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3號
PCDV,106,訴,173,2018110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林瑞儒 
      江惠雯 
      江欣怡 
      林政憲 
      林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陳天來 
      陳旭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陳國壹 
      陳國家 
      陳林美麗

      陳國政 
      王文秀 
      陳秀雄 
      陳圳男 
      陳興  


      陳羅月春
      陳國清 
      吳吉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璘 
      陳滿香 
被   告 陳李阿貴
      陳君宏 
      陳君誌 
      陳君欣 
      陳藤川 
      何陳銅 
      陳金億 
      呂麗芳 
      陳碧玉 
      陳玫桂 
      蕭杰森(原名蕭聰淕)

      蕭莉婷 

      陳月紅 
      陳順杰 
      陳香潔 
      陳湘陵 
      陳燦裕 
      陳彥廷 
      陳家洋 
      陳郁琪 
      蘇陳錦綉
      鄭陳咨均
      陳月英 

      陳錦珠 
      洪玉 
      洪春成 

      陳春發 
      陳愛蓮 
      洪愛珠 
      陳愛娥 

      陳國聖 
      陳錦玫 
      朱傳光 
      朱傳國 
      楊文煌 

      楊文仁 
      楊文盛 
      楊文菁 
      楊文玲 
      盧陳琴 
      陳土  
      陳信良 
      陳信利 
      陳羿臻 
      藍陳梅 
      江陳靜衛
      釋心誠(原名陳月霞)

      邱陳金寶
      陳黃燕 
      陳司蛟 
      陳瀚章 
      陳靜如 
      王耀慶 
      王嘉徽 
      王敏菁 
      陳淑華 
      陳淑為 
      陳淑賢 
      鍾陳桂英

      陳月雲 
      陳清梨 
      陳明月 
      吳稻原 
      吳維富 
      吳維基 

      郭吳晴枝
      華鄉 

      桂美 

      吉助 
      吉慶 
      碧雲 
      春美 

      秀霞 
      藍麗華

      靜蘭 
      志雄 
      志霖 
      許凱婷 
      許佳筠 

      許佳愉 

      許單湖 
      許及隆 
      許秋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陳李阿貴等七十四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 物(面積一一八點九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林瑞儒江惠雯
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陳李阿貴等七十四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 地上物(面積三一點五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江欣怡
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吳稻原等二十二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 地上物(面積共二十點六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江欣怡
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吳稻原等二十二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地 上物(面積二三點六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林政憲林秀美
五、訴訟費用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陳李阿貴等七十四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吳稻原等二 十二人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瑞儒江惠雯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陳李阿貴等七十四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陳李阿貴等七十四人如以新



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林瑞儒江惠雯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江欣怡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被告陳李阿貴等七十四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被告陳李阿貴等七十四人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壹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江欣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江欣怡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被告吳稻原等二十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吳稻原等二十二人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 零柒拾貳元為原告江欣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政憲林秀美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吳稻原等二十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吳稻原等二十二人如以新臺幣 壹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林政憲林秀美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其各自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於其 上任意設置「體坤陳媽李氏」(即陳李染娘)、「媽陳抱 」(即陳抱)之墳墓(下分別稱陳氏墳墓、氏墳墓,合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除 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即陳氏、氏墳墓墓主之繼承人應 拆除墳墓,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墳墓(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10至12頁民事起訴狀)。嗣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至現地履勘測量陳 氏、氏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並將查知應屬陳 氏、氏墳墓墓主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陳李阿貴



