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21號
PCDV,105,金,21,2018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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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伯
訴訟代理人 周怡秀
被   告 林家毅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複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詹世雄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孫國彰
被   告 董正文
被   告 何一勤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余淑杏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許原浩律師
被   告 吳炳松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江漢彰
訴訟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歐陽自坤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告 黃采蘋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複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游惠屏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劉鈞浩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被   告 顏維德
被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顏貫軒
上列顏維德顏貫軒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被   告 林華逸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樓
被   告 歐惠貞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李素雲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戴冠南  住屏東縣○○市○○○路○段00巷00弄
            00號
被   告 張涵郁  住新竹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
被   告 吳昀達  住雲林縣○○鄉○○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11樓
被   告 賴世文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2
           居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被   告 鄭漢森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郭宗訓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黃禮智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被   告 梁景榮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1樓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複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連仕滄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被   告 張清淵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氮晶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5樓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居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
           籍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3樓
被   告 蕭永金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吳清源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被   告 裕昌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7
            樓
上列吳清源裕昌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陳慶田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李文祥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陳慶田、李文祥共同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複代理人  崔積耀律師
被   告 溫文進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梁喜紅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
被   告 林傳健  住桃園縣○○鄉○○村○鄰○○路○段
            000巷000弄00○00號
上列溫文進、梁喜紅、林傳健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廖振淵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林昱瑩律師
被   告 張世杰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蕭珮郁律師
被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樓
法定代理人 郭政弘  住同上
被   告 林政治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裕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林政治、裕峰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正風聯合會計事務所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14樓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永吉  住同上
被   告 周銀來  住同上
上列正風聯合會計事務所、賴永吉、周銀來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正幃律師
      洪珮琪律師
複代理人  文昌律師
