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44號
PCDV,106,勞訴,244,20181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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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劉宇宸
訴 訟 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銘賢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陳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 年8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高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至104 年8 月31日離職(下稱第一次 任職期間)。嗣於105 年2 月15日再次受僱於被告公司(下 稱系爭任職期間),從事倉庫管理工作,每月平均工資新臺 幣(下同)4 萬1383元。原告任職期間克盡職守,詎被告公 司於106 年5 月12日16時30分許,向原告表示做到當天為止 ,未具體說明原告有如何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由,令原告 在資遣費清單簽名,並交付離職原因欄勾選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片面 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解僱 原告,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自非合法,故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爰訴請確認如聲明第1 項 所示。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且被告公司預示拒絕 受領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原告平均工資4 萬1383元,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起訴前已屆期之5 個月薪資計20萬6915元 ,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



給付原告4 萬1383元。
㈢被告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有 核實申報調整勞工月投保薪資義務,此亦為該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黃銘賢之業務,被告公司、被告黃銘賢(下稱被告2 人 )明知原告第二次任職之初雖約定原告月薪為3 萬元,但原 告第一次任職期間均有加班,原告月投保薪資應可達4 萬1 、2 千元,然被告2 人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時 ,竟然僅以月投保薪資3 萬0300元為原告投保,其後亦未核 實申報調整,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 萬1383元, 屬勞保月投保薪資級距4 萬2000元。而就業保險法準用勞保 條例之規定,因被告將原告月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受 有短少請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 萬2120元,則被告2 人應依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4 萬2120元等語。 ㈣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6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1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4 萬 1383 元。
⒊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系爭任職期間均擔任倉庫管理人員,其中105 年2 月15 日起至105 年12月間擔任管理螺絲、螺絲包及說明書等之倉 管人員(下稱物料倉管人員),嗣105 年12月間,調至成品 倉庫擔任倉管人員,但僅需專職出貨(下稱成品倉出貨人員 ),迄106 年5 月12日離職日止。然原告系爭任職期間有下 列主觀上顯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其應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符合勞基法第 11條第5 款解僱事由,故被告公司之解僱為合法: ⒈原告105 年2 月至同年11月擔任物料倉管人員期間,多次 經主管及同事發現物料有短缺情事,原告唯恐受責罵而恣 意推託予他人。