74人、編號二所示吳稻原等22人先後追加為被告,且撤回對 陳文琦、林金葉、王彩媛、卓淑麗、范淑媛、陳張金銀、張 美雲、陳蔡等、陳正峯、陳正義、蔡淑蕊、陳許麗珍、邱鳳 嬌、陳正忠、陳振杰、陳王敏、林秀英部分之訴及變更訴之 聲明(見卷一第107至109頁、第222至226頁、卷二第523至 533頁、卷三第11至53頁)。嗣於107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李阿貴等74人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 地上物面積118.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林瑞儒江惠雯。二、被告陳李阿貴等74人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 示地上物面積31.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江欣怡。三、被告吳稻原等22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地 上物(面積共20.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江欣怡。四、被告吳稻原等22人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地上 物面積23.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林政憲林秀美。五、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見卷三第129、13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 ,另補充、更正其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部分,尚合於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李阿貴陳君宏陳君誌陳君欣陳藤川、何 陳銅、陳金億呂麗芳陳碧玉陳玫桂、蕭聰洼、蕭莉婷陳月紅陳順杰陳香潔陳湘陵陳燦裕陳彥廷、陳 家洋、陳郁琪蘇陳錦綉鄭陳咨均陳月英陳錦珠、洪 玉、洪春成陳春發陳愛蓮洪愛珠陳愛娥陳秀雄陳圳男陳羅月春陳國清陳國聖陳錦玫朱傳光朱傳國楊文煌楊文仁楊文盛楊文菁楊文玲、盧陳 琴、陳林美麗陳信良陳信利陳羿臻藍陳梅、江陳靜 衛、釋心誠、邱陳金寶陳黃燕王文秀陳司蛟陳瀚章陳靜如王耀慶王嘉徽王敏菁陳淑華陳淑為、陳 淑賢、陳國壹陳國家陳國政鍾陳桂英陳月雲、陳清 梨、陳明月吳稻原郭吳晴枝華鄉、桂美、吉助 、吉慶、春美、秀霞、藍麗華、靜蘭、志雄、 志霖、許凱婷、許佳筠、許佳愉、許單湖、許及隆、許秋 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上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林瑞儒江惠雯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2),原告江欣怡為新 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為全部),原告林政憲林秀美為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2)。 查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於多年前即遭人設置陳氏墳墓、 氏墳墓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其中陳氏墳墓經地政人 員測量為坐落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 分所示地上物面積118.97、31.55 平方公尺,另氏墳墓經 地政人員測量為坐落系爭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B 、C 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20.64 、23.63 平方公尺。 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 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 號民事判例參照),可知二門墳墓 應分屬陳李染娘、陳抱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等繼承人 即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自有處分權,因系爭地上物屬無法律 上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即得依據所有物返還、除去 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至被告吳吉田辯稱陳抱之繼承人於 興建氏墳墓時,曾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 用權云云,原告茲為否認,被告既未能就伊主張之事實善盡 舉證責任,況被告與該土地前手之關係為何,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告亦不受拘束,則伊辯稱氏墳墓使用系爭土地具正 當權源,係屬善意占有云云,自無足採。復被告吳吉田固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云云,惟其始終未能舉證 伊等曾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一事屬實 ,則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此外,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墓還地,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是難認原告有何明知被告有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竟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以 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情形。縱認拆除系爭地上物或將損及被告 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地上物已使用相當之時間,衡諸常 情,隨著時間經過,其客觀價值將因折舊而逐年遞減,與土 地增值之特性相反,況該墳墓之用途既在於安葬先人,以現 今之社會風氣,實可以起遷先人遺骸另安置於寺廟或靈骨塔 等機構,對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實質影響,是經比較衡量後, 被告因拆除該墳墓所受之損失,與原告完整處分、運用該等 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抑且,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相當時日,其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已足



彌補墳墓遭拆除之損失。從而,本件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 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 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違誠信原則而係權利濫用云云,為不可採 。
㈡、本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除去妨害請 求權,請求被告即系爭地上物之墓主繼承人應拆除墳墓,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四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天來陳旭林部分
按墳墓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 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 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 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 事人始為適格。查本件陳氏墳墓之墓主即陳李染娘乃卒於民 國前27年,其為先祖陳光萬之妻,則陳氏墳墓自應由陳李染 娘之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然原告並未將陳李染娘之後代子 孫全體同列為本件被告,因陳李染娘尚存有其他後代子嗣可 能,其中陳溪潭、陳永生、陳火土、陳圳發、陳經書、陳禎 祥、陳坡中、陳來福、陳烟木、陳烟然、陳本深、陳本長等 人為陳李染娘第三代子孫,另其中陳明炎、陳英裕、陳英榮 、陳明容等人為陳李染娘第四代子孫,另其中陳雲龍、陳鳳 嬌、陳德勝、陳氏雲、陳次郎、陳金井、陳丙辰、陳聖利等 人為陳李染娘第五代子孫,上開人等是否均無後代子嗣,未 見原告說明,顯見其起訴有未盡完備之嫌,即屬當事人不適 格,自應予駁回其訴。又陳李染娘過世至今已約130年,當 時墓地所在土地為林本源所有,我們祖先有向林本源購買墓 地所在之土地並支付價金,是有權占有。而系爭祖墳建置歷 經清治、日治到民國時代,迄今已有百餘年,原告遲於104 年1月始取得系爭土地,距今不過數年餘,原告於價購系爭 土地時,當可知悉陳氏墳墓存在,並同意現況使用方而取得 系爭土地,顯認系爭祖墳並無礙渠等使用,今卻任意起訴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祖墳,致破壞被告家族百餘年來祭祀現狀。 權衡輕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在先,取得利益極少,卻致被 告除需大費周章遷墓外,更需告知往來有限之其他宗親家族 ,造成被告損失甚巨。況原告本可以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時立 即為本訴主張,然其卻時隔近2年始起訴請求被告拆墓還地 ,已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今 原告圖一己私利,破壞既存現狀,徒令被告無法盡慎終追遠 子孫孝道,足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義,