被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吳清源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氮晶科技有限公司、廖振淵、張世杰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附表1之1、附表2、附表3、附表3之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表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新臺幣玖億參仟陸佰玖拾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附表1、附表2、附表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1之1、附表3之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氮晶科技有限公司、廖振淵應連帶給付如「附表4、附表4之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表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附表4」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4之1」之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吳清源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氮晶科技有限公司、廖振淵、張世杰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吳清源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氮晶科技有限公司、廖振淵、張世杰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孫國彰董正文林美惠氮晶科技有限公司劉鈞浩林華逸戴冠南、吳 昀達、賴世文黃禮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如106年3月3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㈣第 331頁以下):
㈠被告1至被告45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附表1之1、附表2、附 表3、附表3之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表所示求償 金額欄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億3,694萬0,167元,及 附表1、附表2、附表3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最後被告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1之1、附表3之1之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最後被告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受領之。(註:被告1至45名單為:被告1揚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2林家毅、被告3詹世雄、被告4孫國彰、被 告5董正文、被告6何一勤、被告7吳炳松、被告8江漢彰、被 告9歐陽自坤、被告10黃采蘋、被告11游惠屏、被告12劉鈞 浩、被告13顏維德、被告14顏貫軒、被告15林華逸、被告16 歐惠貞、被告17李素雲、被告18戴冠南、被告19張涵郁、被 告20吳昀達、被告21賴世文、被告22鄭漢森、被告23郭宗訓 、被告24黃禮智、被告25梁景榮、被告26連仕滄、被告27張 清淵、被告28林美惠、被告29梁喜紅、被告30蕭永金、被告



31林傳健、被告32吳清源、被告33裕昌、被告34陳慶田、 被告35李文祥、被告36溫文進、被告37氮晶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38廖振淵、被告39張世杰、被告40林政治、被告41裕 峰、被告42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告43賴永吉、被 告44周銀來、被告45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㈡被告1至被告31、33至38、43至46應連帶給付如附表4、附表 4之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表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 額,共2,914萬9,250元,及附表4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最 後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4之1之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最後被告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受領之。(註:被告1至被告31、33至38、43至45名單 如前,被告46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未傳送電子檔案,僅列起訴 狀內容):
(一)程序部分:本件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 之團體訴訟:
1、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 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 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 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 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下稱投保法,原證1)第28條定有明文。原告即「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上開投保 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捐助章程,原證2),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就本件 被告林家毅等46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規 定造成投資人損害之事件,自得依相關規定,以自己名義 ,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因買進或持有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代號:4703,下稱揚華公司,前身為金美克能公 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予原告之投資人 (下稱授權人)林彥良等890人(各該授權人之訴訟及仲 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詳附件1、附件2),依投保法第28條 規定提起訴訟(事實經過及請求權基礎詳如後述),合先 敘明。
(二)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1、按證券團體訴訟案件求償金額龐大,被告等輒有規避賠償