⒉原告擔任物料倉管人員期間,幾乎每日均會發生備料錯誤 、短少備料情事,致全產線人員須待原告重為備料,嚴重 影響被告公司生產能力,增加生產成本,且違誤事項均經 被告公司詳為記載,並依「倉庫NG罰則表」罰款原告。 ⒊經被告公司對原告處以多次罰款,原告工作狀況仍未改善



下,被告公司乃於105 年12月間,將原告調配至勞務量較 輕之成品倉庫擔任出貨人員,僅需負責出貨事宜。詎原告 自105 年12月間至106 年5 月12日止之擔任成品倉出貨人 員期間,均已事先受告知,倘為與倉庫人員配合,須先行 告知公司船務人員打包資料,始得安排後續文件之製作及 出口作業安排,惟均需由部門同事撥冗詢問並協助安排。 ⒋106 年2 月23日,原定以名稱為ORW10 之產品出貨予客戶 鉅喆有限公司(下稱鉅喆公司),原告卻誤將ORW20 產品 予以出貨,並謊稱為其他支援人員所為。
⒌106 年3 月間,經與原告配合之公司船務人員告知業務部 協理始知,原告於工作期間,並未履行其協助拖拉棧板, 俾利船務人員拍照、貼麥頭之義務,致出貨效率極差,且 工作意願顯為消極,造成公司船務人員為趕時間須自行拖 拉棧板等之困擾。
⒍106 年3 月10日,預計將品項ACP01 商品出貨予新加坡客 戶Omni Health 公司(下稱Omni公司),原告竟誤將實為 ATP10 商品上貼附「ACP01 」標籤,並予出貨,致被告公 司除須額外負擔錯誤品項ATP10 商品之寄送運費1000元外 ,尚須重為寄送正確品項ACP01 商品,並造成ATP10 成品 約50美元(約折合新台幣1500元)損害,總計損失2500元 ,除造成客戶Omni公司困擾外,並已損害被告公司商譽。 ⒎106 年3 月16日,原為出貨予客戶TKC0M 電腦公司,產品 編號為T10TS746A201A 商品共16件,原告未先行確認標籤 正確性,即貼附於成品上,致延滯出貨時間並增加公司成 本。
⒏106 年3 月29日,於全體倉庫人員開會時,態度惡劣,並 以「樓上都把我們樓下當狗在罵,大不了不玩了」等語大 聲咆哮,嚴重影響在場與會人員之情緒,甚至表明欲離職 。同日於下班前,經廠務部副理劉政忠、船務人員黃碧芳 多次詢問原告翌日出貨予客戶DJ公司之準備進度、派員支 援必要性,均經原告婉拒,詎至出貨當日始知貨物準備尚 未完成,致被告公司需加派3 倍人力支援,造成倉庫人員 人力不足,惟原告事後竟反稱無人支援、貨品遲延交付予 伊、業務助理未提供資料云云。
⒐106 年3 月29日,預計將品項ATC20 商品出貨予鉅喆公司 ,竟誤將實為ATC10 商品交予品管人員檢驗,並告知出貨 商品確為ATC10 ,經品管人員發現後,始將正確ATC20 商 品出貨,惟事後原告卻將責任推卸予品管人員。 ⒑106 年4 月間,原告主管發現出貨棧板有腳印而委婉提醒 原告加以注意,詎原告不加悔悟,反稱主管蓄意找碴,並



再度表示要離職。
⒒106 年4 月17日,原告誤將產品編號為T10WED91B0201A產 品出貨予Aavara Innovation 公司,原出貨數量僅需10台 ,竟誤拿取11台,致須重為拆打棧板,嚴重影響出貨時間 ,並須主管調派額外人力協助,俾於出貨前再次核對出貨 明細。
⒓106 年4 月至同年5 月間,原告私下向倉管人員同仁(業 已離職)炫耀其得與老闆即被告黃銘賢講電話,並於倉庫 驗貨時向品管人員李俊毅以「我都不做了,你還要做到什 麼時候」等語,三度表示其離職意願,並慫恿李俊毅離職 。
⒔兩造所簽訂聘僱契約中,載明原告有薪資保密義務,惟其 於系爭任職期間仍隨意丟取其薪資單,經同事數人多有親 見,惟經其主管多次提醒,原告仍重蹈覆轍,甚於106 年 5 月間,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諉稱其主管四處散播其薪資數 額予他人,經被告公司查證始知係肇因於原告本身過失, 而原告主管本身並不知悉原告之薪資數額,原告顯蓄意造 謠汙衊其主管。
⒕原告於遭資遣後,將業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員工拉入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並告知品管人員李俊毅欲以他法報復原主 管。
⒖原告於遭資遣後,持續去電在職倉管人員周林宗詢問工作 狀況,經告知職位遭調動,並以「換你被調動了吧」等語 調侃。