應認原告所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執此,原告 起訴之主張顯係以侵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造成被告極大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顯有違誠信原 則而係權利濫用。被告希冀系爭祖墳得以維持現狀,使被告 能無違子孫應盡慎終追遠之責,俾使先祖得以安息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興部分
被告陳乾是伊哥哥,所以陳乾也是陳李染娘的後代。本件認 為原告起訴未列全體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另實體部分, 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暫無其他占有權源之主張,其餘意見 如陳天來陳旭林。希望可以用和解的方式處理本件糾紛等 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土部分
陳氏墳墓迄今已經過三代上百年了,陳李染娘是我的祖先, 對於原告所提陳李染娘之繼承系統表沒有意見,但子孫太多 應該要由律師去找齊,而本件是否可依民法第769條主張權 利。另原告購買土地時墳墓已經在上面了,這不是只有被告 一人的事情,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先前原告說要調解後來 也都沒有出面,希望可以希望可以用和解的方式好好處理本 件糾紛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吳吉田部分
本件對於原告所提陳抱之繼承系統表沒有意見,氏墳墓 確實是由陳抱後代共同設立祭祀。查陳抱係於64年間卒 歿,而陳抱之繼承人於陳抱卒歿時,曾支付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利,用以興建氏墳墓並使用土 地,當時是向土地上面耕種的人購買,且自陳抱於64年間 下葬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未出面爭執,原告於103年 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理應可得而知氏墳墓之存在 ,亦未向被告主張權利,然其於106年間方對被告提出本件 訴訟主張權利,足徵氏墳墓使用系爭000-0 、000-0 地號 土地具正當權源,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第952 條規定, 應認被告係善意占有氏墳墓,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 範圍內,得為占有物(即氏墳墓)之繼續使用及收益。再 者,陳抱之繼承人於陳抱卒歿時,曾支付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利,用以興建系爭墳墓並使用土地 ,按其情形,與租地建屋無異,無論當事人間之用語為何, 其法律性質,應相當於租賃契約。又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



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則原告於 自始買賣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氏墳墓之所在,自 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並不 妨害,原告既已默許氏墳墓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理應容 忍此一既定之事實,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量民法 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法理、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 ,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 揭法文之規定,推定土地之受讓人與墳墓之所有人間於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所定著之土地,是 推定原告於繼受系爭土地後,與被告等間亦成立租質關係, 且期限不受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20年之限制,氏墳墓 占用系爭土地應係具有合法正當之權利來源,並非係無權占 用。退步言之,原告於103 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應已明 知或可得而知氏墳墓之存在,然仍予買受,足認原告已默 許氏墳墓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理應容忍此一既定之事實 ,亦應承擔系爭土地難予利用之不利益,倘因嗣後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變更,使氏墳墓隨時面臨遭拆除之風險,顯然利 益失衡,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 將先人陳抱之墳墓拆除後返還土地云云,實係有違民法第 148 條規定誠信原則,應無理由。希望可以用和解的方式處 理本件糾紛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㈤、被告吳維富吳維基碧雲部分
對於原告所提陳抱之繼承系統表沒有意見,系爭墳墓確實 是由陳抱後代共同設立祭祀。希望可以用和解的方式處理 本件糾紛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國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所為之陳述略以:
墓地已經一百多年了,我們子孫就是一直會來拜拜,原告要 我們遷,也要和我們談好,用告的也不是辦法等語。㈦、被告陳國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所為之陳述略以:
陳李染娘過世至今已約130年,當時墓地所在土地為林本源 所有,我們祖先有向林本源購買墓地所在之土地並支付價金 ,是有權占有等語。
㈧、被告陳愛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所提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被告從未聽聞陳李染娘為其先祖,亦從未前往陳氏墳墓為祭 祀,至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係依族譜製作云云,然