責任之行為,而因此類案件案情複雜,程序延宕日久,相 關被告往往可於訴訟程序中從容脫產,致投資人求償無門 ,諸如順大裕案、大中鋼鐵等案俱於民國89年間即已起訴 ,惟至93年間獲第一審判決時,相關被告皆已脫產,投資 人雖獲勝訴判決卻難以實現權利,若須再經三級三審定瓛 後始得執行求償,則授權人之權益將蒙受極大之不利益。 2、本件系爭不法事實發生迄今已有十餘數年,而被告林家毅 等人亦業於102年5月為鈞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相關應負責 對象之財產變動情況定然甚鉅,恐將嚴重影響渠等償債能 力,故為利投資人獲實質賠償,本件實有聲請假執行之必 要。投保法第36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 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 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 執行。」其立法意旨乃在使投資人之損害得獲補償,並維 持保護基金之正常運作(投保法第36條立法理由,原證3 )爰請鈞院審酌本件訴訟之公益性及原告之保護機構特性 ,依投保法第36條之規定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以維投資 人權益。
(三)裁判費之減免:依投保法第35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 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 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 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 還之。前項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 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保護 機構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 之裁判費,免予徵收。」本件團體訴訟之總求償金額為46 3,382,261元,是依本條之規定,就超過三千萬元部分之 裁判費依法應暫免繳,特此敘明。
(四)揚華公司財報確有不實:
茲依鈞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213 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 7、34457、34465號刑事起訴書(原證4)等資料,就被告 林家毅等人涉嫌於101年至104年間,利用其等所掌控之多 家集團公司結合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且挪用揚華公司支付 予其他公司之購貨現款,且製作不實之不實會計憑證等, 並據以編製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使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自 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原 證5),並誤導原告授權人買進或繼續持有揚華公司股票, 並於財報不實真相遭揭露後,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失。相關 事實扼要說明如下:




1、被告詹世雄為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 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詹世雄之前女友黃采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測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世雄之父詹國耀)、綠能系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MEGA LIGHTING 公司、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訊公司,101年起 由陳令運為登記負責人)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家毅自97年間應詹 世雄之邀擔任鴻測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並以101年初以其 妻林美惠之名義成立氮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 ,同年3月間以氮晶公司之名義與被告詹世雄一同投資入 主揚華公司,由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林 家毅則擔任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並自104年6月起擔任該 公司董事長,亦負責管理晶鴻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相關業 務,另被告詹世雄則擔任揚華公司顧問,而揚華公司之其 他4名董、監事(即被告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 進)亦係由被告林家毅或被告詹世雄所推薦擔任,故被告 詹、林二人已足以控制主導揚華公司之人事、財業務經營 及實質指揮董事執行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自 101年3月起即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林家毅為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 尼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公司)及GP LIGHTING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游惠屏為鴻測公司業務助理及揚 華公司採購人員,被告劉鈞浩為被告林家毅之助理,亦負 責揚華公司與下游經銷商間的聯繫業務;被告孫國彰係股 票上櫃交易之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前 負責人,被告顏維德係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 公司)負責人,並於103年1月間與詹世雄共同成立安揚公 司,擔任安揚公司執行長;被告顏貫軒則係顏維德胞弟, 曾任亞軒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亞軒公司,現更名為源昇應 材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擔任千亞光電公司董事;被告林 華逸曾任亞瑟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負責人、千 亞公司董事,同時亦擔任夏邦公司財務主管;被告歐惠貞 則係永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晴公司)負責人;被告李 素雲係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銥光公司)、凱庭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庭公司)及境外RICH POWER INT,LLT D (下稱RICH POWER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清淵係 聚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芯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涵郁 為毅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亞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昀 達係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揚公司)負責人;被