⒗原告系爭任職期間,不時於非休息時間且尚未完成職務時 ,多次抽菸、把玩手機,並無故抱怨無人支援。 ㈡由上可知,原告系爭任職期間於工作上造成數次重大疏失, 業經被告公司施以口頭數次勸戒、輔導、現金罰款及調任至 成品倉庫等手段,然其工作狀況及態度均未加以改善,自已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被告公司解僱原告為合法。 ㈢被告公司均以兩造所約定之基本薪資3 萬元作為申報就業保 險月投保薪資依據,然每月加班費均屬浮動狀態,被告公司 無法事前預知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何並加以申報,故被告公 司以3 萬03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並無違誤;退步言之 ,倘認被告公司應賠償失業給付之差額,被告黃銘賢亦非系 爭勞動契約當事人,且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載明賠 償義務人為「投保單位」,而未將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並同納 入賠償主體,故原告主張被告黃銘賢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 ,洵無所據。
㈣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而原告



得請求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假設語氣) ,惟上開期間原告均未給付勞務或加班,自無計入加班費之 必要,每月工資應以兩造約定之本薪3 萬元為計算基準,故 原告主張以月平均工資4 萬1383元作為計算基準,逾以本薪 3 萬元為基準而計算所得數額範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證據證明,堪信為 真實:
㈠原告自100 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即第一次任職期間)。其後於105 年2 月15日再次受 僱於被告公司(第二次任職,下稱系爭任職期間),從事倉 庫管理工作,雙方約定原告月薪3 萬元。原告系爭任職期間 ,其中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間止,係擔任負責 管理螺絲、螺絲包及說明書之物料倉管人員;自105 年12月 間起,調任為成品倉庫之出貨人員,仍屬倉管人員,惟僅需 專職出貨(即成品倉出貨人員),嗣106 年5 月12日下午, 經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於解僱當日給付原告20日預告工資2 萬元、資遣 費1 萬8667元,合計3 萬8667元,及交付離職原因欄勾選勞 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有原告之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遣費清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影本各1 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27-31 頁)。 ㈡被告公司於原告第二次任職之初,以月投保薪資3 萬0300元 ,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見本院卷一第33-35 頁之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件、第37-41 頁勞保局給付原 告失業保險函2 件等影本)。
㈢原告於106 年3 月10日,將新加坡客戶訂購貨物品名ACP01 之商品,誤出貨成ACP10 商品,致被告公司受有2500元損害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㈣原告解僱前6 個月薪資分別為:105 年11月份4 萬0871元、 12月份4 萬7326元、106 年1 月份4 萬5247元、2 月份3 萬 7833元、3 月份4 萬0646元、4 月份3 萬9167元(見本院卷 一第395 頁原告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㈤原告經勞保局核給每月1 萬8180元,6 個月共計領得10萬90 80元失業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7-41 頁勞動部勞保局函影本 3 件)。
㈥原告105 年2 月15日第二次受僱被告公司迄今,被告公司董 事長均為被告黃銘賢(見本院限閱卷內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
