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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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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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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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李坤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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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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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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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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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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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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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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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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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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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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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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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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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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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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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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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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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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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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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字第3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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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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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379元,共計6年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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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期,總清償金額為315,28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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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總額2,311,214元之13.64%,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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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2,075,739元之15.1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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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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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84,712元,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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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生活費用479,616元後,尚餘105,096元,低於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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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15,288元。另參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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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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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計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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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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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4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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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國壽字第107020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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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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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南壽保單字第C0550號函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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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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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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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又聲請人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係有薪資、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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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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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收入為24,363元,並有聲請人出具之收入證明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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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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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類支出及包裝外盒估價單、蛋類支出出貨單、米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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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送貨單與水電費收據等影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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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與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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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所載之歷次投保薪資,並無明顯較低之情事,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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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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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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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984元(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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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健保費1,284元及與另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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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在內)。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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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惟經本院參酌強制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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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條及甫於107年8月22日修正通過並生效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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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等規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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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7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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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生活費14,385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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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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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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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依前開規定計算,則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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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為:(14,385元×1.2×1人)+(14,385元×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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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1,284元=27,177】,其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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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第二頁1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4,3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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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9,984元後,尚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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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9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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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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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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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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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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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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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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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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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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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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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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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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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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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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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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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19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0
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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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22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3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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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4,379元,共分7225
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26
為315,288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27
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2月8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28
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29
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30
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31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三頁1
(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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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26.01%3
每期清償金額:1,139元4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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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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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期清償金額:793元7
(3)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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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9.50%9
每期清償金額:416元10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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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9.66%12
每期清償金額:423元13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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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10.68%15
每期清償金額:468元16
(6)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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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26.02%18
每期清償金額:1,139元19
(以上各期總數均含尾差1元,請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20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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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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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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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24
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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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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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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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第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