賴世文係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淺公司) 負責人;被告鄭漢森係達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京公司 )負責人;被告郭宗訓係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宗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禮智係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恩合公司)負責人;被告梁景榮係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芯動力公司)負責人;被告董正文係股票上櫃交 易之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負責人,被 告連仕滄則為佳營公司電子產品部經理;被告何一勤係股 票上櫃交易之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負責人 ;被告吳炳松係股票上櫃交易之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鈺公司)負責人;被告江漢彰係股票興櫃交易之桑 緹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緹亞公司)負責人;被告歐陽 自坤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 公司)負責人。
3、因詹世雄林家毅於入主揚華公司時自有資金本即不足, 而系借貸取得,且被告詹世雄個人投資過多,現金始終短 缺,且為窗飾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之財務報表,俾用以向 金融機構及投資大眾詐取資金,乃利用其等所掌控之鴻測 、晶鴻、晶鎂、綠能及強森等公司(下簡稱詹、林集團公 司)結合揚華公司為以下之虛偽交易等不法犯行: (1)被告林美惠於101年3月5日登記為揚華公司董事長後,被 告詹世雄林家毅為解決詹世雄個人及鴻測公司資金不足 之問題,明知云捷公司及毅亞公司並未於101年3月間實際 向揚華公司購買LED chip等貨物,卻以揚華公司轉型LED 產業為由,主導揚華公司於101年3、4月間向鴻測公司以 購貨付現之方式,購買晶圓片等LED材料,藉機將揚華公 司支付予鴻測公司之購貨現款挪為己用,並由被告林家毅 指示鴻測公司之員工製作不實訂購單,由被告張涵郁提供 云捷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或由被告戴冠南在不實之毅亞公 司訂購單上用印後,由被告林家毅指示游惠屏製作不實之 出貨單,偽作成揚華公司以月結90天至120天之條件,將 自鴻測公司購入之LED chip各以706萬200元、843萬7,800 元之價格「銷售」予云捷公司與毅亞公司,以解決無貨物 入庫之情形。嗣於101年6月28日,毅亞公司及云捷公司應 支付揚華公司之「貨款」屆期後,被告詹世雄林家毅再 以鴻測公司之資金匯入訴外人林魏寶枝(即林家毅之岳母 )之銀行帳戶中,偽充為毅亞公司及云捷公司之貨款,匯 至揚華公司之銀行帳戶,佯作為兩公司支付之貨款。 (2)後被告詹世雄林家毅陸續取得被告黃采蘋歐惠貞、李 素雲、孫國彰顏維德顏貫軒張清淵之合作,前述7



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與揚華公司間 並無買受、出賣之真意,其等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而被告林華毅擔任千亞公 司之財務主管,亦明知此情,其等8人分別與被告詹世雄林家毅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意聯絡, 由被告黃采蘋提供晶鴻公司、被告歐惠貞提供永晴公司、 被告李素雲提供銥光公司、被告孫國彰提供宇加公司、被 告顏維德顏貫軒提供千亞公司與亞軒公司,並由被告林 華逸作為與林家毅協調開立不實發票之聯絡人,被告張清 淵則提供聚芯公司,以及被告詹世雄林家毅自行提供之 鳴測公司,均作為揚華公司之直接進項公司,由揚華公司 以貨到付現之方式向該等公司購貨,並由前述被告黃采蘋歐惠貞李素雲孫國彰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張清淵詹世雄林家毅分別交由前述各公司之員工等人 開立統一發票予揚華公司,並計入7家公司(即晶鴻、永 晴、銥光、宇加、千亞、亞軒、聚芯公司)及鴻測公司之 帳冊,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於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 ,被告游惠屏則依據被告詹世雄林家毅之指示製作不實 之揚華公司進貨紀錄,且晶鴻公司等7間公司穿插在詹、 林集團如鴻測公司、綠能公司與揚華公司之交易鍊間,使 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揚華公司貸款得以迅速流入詹、林集團 公司之帳戶或直接由被告詹世雄林家毅挪用。另於形式 上遮斷關係人交易,避免遭發現為虛偽交易。揚華公司之 會計人員因而將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後附之附表一之金 額分別列入揚華公司之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之財務報 告中。
(3)被告詹世雄林家毅為掩飾前開虛偽進貨犯行,復陸續取 得被告戴冠南張涵郁李素雲顏維德顏貫軒、林華 逸、吳昀達賴世文鄭漢森郭宗訓黃禮智梁景榮 之合作,前述1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 與揚華公司間並無買受、出賣之真意,其等所為之出賣、 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分別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意,由被告戴冠南提供毅 亞公司、被告張涵郁提供云捷公司、被告李素雲提供凱庭 公司及RICH POWER公司、被告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提 供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被告吳昀達提供霖揚公司、被告 賴世文提供湯淺公司、被告鄭漢森提供達京公司、被告郭 宗訓提供鴻宗公司、被告黃禮智提供恩合公司、被告梁景 榮提供芯動力公司,並由被告林家毅提供品研公司、被告 詹世雄提供綠能公司(下稱毅亞公司等14家公司),均作