㈦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自106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原告自 106 年12月份至107 年9 月份止共自上開公司獲致15萬1079 元報酬(見本院卷二第453 頁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第407 頁富邦人壽公司107 年10月8 日函)。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 終止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起訴前已屆期工資及 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 原告4 萬138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失業給付短少差額之損害,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 終止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起訴前已屆期工資及 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 原告4 萬1383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 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 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 ,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 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遭資遣後,將業已自被告 公司離職之員工拉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告知品管人員 李俊毅欲以他法報復原主管;暨原告於遭資遣後,持續去 電在職倉管人員周林宗詢問工作狀況,經告知職位遭調動 ,並以「換你被調動了吧」等語調侃(即事實理由欄之 ㈠被告抗辯⒕、⒖事由部分)云云,該等事由發生之時間 既均係在原告已遭被告公司資遣之後,則縱令屬實,亦與 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之事由無涉。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即非有據。另被告所辯:兩造所簽聘僱契約載明 原告有薪資保密義務,惟原告隨意丟取其薪資單,經其主 管多次提醒,原告仍重蹈覆轍,甚至蓄意造謠汙衊其主管 (即事實理由欄之㈠被告抗辯⒔事由部分)乙節,查, 原告與被告公司僅於原告100 年間第一次任職時有簽立書 面聘僱契約,固約定原告負有薪資保密義務(見本院卷一 第267 頁,聘僱契約影本),惟原告於104 年8 月間離職 。其後原告於105 年2 月間第二次任職時,則未簽立書面



聘僱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第二次任職時雙方既未簽 立書面聘僱契約,則被告辯稱雙方於原告系爭任職期間有 約定原告就其薪資有保密義務云云,即非有據,是縱令原 告將其薪資單隨意放置致他人可得窺知為真(假設語氣, 非本院之認定),亦難謂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勞動契約進而 不能勝任工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 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 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 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 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須雇主於踐行勞 基法所定保護勞工之規定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雇主始 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系爭任職期間擔任倉管人員,其中自105 年2 月15日 起至105 年12月間止,係擔任物料倉管人員,負責收料、 發料、備料、整倉、盤點、退貨處理等事宜;自105 年12 月間起至106 年5 月12日離職日止,擔任成品倉出貨人員 ,負責成品倉包裝、出貨等事宜,為兩造不爭執。被告抗 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擔任「物料倉管人員」時,有多次遭發現 物料有短缺情事、及幾乎每日均會發生備料錯誤、短少 備料情事,致全產線人員須待原告重為備料,嚴重影響 被告公司生產能力,增加生產成本等語(即事實理由欄 之㈠被告抗辯⒈、⒉事由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公 司生產部領班洪淑菁經本院隔離訊問時證稱:「物料倉 管人員必須提早一天備料給產線生產使用。原告擔任物 料倉管人員期間,原告常常物料備錯、或是備料來不及 給生產的產線使用,後者是指我們會提前一天跟物料倉 人員說需要哪些物料給產線來作業生產,當天一早物料 就必須完全備好放在產線上,讓產線人員作業;前者原 告常常備料來不及的情形就是產線人員已經上產線了, 但是物料還沒有備來,或是常常物料漏東漏西。因為原 告常常備料來不及或備錯,導致產線工時增加及延誤生 產。產線作業人員會向我反映,產線組長陳秋、陳俐縈蔡劉玉梅都有曾經跟我反映過,反映之次數與時間,



