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61號
原 告 羅森龍
羅森基
羅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熊敏杏
上列當事人對被告羅巧雲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羅森龍對被告羅森基、羅彩雲、羅巧雲起訴請求分 割遺產等事件,經原告羅森龍於民國106年9月25日當庭撤回 對被告羅森基、羅彩雲之請求並追加渠等為原告。原告羅森 龍、羅森基、羅彩雲嗣於107年6月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應補繳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羅森龍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業據本院以106年度家補字 第117號民事裁定核定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5,426,400元,核原告羅森龍可得利益為1,356,600元, 業據原告羅森龍補繳裁判費14,464元。
㈡依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為請求判准兩造如附表所 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分配予被告,被告應補償原 告羅森龍、羅森基、羅彩雲各1,542,175 元部分,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4,626,525 元,【計算式: 1,542,175 ×3 =4,626,525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之聲明業經更正,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46,837元,原告羅森龍業已繳納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 告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373元【計算式:46,837-14,4 64=32,373】。
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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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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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莊區輔大段4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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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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