為揚華公司之直接銷項公司,其中被告劉鈞浩負責傳達銷 貨規格、數量、單價予芯動力公司及恩合公司經辦人員, 要求該二家公司經辦向揚華公司出具採購單予揚華公司。 被告林家毅並指示揚華公司之職員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毅亞 公司等14家公司,並計入揚華公司帳冊,後毅亞公司等14 家公司再將「貨物」虛偽銷售予被告林家毅為其等安排之 詹、林集團強森、晶鎂等下游公司,構成一循環交易(附 件3),使被告詹世雄林家毅前開先行挪用之揚華公司款 項可藉此虛偽交易回流,林家毅並設計該等進貨價格之3% 至6%偽為進銷貨之價差,作為配合虛偽交易公司之佣金。 4、被告揚華公司與其他上市、上櫃公司所涉之虛偽交易: (1)被告董正文為上櫃公司即佳營公司之負責人,其基於圖取 佣金利益並虛增佳營公司營業收入等意圖,於103年間起 依照被告詹世雄之指示,要求被告連仕滄全力配合被告顏 維德設計、被告顏貫軒執行操作之虛偽交易模式從事進、 銷貨,即由被告詹世雄直接掌控之安揚公司及晶鴻公司連 續銷貨予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再以月結90天之收款條件, 將前述購入「貨物」出售予經同意配合虛偽交易之下游客 戶端,即被告詹世雄林家毅實際掌控之揚華公司、鴻測 公司、強森光電公司與鴻宗公司郭宗訓、達京公司鄭漢森 等公司;上述公司後可將「貨物」如數銷往被告詹世雄所 掌控之安揚或源昇公司,構成一循環交易(參原證4,第1 5頁至第17頁)。
(2)被告何一勤為百徽公司負責人,於102年7月間,其因百徽 公司營收表現不佳,亟欲拓展業務來源,遂由被告林家毅 好友即刑事被告高英昶擔任負責人之亞微科公司及被告詹 世雄擔任負責人之綠能公司為百徽公司之直接供應商,揚 華公司則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由百徽公司以支付現 款或信用狀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刑事被告高英昶所掌控 之亞微科公司,向被告詹世雄林家毅掌控之綠能公司及 鴻測公司購貨,百徽公司再以月結90天之收款條件,將前 述購入「貨品」出售予揚華公司;後為避免銷貨對象單一 ,引發外界疑慮,自103年間起部分交易並透過刑事被告 高英昶之轉介,復與寶紘、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寶慶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意聯絡,以寶紘、麗 寶公司作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參與上開虛偽交易,其 中若以揚華公司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則安排揚華公 司再次出售「貨品」予綠能等公司以完成循環交易,若以 寶紘、麗寶公司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則將其中部分 「貨品」經由寶紘、麗寶公司出口至境外某公司後,透過



被告林家毅及刑事高英昶得以實質掌控之LUCKY STAR INTERNATION NAL CORP.公司自境外進口予鴻測公司,藉 以完成循環交易(參原證4,第17頁至第19頁)。 (3)被告吳炳松為虛增凱鉦公司銷貨營收,並可從中獲取進銷 貨間之價差約百分之2作為凱鈺公司利潤,遂由凱鈺公司 先後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2日連續向被告詹世 雄、林家毅所掌控之揚華公司購入LED CHIP,由揚華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與凱鈺公司;再由凱鈺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 ,虛以買賣為名,先後於103年1月24日、2月提出10日、2 月17日將之出賣予綠能公司;後因凱鈺公司配合度佳,遂 再以被告林家毅詹世雄掌控安揚公司為凱鈺公司上游供 貨端,並取得鴻宗公司郭宗訓、勳爵公司之李浩華、恩和 公司之黃禮智、達京公司鄭漢森配合,加上被告林家毅詹世雄實際掌控之鴻測公司為下游供貨端,以凱鈺公司為 上開交易之主軸,向前述公司為LED CHIP之進、銷貨(參 原證4,第19頁至第21頁)。
(4)桑緹亞公司負責人江漢彰因桑緹亞公司原經營產業營收不 佳,對公司股價及吸引增資不易,為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收 及賺取3%之買賣價差,竟允以擔任中間貿易商,由被告江 漢彰令桑緹亞公司採購人員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 依被告劉鈞浩電子郵件之指示,連續向被告詹世雄、林家 毅所掌控之揚華公司、鴻測公司購入LED CHIP,由揚華公 司、鴻測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桑緹亞公司;再以桑緹亞公 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予被告詹世 雄所實際掌控之霖揚、湯淺、MEGA SEASON、TIMTECH、 GREENTECH等公司,藉以上開虛偽交易虛增銷售金額(參 原證4,第21頁至第22頁)。
(5)103年間,友旺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歐陽自坤因年紀漸長, 且友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有意出讓經營權,遂認識被告 林家毅並與之洽談購買股權及經營權事宜,於經營權移轉 期間,雙方並約定被告詹世雄得取得友旺公司之董事與監 察人席次,藉以參與公司經營事項。104年1月間,被告詹 世雄、林家毅因資金短絀、無力支應前述虛偽交易下所挪 用之資金,遂以美化公司財報名義,取得被告歐陽自坤之 合作,由友旺公司以貨到付現之方式,陸續向被告林家毅 實際掌控之永晴公司採購「貨品」合計1億7,105萬元,再 以貨到90天內收款之條件,將購得之「貨品」虛偽銷售予 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則從中收取4 %之進銷貨價差利潤作 為報酬(參原證4,第22頁至第23頁)。
(6)被告孫國彰為宇加公司之負責人,其經由被告顏維德之介



紹而與被告林家毅詹世雄相識,並得知彼此經營之上櫃 公司均有增加營收之需求,且明知揚華公司、宇加公司、 千亞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其等所為之買進、出 賣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遂於102年1月至3 月間,由被告孫國彰指示宇加公司先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向 揚華公司陸續購買「water bond磊晶片」共5,988萬8,940 元(含稅為6,288萬3,387元),虛增揚華公司營業收入; 再由宇加公司以出賣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陸續將前開 「貨品」出售給千亞公司合計約6,158萬3,910元,虛增宇 加公司之營業收入(參原證4,第24頁至第25頁)。 5、又被告詹世雄林家毅於101年3月5日入主揚華公司後, 除以前述之虛偽交易方式挪用公司款項外,明知FITTECH IPT-6000型LED點測機係由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惠特公司)生產,WECON PB-220型點測機、WECON LS-360 及WECON LS-368型LED晶粒分類挑撿機係由威控自動化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威控公司)生產,鴻測公司所有之WECO N LS-360型LED晶粒分類挑撿機及WECON PB-220型點測機 分別於97年間以單價250萬元之價格向威控公司購得,鴻 測公司所有之WECON PB-220型點測機係於97年間以單價96 萬1,000元之價格向威控公司購得,鴻測公司所有之WEC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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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氮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