1 天至少1 到3 次。我接獲產線人員反映後,會跟原告 的主管劉政忠報告,由劉政忠處理。因為原告工作表現 不積極、散漫、動作慢,導致產線產能不佳,產線人員 曾經因為原告上開情形而導致需加班。我們在前一天就 通知原告要備料,但是原告往往拖到我們產線人員都上 線了,原告才在找料,不然就是常常找不到物料在哪裡 ,我們產線就必須要等原告。原告需要備的物料包括螺 絲包、說明書、還有一些不同種類的螺絲,每個禮拜都 有固定每天的生產排程,倉管的電腦裡面都會有排程, 電腦裡面就有關於每天要生產的產品及所需物料,我也 會親自前一天都會去通知原告要備什麼料,我們生產每 天都有固定數量,種類也都會跟原告講」等語於卷(見 本院卷二第117-120 頁,本院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另證人即品管工程師李俊毅於本院證稱:「作 業流程是我檢驗完畢的物料,我會在檢驗簽收單上簽名 後,轉交物料倉庫請他們歸倉。原告擔任物料倉管人員 期間,我發現進料雖有單據,原告也簽收,但實際上沒 有這個東西;還有進料物品品名與入庫單實際上是不同 的東西,又數量不符的進料,原告也簽收。平均1 週有 3 到4 次會出現錯誤。我發現原告所做有物料短缺情事 時,有向主管劉政忠報告,也有直接向原告講。如果是 向主管劉政忠報告,劉政忠知道後,會向廠商核對,然 後把物料數量補足;如係我直接向原告講,原告的反應 是說『喔,是喔,我沒注意』,但之後原告沒有改善, 還是同樣的問題一直重複出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40-141 頁,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 即被告公司廠務副理(原告直屬主管)劉政忠證稱:「 原告擔任物料倉管人員期間,原告在備料時,生產線每 天會有組長及領班打電話來跟我說原告物料備錯或是少 備,我1 天常常聽到3 、4 次。品管人員李俊毅也有發 現原告有物料短缺情事而向我反映。原告須備料給生產 線供組裝,電腦系統上顯示有物料入庫的紀錄,後來卻 發現找不到實物,生產線人員會告訴我,李俊毅也有跟 我反應,李俊毅跟我反應的次數差不多1 週有2 到3 次 。我或李俊毅發現原告所做有物料短缺情事時,我會去 查明是否真的有短缺,是否原告所管理或是否原告簽收 的。查明後,如果是原告簽收的,確實也找不到實物, 我會拿單子給原告看,跟原告說『這是你收的,東西在 哪裡』,原告就回答我『喔』。(問:之後原告有無改 善?)原告很被動,要一直盯著他,甚至要協助他,我



會跟原告說,要他做事要仔細一點,認真一點,他都會 回答我說『沒在怕的』。只要原告犯錯,我就會跟他講 ,1 個禮拜應該有5 、6 次。『倉庫NG罰則表』是我做 的,倉管人員(物料倉及成品倉)如果出錯都適用這個 規定,會被罰錢,由我調查發生物料短缺之原因。原告 因其物料倉管工作出錯而被罰錢共6 次,分別是7 月12 日、7 月13日、9 月6 日、8 月9 日、9 月13日,因為 8 月9 日同一天有2 筆錯誤,每1 筆錯誤就是罰1 次50 元,共罰了6 次。原告把罰的錢以現金交給我」等語亦 明(見本院卷二第129-131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倉 庫NG罰則表」、倉庫罰則規定等影本各1 件足證(見本 院卷一第235-236 頁)。依證人洪淑菁、李俊毅、劉政 忠上開證言,可知原告擔任物料倉管人員時,多次發生 物料有短缺情事、及幾乎每日均會發生備料錯誤或短少 備料情事,致生產線全部人員須等待原告備料齊全後, 方得開始進行生產組裝,確影響被告公司生產能力,增 加生產成本,並經其主管屢次口頭勸導、罰款,足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堪予憑採。
⑵又因原告擔任物料倉管人員期間,時常發生物料短缺情 事,且幾乎每日均會發生備料錯誤或短少備料情事,致 影響被告公司生產線效能,被告公司遂於105 年12月間 將原告調為成品倉管人員,且僅負責出貨事宜,其職務 較先前為輕鬆單純,為兩造不爭執。原告擔任成品倉出 貨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應於出貨前依照出貨明細,準備 正確的品項,並安排打包作業,及先行告知被告公司船 務人員包裝資料,船務人員始得安排後續文件之製作及 出口作業安排,暨出貨時原告應協助拖拉棧板,俾利船 務人員拍照、貼麥頭後,原告尚應協助將貨物搬上貨櫃 貨車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船務人員黃碧芳於本 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1 、123 、124 頁)。