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72號
PCDV,106,司執消債更,172,2018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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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俐伶(原名郭俐伶)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財 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5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65,728 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90,800 元後,為74,928元,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35,016元。參諸債務人更生 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補助款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



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 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受僱於彩券行,每月薪資28,000元,此有薪資袋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之收入有身障補助金每月 4,072元,經查,依其聲請狀、及所提出之母親郭秀桂之郵 局存摺明細,領取該筆補助金之人為郭秀桂,不應列入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又聲請人自行主張房東不讓其申請租金補助 一節,並非法律所許,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仍應計 算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此有聲請人郵局存摺暨明細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應以32,000元核列【 計算式:28,000元+4,000元=32,000元】。本件債務人核列 扶養義務人共計三人:其長子民國98年生,現年9歲、長女9 7年生,現年10歲,均於更生履行期間未成年,債務人核列 其每人之扶養費每月5,500元可認合理,另核列母親郭秀桂 每月扶養費4,397元,是將扶養費用扣除郭秀桂領取之身障 補助4,072元,除以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得出【計算式:(14 ,385元×1.2-4,072元)÷3人=4,397元】,該扶養費之核列均 屬合理。又債務人核列必要支出明細為:電費600元、水費3 00元、瓦斯費400元、伙食費1,000元、電話費650元、房租9 ,000元、扶養費5,500元(子)、5,500元(女)、4,397元 (母),合計為27,347元;依民國107年8月22日修正通過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項規定,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本件債 務人於107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核列之生活必要支 出總額為27,347元,已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之金 額【計算式:14,385元×1.2=17,262元;17,262元×(1+1/2× 未成年子女2人+母親4,397元=38,921元】,是該必要支出之 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4,653元,總清償金額為335,016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 【計算式:(32,000元-27,347元)×72=335,016元;335,01 6元÷335,016元=100%】,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金額已屬節約 ,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加以考量債務人所核列之個人必 要支出,扣除扶養費後,尚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4,385元【計算式:27,347元-5,500元-5,500元-4,397元 =11,950元】,其各項支出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5,016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532,828元 3.總清償比例:7.39%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653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622元 0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675元 0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422元 0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61元 0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82元 06、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83元 0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26元 0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表編號8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33元 0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79元 10、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970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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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