退回之情形, 並不相同,益見兩造間並無成立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 後,被告即免予給付其餘承攬報酬之協議。準此,被告所 辯其已開立折讓單,應得免除給付其餘承攬報酬云云,尚 無足採。
(二)被告辯稱本件布料燒花之工作物有瑕疵,其不負給付承攬 報酬義務,是否有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 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定作人無前3 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 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 第4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 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 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 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物有上開破洞瑕疵,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原告辯稱該項瑕疵係因被告 提供之布料品質不佳及指示不當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該項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本件工作物有瑕疵,係因被告提供之布料品質不 佳及指示不當所致,業據其聲請及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⑴原告提出台元公司中壢浸染廠繳庫明細表影本1 紙(本院 卷一第311 頁),並聲請函詢台元公司,經台元公司於10 7 年2 月6 日函覆稱:「—、元新佶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100 年間起至即開始委託本公司進行布匹染整加工,到10 5 年11月中壢廠關廠為止。二、本公司在104 年11月到10 5 年3 月受元新佶公司委託染整加工的部分布匹因本公司 之染整加工異常而遭元新佶公司扣款新台幣1,003,100 元 ,經雙方達成折讓協議(元新佶公司負擔40%,本公司負 擔60%),本公司最後被扣款601,860 元。三、本公司被 扣款的原因是因加工染整過程造成布匹之色差瑕疵所產生 之費用,詳細扣款容請參考附件扣款明細表。」,有台元 公司函文1 份、扣款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 1 至335 頁)。
⑵證人蔡奇諭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所承攬之被告布料燒花加 工作業,被告有派人看,第一次是他們的工務黃文健,幾 乎每次都有來看,之後是江明達來看,江明達是老闆,他 看過很多次,幾乎布料到的時候他人都會來。加工算次數 是差不多前後10次,時間是104 年11月到105 年3 月底。 是我們通知被告工作物有勾紗破洞等情形,第1 次有破洞 時有告知對方,工務在場,後來黃文健在定型廠有通知江 明達,在我們工廠就發現了,到冠勳(定型廠)的時候由 被告工務陳奕前轉達。瑕疵就是破洞,破洞就是布上有小 洞,詳細不清楚,後來就先停機,之後我就不知道工務黃 文健跟江明達是怎麼做的,但我知道他們說繼續做,是陳 奕前有打電話跟我說有破洞,請公司回報,聽他們公司的
指示,是跟黃文健或陳奕前說,當時布已經在定型廠。在 公司燒花後有看到破洞,燒花前不是很注意這個布,燒花 後會破壞表面,所以才發現破洞。第1 次我沒有注意,第 2 次開始就很注意,第2 次江明達也有到場看布,才發現 還沒有加工就有。後來每1 次都有發生破洞,江明達就指 示繼續做,否則交期來不及。未加工前就有發現問題,燒 花會破壞表面,所以變成更嚴重的破洞,是材料的問題, 沒有燒花前布就已經有瑕疵了,也有告知江明達,他也有 到場來看布,還沒燒花前布是好的話,燒花把布表面燒掉 後,或許變大,或許變明顯的洞,我判斷的瑕疵是這樣造 成。被告布料送來原告公司,我們一定要進行檢查,就是 有問題才通知江明達,所以每次布到,江明達都會到場。 第1 批的貨定型後才出去,不是1 次加工,那批貨可能已 經分了幾次燒花,集合起來才有那些數量,所以數量我不 清楚。加工期間被告公司是每1 次都派人來看,不是每1 天,每1 次布到的時候江明達跟我就會在那邊。加工過程 江明達有看過幾次,有時候是江明達,有時候是黃文健。 。本件承攬前,曾經接過另1 批布匹加工,成份不一樣, 之前做的有TC、TR、CVC ,這些材料比較不會破洞或是勾 紗,本件的布有加比較細的紗,跟之前做的不完全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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