然 查,原告擔任「成品倉出貨人員」期間,卻屢屢均需由 船務人員黃碧芳撥冗詢問並協助安排;復又未履行其協 助拖拉棧板工作,致影響出貨效率,造成其他同事為趕 出貨時間而增加額外工作;又於106 年3 月31日就客戶 DJ公司出貨事宜,原告未事先準備完成,致被告公司須 派3 倍人力支援;106 年4 月17日原告就客戶Aavara Innovation的出貨,本應出10台貨物,原告卻誤拿取11 台,致須重新拆打棧板,影響出貨時間,且須主管劉政 忠調派額外人力協助等事實(即事實理由欄之㈠被告 抗辯⒊、⒌、⒏、⒒事由部分),業經證人黃碧芳於本



院證稱:「我出貨的包裝資料,都須由成品倉出貨人員 即原告提供給我,原告擔任成品倉管出貨人員期間,原 告有備錯貨及延誤把資料提供給我的情形,這會延誤到 我後面出貨作業及報關程序,大概10筆出貨中,有2 筆 左右原告會發生備錯貨或延誤提供出貨包裝資料情形。 我發現原告備錯貨時,就要重新備貨及打包,如果是客 戶發現出錯貨,就要重新提供正確貨物給客人寄到國外 去。如果原告延誤提供給我出貨的包裝資料,我必須要 聯絡後面的程序要往後延,可能會產生相關費用,例如 司機空等要加收超時費用,大約2 個小時1200元,貨櫃 場辦理延後結關就要付延後結關費用,大概是1 個小時 600 到1000元左右,是1 個時段1 個時段酌收。」、「 對於包裝資料部分,我會問原告如果他來不及要向其主 管請求協助,其實每一次出貨如果貨量比較多,我都會 口頭上告訴原告。原告擔任成品倉出貨人員期間,我每 天都會跟他說,但原告通常的反應都是沈默,沒有正面 回答我。」、「關於106 年3 月31日客戶DJ公司出貨事 宜,DJ公司的出貨準備資料,我前幾天就通知原告了, 前一天下班前會再跟原告確認有沒有包裝完成的資料, 原告回答稱東西還沒有全部都好,因此我有打電話跟原 告說,如果人手不夠,請他跟廠內主管找人來幫忙。我 跟原告說完之後,也有請其主管劉政忠去向原告確認翌 日出貨DJ公司的準備事宜。客戶DJ公司的貨出貨當天, 當天早上包裝資料原告還沒有完整的給我全部,貨櫃已 經來公司等了,因此我請倉庫主管劉政忠安排人手來協 助,我自己也當場幫忙協助,劉政忠找了3 到4 人來協 助,貨櫃部分我請報關行去貨櫃場現場協助,所以在報 關文件連線之前,貨有進到貨櫃場內,因此沒有產生額 外費用,但是影響到我們同事本來12點到13點的午休時 間,原本當天預計貨櫃10點半要疊貨,但延遲到11點半 疊貨,到疊完貨已經12點半。」、「原告如果備錯貨, 他必須要花時間把正確的貨找出來,然後再重新打包棧 板,然後提供給我包裝資料後,我必須要重新製作文件 。現場找貨出來及重新打包棧板大概需要半小時左右, 至於重新製作文件要視我當天結關的時間點,原告打包 完之後,我會回去辦公室做文件,重新提供文件給報關 行做出口報關及文件連線,這個部分也是大概半小時。 」、「106 年4 月17日要出客戶Aavara Innovation的 貨,本來應該是出10台的貨,但原告卻拿取11台,導致 必須重新打棧板,請倉庫主管劉政忠派人支援重新來疊



貨及打包,花了半小時。派其他倉管人員協助時,他們 就必須要放下工作,先以出貨為主。」、「原告提供的 資料都會延誤,所以我必須要一直追著他跑或是去現場 幫忙處理,但我與其他倉管出貨人員配合的時候都沒有 這樣的情形。以前的成品倉出貨人員都會提前給我資料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25-127 頁)。另證人即 劉政忠就關於原告對於客戶DJ公司出貨事宜,未事先準 備完成,致伊須加派3 倍人力支援;及原告就客戶 Aavara Innovation的出貨數量錯誤,影響出貨時間, 導致伊須加派人力以支援出貨等事實(即事實理由欄 之㈠被告所抗辯⒏、⒒事由部分),亦於本院證述屬實 ,有本院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見本院卷 二第134-135 、136 頁),核與證人黃碧芳之證述情節 相符。由上足認被告所辯:原告擔任成品倉出貨人員期 間,屢屢均需由他部門同事黃碧芳撥冗詢問並協助安排 ;復未履行其協助拖拉棧板工作,致影響出貨效率,造 成同事為趕出貨時間而增加額外工作;又就客戶DJ公司 出貨事宜,原告未事先準備完成,致被告公司須加派3 倍人力支援;暨就客戶Aavara Innovation出貨事宜, 因原告出貨數量錯誤,致須重新拆打棧板,影響出貨時 間,且須主管劉政忠調派額外人力協助等語,洵為可採 。原告就客戶DJ公司出貨事宜,未事先準備完成,致主 管須加派3 倍人力支援乙節,空言陳稱:因當天出貨量 大,相關其他人員可憑經驗作適當規劃云云,委無足取 。
