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31號
PCDV,106,家訴,131,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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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沙丁彩霞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沙憲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沙立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所為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沙丁彩霞為被繼承人沙立業之配偶 ,被告沙憲蓉為被繼承人沙立業之女,同為被繼承人沙立業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沙立業於民國95年10月10日自書遺囑, 指定遺產分配方式,所有遺產由原告全權處理,並載明以此 照顧孫女沙虹、孫子沙守國等人之生活費、學雜費,其他人 不得索取分文。系爭遺囑既係由被繼承人沙立業於意思能力 健全且具遺囑能力下,親筆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已完備自書遺囑之三要件,而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縱其上另有見證人楊美緞宋景宏簽名,然此並不影響自 書遺囑之效力,堪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且真正。為此訴請確認 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提立書人沙立業之遺書上字跡, 無論遺書內容、立書人及見證人之簽名等等,字體看似相同 ,應係同一人所寫;又該遺書字體娟秀,疑是女性所寫,而 沙立業為男性,故遺書內容應非其所寫。經審理後改稱被告 對於系爭遺囑之筆跡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不爭執系爭遺囑之 真正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遺囑為真正,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沙立業之繼承人,則原 告是否得依系爭遺囑內容繼承被繼承人沙立業之遺產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沙立業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沙立 業之女,同為被繼承人沙立業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沙立業於 106 年5 月1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沙立業於95年10月10日親 自書立遺囑全文,並由見證人宋楊美緞宋景宏在場見證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項目表、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被繼承人生前所書寫之記事手冊 及通訊錄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宋楊美緞宋景宏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5 頁);而系爭 遺囑復經本院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 務處提供被繼承人沙立業於該處服務時所親筆書寫之文件, 及臺灣銀行提供被繼承人於該銀行開戶之開戶資料,連同被 繼承人生前所親筆書寫之記事手冊、通訊錄(乙類資料)及 證人宋楊美緞宋景宏當庭書寫之自己姓名(丙類資料、丁 類資料),與系爭遺囑(甲類資料)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 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資料上筆跡與乙類資料上 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兩者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甲類資 料上『沙立業』、『楊美緞』筆跡與丙類資料上筆跡筆劃特 徵不同。甲類資料上『沙立業』、『楊美緞』筆跡與丁類 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該局107 年9 月5 日調 科貳字第1070321969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17 頁至第27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次按自書遺囑者, 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 第1189條、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囑既由被繼 承人沙立業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並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復 於最末處記明年、月、日,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 之要件,為有效之遺囑,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 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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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