其所稱之「族譜」究竟如何製作而成?有無經真實考究?是 否與真實繼承關係相符?皆未可知,故被告否認其形式暨實 質真正。原告理應以陳氏墳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符法制 。又被告既否認現占有陳李染娘之墳墓,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現占有陳李染娘之墳墓一節負舉證責任,為法所當然等語置 辯,併為本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陳李阿貴陳君宏陳君誌陳君欣陳藤川何陳銅陳金億呂麗芳陳碧玉陳玫桂、蕭聰洼、蕭莉婷、陳 月紅、陳順杰陳香潔陳湘陵陳燦裕陳彥廷陳家洋陳郁琪蘇陳錦綉鄭陳咨均陳月英陳錦珠洪玉洪春成陳春發陳愛蓮洪愛珠陳秀雄陳圳男、陳 羅月春、陳國清陳國聖陳錦玫朱傳光朱傳國、楊文 煌、楊文仁楊文盛楊文菁楊文玲盧陳琴陳林美麗陳信良陳信利陳羿臻藍陳梅江陳靜衛、釋心誠、 邱陳金寶陳黃燕王文秀陳司蛟陳瀚章陳靜如、王 耀慶、王嘉徽王敏菁陳淑華陳淑為陳淑賢陳國家陳國政鍾陳桂英陳月雲陳清梨陳明月吳稻原郭吳晴枝華鄉、桂美、吉助、吉慶、春美、 秀霞、藍麗華、靜蘭、志雄、志霖、許凱婷、許佳 筠、許佳愉、許單湖、許及隆、許秋艷部分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林瑞儒江惠雯以買賣為原因,於104年1月29日 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原告江欣怡以買賣為原因,於104年1月29日 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全部);原告林政憲林秀美以買賣為原因,於104 年1月29日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2)。而陳氏墳墓乃由墓主陳李染娘之 繼承人於民國前27年安葬祭祀,現占用系爭000 、0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118.97、31.55 平方公 尺;另氏墳墓乃由墓主陳抱之繼承人於64年安葬祭祀, 現占用系爭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C 部 分所示面積20.64 、23.63 平方公尺,陳抱之現有後代繼 承人即如原告107 年5 月10日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為如 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吳稻原等22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06 年7 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 成果圖、戶籍登記資料、陳抱之繼承系統表等件(見卷一 第13至17頁、第362 至366 頁、第378 至430 頁、第434 頁



、卷二第413 至479 頁、卷三第4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 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墳墓是由墓 主即死亡安葬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拆除為處分行為,非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未經分割 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 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 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 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有無履行給付之權能等,乃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 被告陳天來陳旭林陳興等人固爭執原告就陳氏墳墓部分 未將墓主陳李染娘之後代子孫全體列為當事人一同被訴,而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查本件原告主張陳氏墳墓坐落 系爭土地內,而陳氏墳墓乃陳李染娘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是 原告請求拆除陳氏墳墓部分,對於陳李染娘之後代繼承人即 須合一確定,就此原告主張依被告陳天來陳旭林所提出之 來臺始祖芳傳資料(見卷一第242至244頁)及向戶政機關調 得之戶籍登記資料(見卷二第169至409頁、),陳李染娘之 第一代子孫為陳永順、陳永水、陳三宗、陳四山,且渠等第 二代子孫以下之現有後代繼承人即如原告107年5月10日民事 更正聲明狀所提出之陳李染娘之繼承系統表所載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被告陳李阿貴等74人(見卷三第33至45頁),而被 告陳天來陳旭林陳興等人復均對原告所提出已列載在陳 李染娘之繼承系統表內容部分未有爭執(見卷三第131頁) ,是原告所主張之陳李染娘現有後代繼承人既均經其起訴而 為本件訴訟被告,即難認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之情。至被告雖 抗辯陳李染娘第二代子孫陳溪潭、陳永生、陳火土、陳圳發 、陳經書、陳禎祥、陳坡中、陳來福、陳烟木、陳烟然、陳 本深、陳本長、第三代子孫陳明炎、陳英裕、陳英榮、陳明 容、第四代子孫陳雲龍、陳鳳嬌、陳德勝、陳氏雲、陳次郎 、陳金井、陳丙辰、陳聖利等人是否均無後代子嗣有待懷疑 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上開陳李染娘後代子孫存有繼承人之 任何具體資料,是本件既無證據資料可證上開陳李染娘後代



子孫死亡時,尚有輾轉繼承人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不 足採。
㈡、被告陳愛娥雖抗辯從未聽聞陳李染娘為其先祖,亦從未前往 陳氏墳墓祭祀,而否認現占有陳氏墳墓云云,惟查陳氏墳墓 乃由墓主陳李染娘之繼承人於民國前27年安葬祭祀,現占用 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 118.97、31.55 平方公尺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愛娥之 父親為陳乾,陳乾之父親為陳英昌、陳英昌之父親為陳本源 、陳本之父親為陳四山,有戶籍登記資料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1 項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89 、279 、273 、271 頁),就此被告陳興並當庭陳明:陳乾 是我哥哥,陳乾也是陳李染娘的後代等語無訛(見卷三第 131 頁),足認前開陳四山以下譜系確均為陳李染娘之後代 繼承人,而被告陳愛娥復未提出其有對被繼承人陳乾為拋棄 繼承之證明,是其空言辯稱非陳李染娘後代自無可採。又被 告陳愛娥既為陳李染娘之後代繼承人,則陳氏墳墓如前述即 為被告陳愛娥與其餘陳李染娘現有後代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占 用系爭土地,且權利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雖得拋棄其物權 ,惟拋棄行為如違反公序良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不 得為之,例如拋棄先人之遺骸、墳墓等,是被告陳愛娥尚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