⑶另被告所抗辯:106 年2 月23日原定以名稱為ORW10 產 品出貨予客戶鉅喆公司,原告卻誤將ORW20 產品出貨該 客戶,並謊稱係其他支援人員所為;同年3 月10日預計 將品項ACP01 商品出貨予新加坡客戶Omni公司,原告誤 將實為ATP10 商品上貼附「ACP01 」標籤,並予出貨, 致被告公司除須額外負擔錯誤品項ATP10 之寄送運費外 ,尚須重為寄送正確品項ACP01 商品,並造成成品ATP1 0 約50美元損害,總計損失2500元,且損害被告公司商 譽;又同年3 月16日原定出貨予客戶TKC0M 電腦公司產 品編號T10TS746A201A 商品16件,經其主管劉政忠查證 發現,原告未先行確認標籤正確性,即貼附於成品上, 致延滯出貨時間並增加成本;同年3 月29日原定將ATC20 商品出貨予客戶鉅喆公司,原告卻誤將ATC10 商品交予 品管人員李俊毅檢驗,並告知出貨商品確為ATC10 ,經 李俊毅發現後,始將正確商品ATC20 出貨等語(即事實



理由欄之㈠被告抗辯⒋、⒍、⒎、⒐事由部分)。原 告固自承其有上開將客戶Omni公司貼錯標籤並出錯貨, 造成被告公司損失2500元之情,惟稱:該客戶出貨3 樣 貨物,伊只出錯其中1 樣貨物,並非重大等語。經查: 被告所抗辯上情,已據其提出對鉅喆公司106 年2 月23 日銷貨單、被告公司與客戶Omni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 對客戶TKC0M 公司銷貨單、對鉅喆公司106 年3 月29日 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 、257-259 、 261 、263 頁),復經證人劉政忠、李俊毅及當時鉅喆 公司承辦人員陳慶銘分別到庭證述屬實。其中①證人劉 政忠證稱:「106 年2 月23日被告公司出貨客戶鉅喆公 司所訂購ORW10 產品時,原告卻誤將ORW20 產品出貨, 是客戶鉅喆公司打電話通知我們公司業務員,業務員再 告知我。該次出錯貨之查證情形,一開始原告說不是他 拿的,是支援他的人去拿的,後來我去問支援的人,支 援的人說是原告自己拿的,我再去問原告說,人家說是 你自己拿的,原告一樣又不講話了。鉅喆公司銷貨單下 方「倉管」欄是原告簽的,他是簽他的英文名字。該次 出錯貨,有口頭糾正原告,告知原告出貨需要謹慎核對 銷貨單上的明細。客戶鉅喆公司那邊則由我請品管人員 李俊毅親自到鉅喆公司做換貨事宜。」、「106 年3 月 16日原定出貨客戶TKC0M 電腦公司產品編號T10TS746A2 01A 商品共16件,後來我發現原告未先行確認標籤正確 性,即貼附於成品。因我們出貨時會拿銷貨單核對出貨 明細,然後我發現銷貨單上的料號與標籤上的料號不同 。我發現產品標籤貼錯時,我就直接請廠務重印標籤, 並將原本打包好的成品拆掉原本包裝,之後重貼標籤, 再重新打包。這樣1 個棧板多花了半個小時左右,我有 多派2 個人員來協助處理,這次最後實際出貨時間與原 定出貨時間延誤了半個小時。我就該事詢問原告時,原 告當時一樣回答『喔』,我就原告該次出錯貨乙事,一 樣口頭糾正他」等語於卷(見本院107 年6 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②證人李俊毅亦證稱:「106 年3 月29日 被告公司預計將ATC20 商品出貨予鉅喆公司,但原告他 誤拿ATC10 商品給我驗,跟我說這個是ATC10 ,這個要 出貨,我確認是ATC10 後,交還給他,跟他說這是ATC1 0 沒錯,然後他就出貨了。事後客戶鉅喆公司收到後發 現錯誤,向被告公司表示訂購的是ATC20 ,不是ATC10 ,主管劉政忠知道後,我們有去確認銷貨單上要出貨是 ATC20 ,發現真的是出錯貨了,然後由我拿正確的貨去



跟客戶鉅喆公司換回來。」等語(見本院107 年6 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③證人即鉅喆公司當時承辦人員陳 慶銘亦於本院到庭結證證述:「鉅喆公司有於106 年2 月間向被告公司交易購買ORW10 產品,但後來鉅喆公司 收到的貨與購買產品不同。因鉅喆公司每月會向被告公 司定期叫貨,我們收到貨之後,會把貨搬到2 樓,搬運 過程發現重量不同,我們重新清點裡面的產品與外箱的 標示,我發現標示與內容產品不符,我就打電話向被告 公司負責鉅喆公司業務的窗口人員黃碧芳反映,之後被 告公司派人過來換貨」等語(參本院107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劉政忠、李俊毅所證述上開情 節相符。依上各節,足認被告所抗辯:原告分別於106 年2 月23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3 月29日均有出錯貨 情形、及同年3 月16日有貼錯產品標籤等情事,洵堪憑 採。
⑷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在全體倉庫人員開 會時,態度惡劣,並以「樓上都把我們樓下當狗在罵, 大不了不玩了」等語大聲咆哮,嚴重影響在場人員情緒 ,甚至表明欲離職;及同年4 月間,主管劉政忠發現出 貨棧板有腳印而委婉提醒原告注意,原告竟反稱主管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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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